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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蘇姵文洪裕翔凃啟夫

  • 被告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羅宇龍羅梓源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黃晨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淑慧 被   告 洪碩澧 被   告 李明揚 被   告 莊詠順 被   告 羅宇龍 被   告 羅梓源 被   告 何政遠 被   告 王志洲 被   告 王銘寬 被   告 黃晨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7、3433、3521、4393、576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佑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三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鄭淑慧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碩澧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八、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揚犯如附表參編號二、七、八、十一至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詠順犯如附表參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羅梓源犯如附表參編號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宇龍犯如附表參編號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政遠犯如附表參編號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洲犯如附表參編號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寬犯如附表參編號三十、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晨維犯如附表參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付(即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十五)沒收。 未扣案之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如附表肆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林育佑其餘被訴部分(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佑與鄭淑慧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許村吉(另由本院通緝中)為鄭淑慧之子,洪碩澧因打牌與許村吉認識,經許村吉的介紹因而認識林育佑;李明揚與洪碩澧是朋友,經由洪碩澧的介紹而認識林育佑,莊詠順為嘉義水上空軍機場通信兵,因朋友的介紹而認識林育佑。林育佑與前妻育有二子,離婚後須負擔撫養費用,與鄭淑慧同居後,亦須生活支出,復因工作條件差,經濟狀況欠佳,難以維持龐大的生活開銷,思欲以騙術來獲取金錢,遂基於組織犯罪之犯意,以其為首,召募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共組詐欺集團,鄭淑慧因與林育佑同居,亦知林育佑之詐騙技倆,其等4 人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林育佑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且規模達3 人以上,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所交付之現金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林育佑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詳附表壹編號二、二十一、二十四),彼此分工合作,由林育佑統籌該詐欺集團的運作,先僱用不知情的孫巧婷、許玉萱等人,在網路上貼文代辦貸款的信息,另由不知情的薛孟軒、許村吉負責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辦理貸款;洪碩澧、李明揚則出外招攬客人辦理貸款,一旦有客人前來辦理貸款,則由林育佑負責對客人施展騙術。陳柏宏、陳俊宏、蕭憶萍、趙振博、林煒哲均係志願役士兵,陳凱玲在夜市擺攤,呂易達係加油站員工,其等(下稱陳柏宏等7 人)因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加以個人或因卡債、信貸、家庭經濟壓力因素,而有急迫的資金需求,在各種因緣際會條件下,因而接觸林育佑所屬該詐欺集團。林育佑等人遂對陳柏宏等7 人或佯稱可幫忙代為清償貸款、欠債;或佯稱可代為投資、放款獲利;或佯稱可經由操作信用卡刷卡幫忙培養銀行信用紀錄,增加貸款額度;或佯稱可辦理超貸或申辦現金卡,然後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而要求陳柏宏等7 人於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陪同下前往辦理不動產或自小客車、機車貸款,或信用貸款,或去當舖抵押借款,或申辦現金卡刷卡取得現金,或經持卡人同意持信用卡去銀樓刷卡買金飾再當場回賣換成現金,或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取得現金。林育佑等人取得現金後,即交由鄭淑慧保管,實際上未用以投資,而供己花費使用;或僅代繳一、二期,之後即未再幫忙繳付貸款;或盜刷陳柏宏、陳凱玲之信用卡,以供其等花費使用等,而對陳柏宏等7 人分別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九、二十至二十四所示之犯行。林育佑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犯行。洪碩澧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為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犯行。 二、林育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犯意聯絡,受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委託辦理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事項,然於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而予以侵吞供己花用。林育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犯意,受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委託,辦理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事項,然於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而予以侵吞供己花用。 三、林育佑因懷疑洪碩澧私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騙得的贓款,思欲教訓洪碩澧,遂於108 年1 月30日晚間某時,命羅梓源以電話將洪碩澧誘騙至嘉義市○○○路00巷000 號租屋處,林育佑與羅梓源、羅宇龍、李明揚、許村吉、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洪碩澧到場後,即將該處鐵門拉下不讓洪碩澧離開,分持棍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棍、塑膠條毆打洪碩澧,致洪碩澧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血腫疑輕微腦出血、背部及雙手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並由何政遠掐著洪碩澧之口,強灌成分不明之咖啡溶液,林育佑且告知洪碩澧須籌款20萬元才會放人等語,洪碩澧因此撥打電話通知家人籌款,家人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洪碩澧因迫於情勢不敢將上情告知員警,員警遂將洪碩澧帶至新南派出所,嗣因見洪碩澧身體不適,遂將洪碩澧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翌日(31日)凌晨3 時許,何政遠與不知情之林嘉成及林文生一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何政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洪碩澧恫稱:「派出所那邊我們都喬好了,你不要亂講話,你有喝那杯藥,不要亂來,不然你會很麻煩,你要小心一點」等語,洪碩澧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林育佑、李明揚、許村吉、羅梓源、羅宇龍、黃晨維、王銘寬係朋友關係,許村吉為許國財之子,許順謙之孫,許國良為許國財之胞弟。鄭淑慧為許國財之前妻。許國財曾為繳納酒駕之罰金向鄭淑慧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林育佑欲代鄭淑慧催討該筆款項。108 年2 月5 日晚間,林育佑透過許村吉查得許國良之電話並與之聯繫後雙方相談不洽生有齟齬,致許國良心生不滿率眾至林育佑位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0 號租屋處毆打許村吉,林育佑等人為迴護許村吉亦遭許國良等人毆打(未據告訴),林育佑為報復,並催討鄭淑慧之債權、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竟對許國財及許順謙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育佑與李明揚、許村吉、羅梓源、羅宇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21分許,由林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明揚、許村吉、羅梓源、羅宇龍等人至許國財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由許村吉開車在外接應,林育佑等人未經許可侵入許國財之住處內,由羅梓源持林育佑所提供之手銬將許國財銬住後,林育佑等人再違反許國財之意願,以甲車將許國財押往嘉義市○區○○○路00巷000 號租屋處,以此方式剝奪許國財自由行動之權利。許國財除在車內即遭李明揚徒手毆打外,至上揭租屋處,復遭李明揚持塑膠條、羅梓源及羅宇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致許國財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於翌(7)日凌晨1 時40分前往上開林育佑租屋處,將許國財救出,並循線查獲。 (二)林育佑與李明揚、羅梓源、羅宇龍、黃晨維、王銘寬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許,由林育佑駕駛甲車搭載羅梓源、羅宇龍,黃晨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明揚及王銘寬至許國財上揭住處,未經許可侵入住處內,以手銬將許國財及許順謙銬住後,林育佑等人再違反許國財及許順謙之意願,以乙車將許國財、許順謙押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聖南宮,以此方式剝奪許國財及許順謙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聖南宮,將許國財、許順謙帶返警局,並循線查獲。 (三)王銘寬於上揭時、地欲將許順謙自房內帶出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許順謙持用之行動電話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順謙。 五、林育佑原在新北市新北大道七段從事汽車買賣及貸款業務,經營模式為如果有客戶欲購買汽車,林育佑即帶同該客戶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昇佑保養廠選車並代辦汽車貸款,從中賺取汽車買賣差價及代辦費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向王崇權佯稱可一起投資汽車買賣迅速致富等語,致王崇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清明節前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不詳處所,交付70萬元與林育佑;及於同年清明節後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之「85度C」,再次交付130 萬元與林育佑,作為投資汽車買買之資金。惟林育佑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投入汽車買賣業務之用而予以花用,且自106 年2 月起即避不見面,去向不明,王崇權始知受騙。 六、案經陳柏宏、陳俊宏、蕭憶萍、林煒哲、趙振博、陳凱玲、呂易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國財及許順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崇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2日以追加起訴書(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3 號) 就被告林育佑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其與起訴書所示被告林育佑犯行,係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故同案被告洪碩澧、李明揚、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就關於林育佑等人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上開被告林育佑等共11人及林育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2至9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上開被告林育佑等共11人及林育佑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2至97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 (一)訊據被告林育佑、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均坦承有附表壹、貳所示犯行。至被告鄭淑慧則否認附表壹、貳所示犯行,辯稱:林育佑為起訴書附表壹、貳行為時,我雖都有跟著一起去,但是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且我也沒有花用林育佑等人的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育佑、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於偵訊(頁碼詳附表壹)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80頁)坦承在卷,核與附表壹、貳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警詢或偵訊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壹、貳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參,足徵被告林育佑、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2.被告鄭淑慧原於偵訊坦承(見附表壹證據欄被告鄭淑慧之供述所引頁碼出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所示的侵占或詐欺的犯罪所得,是否有用於同住在吳鳳南路那裡的人生活花費?)一定是有的。(見本院卷五第60頁)。被告【洪碩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你有參與的這些犯罪事實,所拿到的犯罪所得,是否都是供住在嘉義市○○○路00巷000 號那裡的人生活花費?)是。大家住在那裡,一定有生活開銷,要吃要喝。除了生活花費外,林育佑會拿一些錢給我們做零用。(問:供住在一起的人做生活花費,有哪些人住在一起?)林育佑、鄭淑慧、我、李明揚、許村吉、羅梓源、羅宇龍、薛孟軒,而莊詠順有時候會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0 、301 頁)。被告【李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你有參與的這些犯罪事實,所拿到的犯罪所得,是否都是供住在嘉義市○○○路00巷000 號那裡的人生活花費?)是。有時候林育佑也會給我零用錢。這些都是從起訴書附表詐騙或侵占犯罪所得來的。(問:供住在一起的人做生活花費,有哪些人住在一起?)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我,莊詠順放假回來也會住在那裡,羅宇龍、羅梓源也會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2 、313 頁)。故依上開證人林育佑、洪碩澧、李明揚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鄭淑慧確有將林育佑等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侵占之犯罪所得用於生活花費。 (2)參以鄭淑慧於偵訊時亦坦承被告林育佑會將詐欺或侵占之犯罪所得放入鄭淑慧之皮包內,其中一部份給被告鄭淑慧作為生活費使用等情(見偵卷一第339 至358 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有用被害人的貸款錢做生活費(見本院聲羈卷第78頁),及被告鄭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林育佑會將詐騙或侵占所得的錢放在我的包包夾層,李明揚或其他人要用錢,會去跟林育佑講之後,去我包包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另被告洪碩澧於警詢於證稱:鄭淑慧是林育佑的女友,負責集團的帳款等情(見警卷三第183 頁),益徵被告鄭淑慧確有將被告林育佑等人詐騙或侵占所得用於日常生活花費,且負責保管該等犯罪所得。 (3)被告鄭淑慧固提出其原任職之巧也小吃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其所使用之許玉萱(鄭淑慧女兒)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5 、299 至303 頁),欲證明其生活花費均來自一己所得。然依上開離職證明書所示,被告鄭淑慧於107 年5 月31日即已離職,然該帳戶竟於被告鄭淑慧離職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間竟仍有多筆「無摺存款」、「卡片存款」入該帳戶,被告鄭淑慧固辯稱為保單借款存入,然依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分別載有「保單借存」、「無摺存款」、「卡片存款」,其存款名目各有不同,依該明細資料觀之,被告鄭淑慧雖有「保單借存」即保單借款而存入情形,然仍與「無摺存款」、「卡片存款」有異。被告鄭淑慧雖再辯稱該等存款來源為其賣黃金收入,與死掉的乾媽給的錢,然於本院問及可否提出證明時,卻表示無證據可證明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足徵「無摺存款」、「卡片存款」當係來自其所保管之林育佑等人之詐欺、侵占犯罪所得,其辯稱顯係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4)又被告鄭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有下車進入金永豐銀樓、家樂福北門店賣場;編號9 有進入金永豐銀樓,被告林育佑把錢放入鄭淑慧之包包內;編號13有進去吳鳳北路金飾店;編號23有進入中華電信看手機;編號24有進入家樂福購買生活用品(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09 、146 、147 頁),可知其與林育佑等人陪同被害人,或與林育佑等人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並非均未下車,參以被告鄭淑慧供稱:大概知道林育佑等人在從事起訴書所示詐騙、侵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142 頁),其主觀上既然知悉林育佑等人之詐欺、侵占犯行,對該等所得也一同花費使用,並保管犯罪所得,自難以其僅陪同被害人,或與林育佑等人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後,未下車為由而卸責。 3.綜上,可知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確有附表壹、貳所示詐欺、侵占犯行。 4.再就林育佑等人犯罪時間觀之,約係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間,該期間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其人數在3 人以上。參以:(1)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做過什麼樣的貸款工作?)車貸、代書、民間借貸這些工作。(問:李明揚、洪碩澧、莊詠順,或是身邊那些人,他們對車貸、代書、民間借貸這些事情是否瞭解?)不了解。(問:集團內要帶被害人去辦貸款、典當取得資金,是否就由你主導?)是。(問:你們的集團內是否有人負責PO文幫忙辦理貸款?)有人負責PO文幫忙辦理貸款,有人負責招攬業務。(問:是否有人負責陪同被害人去辦理貸款?典當汽機車,或者是刷卡借現金取得現金?)有。(問:有人直接去幫被害人辦理貸款業務,典當被害人汽機車,刷被害人信用卡?)是。(問:你們集團大概何時成型?)應該是107 年7 、8 月間。(問:剛才你有提及你對這些貸款事務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成型時只有你,後來才有人逐漸加入?)是。(問:那些人後來都是在你吳鳳南路的租屋處聚集嗎?)應該是,租屋處是我所承租等語,林育佑並坦承集團的手法包括幫被害人貸款取得資金、典當被害人的汽機車取得資金、刷被害人的卡片取得資金、盜刷被害人的信用卡等手段(見本院卷五第57至60頁)。(2)被告【洪碩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107 年8 月初加入林育佑詐騙集團,集團的手法包括幫被害人貸款取得資金、典當被害人的汽機車取得資金、刷被害人的卡片取得資金、盜刷被害人的信用卡等手段。(問:參與上開詐騙行為時,你們集團有哪些人會一起去?)林育佑,鄭淑慧也會跟著一起去,我自己有去,莊詠順、李明揚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 、300 頁)。(3)被告【李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加入被告林育佑之詐騙集團,集團的手法包括幫被害人貸款取得資金、典當被害人的汽機車取得資金、刷被害人的卡片取得資金、盜刷被害人的信用卡等手段,住在嘉義市○○○路00巷000 號那裡,住在那裡的那些人稱呼林育佑為哥哥,稱呼鄭淑慧為姊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1 、312 頁)。是依據上開被告林育佑、洪碩澧、李明揚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育佑等人招攬被害人實施詐欺的過程,其分工綿密,手法多樣,眾人群聚於前揭嘉義市吳鳳南路之處所,對照附表壹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約係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間)、次數、詐欺手法、參與人數,可知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確有組成結構性組織,該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顯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無疑。其中被告林育佑因原從事車貸、代書、民間借貸等工作,對於集團各種詐術手法相較其他人熟稔,該集團當係由其發起,並主持、指揮,屬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復參以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見本院卷四第80頁;本院卷五第57頁),亦即被告林育佑亦坦承起訴書所示招募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加入該集團之犯罪事實,復參以被告林育佑上開證稱:承租吳鳳南路之租屋處供加入之人聚集等語,足認被告林育佑除發起、主持、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外,尚有招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屬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至於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則隨後加入參與,屬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者」。此部分事實亦當可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佑與羅梓源、羅宇龍、李明揚、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本院卷三第101 、104 頁),核與告訴人洪碩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168 、169 頁),復有告訴人洪碩澧受傷照片(見警卷三第180 、181 頁)、告訴人洪碩澧遭毆打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407 至414 頁)、被告何政遠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恐嚇洪碩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178 至190 頁)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佑、李明揚、羅梓源、羅宇龍、黃晨維、王銘寬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本院卷三第101 、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國財、許順謙2 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0至39、41頁;偵卷五第67至7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銬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照片及告訴人許國財簽發面額14萬7 千元之本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2至49、51頁;偵卷五第169 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0頁),核與告訴人王崇權、證人柯政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2830號卷第74至76、87至89頁;偵續緝3 號卷第35至37、55至57頁),復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存款存摺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在卷可佐(見偵緝續3 號卷第62至69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羅梓源、羅宇龍、何政遠、王志洲、黃晨維、王銘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附表壹編號十八,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等3 人係首次犯加重詐欺,被告林育佑該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淑慧、洪碩澧該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李明揚於附表壹編號二(台哥大民雄橋頭店盜刷部分)、被告莊詠順於附表壹編號十六,分別首次犯加重詐欺,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壹所示,被告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經被告林育佑招募加入後首次詐欺犯行,被告林育佑均有參與並主持、指揮,可知被告林育佑之召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行為當與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所重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3.故核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就附表壹所為,係分別犯附表壹所示之罪。被告林育佑於附表壹編號二、二十一、二十四盜刷信用卡犯行中,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陳柏宏、陳凱玲署押,另被告洪碩澧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五偽造陳柏宏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壹編號二十被告林育佑對被害人陳凱玲施行1 次詐術,而取得被害人陳凱玲所交付之國泰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為數次刷卡消費,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4.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就附表壹編號二、八、十三;被告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就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六、十七;被告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十八、二十、二十三;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李明揚就附表壹編號七、十二;被告被告林育佑、鄭淑慧就附表壹編號五、九、十、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被告林育佑與洪碩澧就附表壹編號十九;被告林育佑、李明揚就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佑僱用不知情的孫巧婷、許玉萱等人,在網路上貼文代辦貸款的信息,另由不知情的薛孟軒、許村吉負責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辦理貸款,為間接正犯。 5.另附表壹編號二,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手段,其中尚與被告李明揚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台哥大民雄橋頭店盜刷部分)具重疊性,其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二十四(編號二十四犯行中,關於盜刷516 元部分,因金額過低,無須於簽帳單偽造簽名,故除外),被告林育佑、鄭淑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手段,且具重疊性,其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附表壹編號二十五,被告洪碩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手段,且具重疊性,其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附表壹編號十六,被告莊詠順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具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附表壹編號十八,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部分具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被告林育佑部分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1.查被告林育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2.核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等人就附表貳所示各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林育佑、鄭淑慧就附表貳編號一;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李明揚就附表貳編號二;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各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 1.被告林育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2.查被告林育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3.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核被告林育佑與羅梓源、羅宇龍、李明揚、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傷害罪、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何政遠於聖馬爾定醫院恫嚇告訴人洪碩澧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林育佑等人為教訓告訴人洪碩澧而予以私行拘禁,由被告何政遠強灌告訴人洪碩澧不明咖啡溶液,該強制行為已包含於私行拘禁妨害告訴人洪碩澧自由之同一意念,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林育佑、羅梓源、羅宇龍、李明揚、何政遠、王志洲、王銘寬等人與經通緝未到案之被告許村吉,就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起訴書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然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五第42頁) ,予被告林育佑等人辯解機會,無礙渠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判決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 1.查被告林育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2.犯罪事實四(一)部分,核被告林育佑、羅梓源、羅宇龍、李明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等罪。被告林育佑、被告羅梓源、羅宇龍、李明揚與經通緝未到案之被告許村吉,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四(二)部分,核被告林育佑、羅梓源、羅宇龍、李明揚、王銘寬及黃晨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育佑、羅梓源、羅宇龍、李明揚、王銘寬及黃晨維,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犯罪事實四(三)部分,核被告王銘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林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佑對被害人王崇權施行詐術,而取得同一被害人進行2 次金錢之交付,係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六)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何政遠、羅梓源、羅宇龍、王志洲、王銘寬及黃晨維等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詐欺、重利等案件,其執行完畢後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上開各罪,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育佑所犯上開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林育佑就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其他被告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部分,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從一重處斷之重罪,自無從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予自白減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關於想像競合,輕罪自首情形之意旨參照)。 (八)爰審酌: 1.被告林育佑:(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被告鄭淑慧同居並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2)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發起、主持、指揮詐騙集團,並招攬他人加入,以附表壹、貳所示方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侵占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所成立詐騙犯罪組織之規模、人數、運行時間,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3)因懷疑被害人洪碩澧私吞詐騙贓款,以將被害人騙至其嘉義市吳鳳南路之租屋處,糾眾予以拘禁,並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毆打被害人、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拘禁時間長短、身體所受傷勢。(4)為報復遭許國良毆打、催討鄭淑慧之債權並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而二度糾眾侵入被害人許國財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上開犯罪事實四(一)、(二)被害人後,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5)為圖賺取金錢,而以犯罪事實五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6)其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7)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2.被告鄭淑慧:(1)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被告林育佑同居並育有1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2)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參與林育佑所發起之詐騙集團,以附表壹、貳所示方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侵占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3)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3.被告洪碩澧:(1)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並接洽貨運業務;未婚,與女友同居,女友懷孕中之生活狀況。(2)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參與林育佑所發起之詐騙集團,以附表壹、貳所示方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侵占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3)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4.被告李明揚:(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以附表壹、貳所示方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侵占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3)因被告林育佑懷疑被害人洪碩澧私吞詐騙贓款,於被害人遭騙至林育佑嘉義市吳鳳南路之租屋處後,夥同他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拘禁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拘禁時間長短、身體所受傷勢。(4)因被告林育佑為報復遭許國良毆打、催討鄭淑慧之債權並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而與被告林育佑等人二度侵入被害人許國財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上開犯罪事實四(一)、(二)被害人後,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5)其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6)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5.被告莊詠順:(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溫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以附表壹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取之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犯案之次數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3)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林煒哲、趙振博和解(詳附表肆備註欄所示),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6.被告羅宇龍:(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因被告林育佑懷疑被害人洪碩澧私吞詐騙贓款,於被害人遭騙至林育佑嘉義市吳鳳南路之租屋處後,夥同他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拘禁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拘禁時間長短、身體所受傷勢。(3)因被告林育佑為報復遭許國良毆打、催討鄭淑慧之債權並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而與被告林育佑等人二度侵入被害人許國財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上開犯罪事實四(一)、(二)被害人後,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4)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5)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7.被告羅梓源:(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2)因被告林育佑懷疑被害人洪碩澧私吞詐騙贓款,於被害人遭騙至林育佑嘉義市吳鳳南路之租屋處後,夥同他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拘禁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拘禁時間長短、身體所受傷勢。(3)因被告林育佑為報復遭許國良毆打、催討鄭淑慧之債權並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而與被告林育佑等人二度侵入被害人許國財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上開犯罪事實四(一)、(二)被害人後,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勢。(4)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5)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8.被告王銘寬:(1)高中肄業知識程度;從事重機械工程工作;與王志洲是親兄弟,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2)因被告林育佑懷疑被害人洪碩澧私吞詐騙贓款,於被害人遭騙至林育佑嘉義市吳鳳南路之租屋處後,夥同他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拘禁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拘禁時間長短、身體所受傷勢。(3)因被告林育佑為報復遭許國良毆打、催討鄭淑慧之債權並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而與被告林育佑等人侵入被害人許國財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上開犯罪事實四(二)被害人後,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於離去之際,徒手將被害人許順謙之行動電話予以砸毀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毀壞之行動電話之價值與被害人之損害。(4)其於犯罪事實三、四(二)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5)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9.被告何政遠:(1)國中畢業知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2)因被告林育佑懷疑被害人洪碩澧私吞詐騙贓款,於被害人遭騙至林育佑嘉義市吳鳳南路之租屋處後,夥同他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拘禁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被害人,嗣為避免被害人前往警局報案供出其等犯罪事實,復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以犯罪事實三所示內容恐嚇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拘禁時間長短、身體所受傷勢,及恐嚇之內容、被害人心生恐懼之程度。(3)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10.被告王志洲:(1)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從事重機械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2)因被告林育佑懷疑被害人洪碩澧私吞詐騙贓款,於被害人遭騙至林育佑嘉義市吳鳳南路之租屋處後,夥同他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拘禁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強灌不明咖啡溶液,而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拘禁時間長短、身體所受之傷勢。(3)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11.被告黃晨維:(1)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2)因被告林育佑為報復遭許國良毆打、催討鄭淑慧之債權並逼迫許國良出面處理糾紛,而與被告林育佑等人侵入被害人許國財租屋處,以手銬銬住上開犯罪事實四(二)被害人後,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3)其於犯罪事實四(二)所示犯行中,參與及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12.分別就被告林育佑等人上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林育佑等人有於附表參中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宣告7 月以上徒刑)之數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宣告6 月以下徒刑)之數罪、及拘役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數罪、及拘役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3.被告莊詠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參與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林煒哲、趙振博成立和解,依和解條件各賠償1 萬元、9 千元(詳附表肆備註欄所示),被告莊詠順且係本案被告中唯一與被害人和解者,足認被告莊詠順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莊詠順目前有正當工作,從事保溫工程,有台塑企業麥寮廠入場證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87 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 (九)沒收: 1.扣案之手銬1 付【即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十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壹、貳部分)之犯罪事實,每次共同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有二分之一是用在自己身上,其他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的參與人均分。至被告李明揚、洪碩澧、莊詠順均供稱同意被告林育佑所述(見本院卷五第266 頁),準此就附表壹、貳,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之詐欺、侵占金額,予以計算如附表肆所示,其中被告林育佑部分並加計其犯罪事實五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莊詠順扣除其已賠償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就被告莊詠順已賠償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另被告洪碩澧除現金之犯罪所得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詳附表壹編號二十五)。並就上開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育佑就附表壹編號二、二十一、二十四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陳柏宏、陳凱玲之署押,除附表壹編號二至金永豐銀樓盜刷6 萬元部分(偽造陳柏宏署押),及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金永豐銀樓盜刷1 萬8000元部分(偽造陳凱玲署押),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其餘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銷燬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簽單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7 、319 、321 、327 頁),故除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部分之偽造陳柏宏、陳凱玲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因銷燬而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洪碩澧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於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所偽造陳柏宏之署押3 枚(見警卷五第642 至647 頁;偵卷三第99至104 頁),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5.檢察官固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MVW-5201號重機車均為犯罪工具,聲請予以宣告沒收,然查: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固係被告林育佑等人用以為犯罪事實四(一)非法剝奪被害人許國財行動自由之工具,然該自小客車為未參與該犯罪事實之被告莊詠順所有,此業據被告林育佑、莊詠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該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該自小客車非參與犯罪事實四(一)之犯行之被告林育佑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檢察官固認扣案之MVW-5201號重機車為犯罪工具,然並未就該機車為何犯罪事實之工具予以說明及舉證,無從供本院審酌認定,即難遽認係犯罪工具而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育佑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機車為其用犯罪所得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而為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然因本院業就被告林育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若再就該機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7.關於扣押物品清單部分(包括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四十六部分,詳本院卷二第177 至201 頁。起訴書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外部分,詳本院卷二第203 至213 頁。另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十五手銬部分業如前述): (1)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二、三、五、八、十八所示之物,由其內容觀之,各為附表壹、貳所示被害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育佑等人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六、七、九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二,依其內容觀之,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育佑等人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聲請就扣押物品目錄表十四、十五、四十六編號14之物聲請沒收,然因或與本案無關,或係非供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沒收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105 、106 頁),併此敘明。 (5)起訴書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外部分,包含羅宇龍、何政遠、林嘉成、莊詠順等人之手機;莊詠順之中華郵政存摺、聯邦銀行存摺;曹家瑋之中國信託存摺、國泰世華存摺;李明揚之存摺等(各該物品詳細資料詳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13 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育佑等人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關於強制工作處分部分: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林育佑發起、主持、指揮詐騙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其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多次對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參與本案犯罪程度高,為詐騙犯行之次數多、密度高,且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參以其之前亦曾因共同詐欺之同質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所得用於日常生活花費,目前無業等情(見本院卷五第60、268 頁),其將犯罪所得【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且目前無業,未從事工作,【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較無期待可能性】。綜合上情予以判斷,即有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至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其等僅係參與詐騙組織,聽從被告林育佑指示從事詐騙,參與之次數較少,參與犯罪之程度、密度均較低。其等4 人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本案為第一次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亦較低。復參以被告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有其等在職證明書、入廠證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1 、323 頁;本院卷五第287 頁),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改善較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達預防矯治目的,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被告洪碩澧,未經陳柏宏之同意,於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哥大門市冒用陳柏宏名義,偽造陳柏宏署押,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得手後供被告洪碩澧使用(詳附表壹編號二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 )等情,因認被告林育佑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佑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碩澧於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手機是洪碩澧冒簽陳柏宏名義申辦的,而且也是洪碩澧拿走的等語。經查,被告洪碩澧固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台哥大0000000000號寬頻業務申請書,上面陳柏宏是你簽的?)是。是林育佑叫我代簽。手機、SIM 卡我交給林育佑等語。(見偵卷一第313 頁)。然被告洪碩澧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林育佑叫你代簽用來上網用的嗎?)我只知道是我簽名的,我拿去做使用的。因當時我的電話號碼沒有網路。是林育佑叫我去辦理第一支,第二支0000000000是我問門市我可不可以多辦一支做來自己使用。(問:林育佑是否知道你多辦理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記得我有跟林育佑講過,辦完之後說的。(問:你在辦0000000000之前,是否有跟林育佑說缺一支門號上網?)沒有。(問:依照警卷五第642 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你除了辦理門號還有手機,有何意見?)那我就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我有拿到門號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53頁),被告洪碩澧明確證稱因其手機無法上網,而自行冒簽被害人陳柏宏姓名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取走手機及門號SIM 卡,並於申辦完後才告知被告林育佑,顯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全然不同。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洪碩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被告林育佑並未參與附表壹編號二十五之犯行,且其證述與被告林育佑供述一致,足認被告林育佑上開辯解確有所據,被告林育佑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甚有疑義。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即被告洪碩澧偵訊時之供述,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育佑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育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或侵占手法/ │ │ │ │ │或侵占│ │ 證 據 │ │ │ │時間 │罪名/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一 │陳柏宏│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陳柏宏佯稱│一、陳柏宏之指述 │ │(原 │ │10月29│可以用借新還舊的方式,持不動產去辦│(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3頁背面-594頁) │ │起訴│ │日後某│理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他去投資獲│(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8-199頁) │ │書附│ │日 │利,陳柏宏即可參予分紅,迅速脫貧,│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陳柏宏信以為真,因此持其所有座落雲│(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頁背面) │ │號2)│ │ │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之133│(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9頁) │ │ │ │ │號建物向嘉義市博愛路台新當舖貸款 │(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6、148頁) │ │ │ │ │150萬元,扣除之前房屋貸款及陳柏宏 │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積欠之銀行卡債及相關費用後,尚餘60│(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9頁、偵卷一第343頁) │ │ │ │ │萬元,林育佑等人即假借投資之名,將│(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2頁) │ │ │ │ │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以│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此方式共詐得60萬元。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69頁背面) │ │ │ │ │~~~~~~~~~~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4-315頁) │ │ │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0頁)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五、雲林縣虎尾鎮統一當舖抵押設定借款同意書(│ │ │ │ │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偵卷三第197頁) │ │ │ │ │,以下均同)(1罪) │六、匯款支票(偵卷三第198頁) │ │ │ │ │~~~~~~~~~~ │七、代償同意書(偵卷三第199) │ │ │ │ │犯罪所得: │八、收據(偵卷三第200頁)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30萬元。 │九、照片(偵卷三第201頁) │ │ │ │ │被告洪碩澧、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15萬│ │ │ │ │ │元。 │ │ │ │ │ │備註: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起訴│ │ │ │ │ │書附表各編號的犯罪事實的犯罪所得,│ │ │ │ │ │每次的犯罪所得,有二分之一是用在自│ │ │ │ │ │己身上,其他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的參與│ │ │ │ │ │人均分。被告李明揚、洪碩澧、莊詠順│ │ │ │ │ │均同意被告林育佑所述(本院卷五第26│ │ │ │ │ │6 頁)(以下均同) │ │ ├──┼───┼───┼─────────────────┼──────────────────────┤ │二 │陳柏宏│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未得│一、陳柏宏之指述 │ │(原 │ │11月2 │陳柏宏之同意或授權,持陳柏宏之花旗│(一)偵訊筆錄(偵卷二第97-98頁) │ │起訴│ │日、3 │信用卡,並由林育佑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二、林育佑之供述 │ │書附│ │日、5 │冒簽陳柏宏署押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付店│(一)偵訊問筆錄(偵卷一第311頁、偵卷二第103-10│ │表編│ │日及9 │家方式,於107 年11月2 日依序分別前│ 4頁) │ │號4)│ │日 │往台灣大哥大民雄橋頭店盜刷22000 元│(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6、148-149頁、│ │ │ │ │、嘉義市高登服飾名店盜刷28800 元、│ 本院卷四第80頁、本院卷五第55頁) │ │ │ │ │嘉義市金永豐銀樓盜刷42300 元。翌日│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3 日)前往順發3C量販店嘉義店盜刷│(一)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6-107頁) │ │ │ │ │9690元、同月5 日前往家樂福北門店盜│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刷3127元、家樂福北門店3C盜刷16000 │(一)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四第│ │ │ │ │元、同月9 日前往嘉義市金永豐銀樓盜│ 298頁) │ │ │ │ │刷60000 元,共計盜刷7 次,盜刷金額│五、李明揚之供述 │ │ │ │ │181917元,以此方式詐得181917元。 │(一)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 │ │ │ │ │~~~~~~~~~~ │ 第71頁、本院卷四第306、315頁) │ │ │ │ │罪名: │六、花旗現金回饋御璽悠遊卡月結單(警卷五第615│ │ │ │ │一、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 │ -632頁、偵卷三第121-137頁)(7枚署押) │ │ │ │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七、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 │ │ │ │ │ 文書罪(共7罪)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28-248頁) │ │ │ │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 │ │ │ │ 詐欺取財罪(7罪) │ 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本院卷三第305-321頁│ │ │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 。【編號二部分,除金永豐銀樓盜刷6萬元部 │ │ │ │ │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外,其餘均已銷燬│ │ │ │ │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 │ │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7罪) │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 │ │ │ │二、被告李明揚 │ 1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833號函(本院卷 │ │ │ │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三第323-327頁) │ │ │ │ │ 文書罪(7罪) │ │ │ │ │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 │ │ │ │ 詐欺取財罪(7罪) │ │ │ │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 │ │ │ 之參與組織罪(1罪) │ │ │ │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 │ │ │ │ │ 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 │ │ │ │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 │ │ │ │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斷。(1 罪,台灣大哥大民雄│ │ │ │ │ │ 橋頭店盜刷部分) 。 │ │ │ │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 │ │ │ │ │ 書、加重詐欺取財,均屬一行為觸│ │ │ │ │ │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 │ │ │ │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 │ │ │ │ 取財處斷。(6罪)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90959元。 │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 │ │ │ │ │各為30320元。 │ │ ├──┼───┼───┼─────────────────┼──────────────────────┤ │三 │陳柏宏│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陳柏宏佯稱│一、陳柏宏之指述 │ │(原 │ │11月9 │可以前往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 │起訴│ │日 │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陳柏宏│(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2-203、311-312頁) │ │書附│ │ │即可參予分紅,迅速脫貧,陳柏宏信以│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前往嘉義│(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1頁、偵卷一第203頁) │ │號5)│ │ │市東區垂楊路之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38-39頁、本院│ │ │ │ │59萬5000元後交予林育佑等人處理,林│ 卷三第107、149頁) │ │ │ │ │育佑等人以此方式詐得59萬5000元,上│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9頁、偵卷一第344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3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107頁) │ │ │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6頁) │ │ │ │ │取財罪(1罪)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1頁) │ │ │ │ │~~~~~~~~~~ │五、陳柏宏第—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 │ │ │ │ │犯罪所得: │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113-114│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297500元。 │ 頁;警卷五第609-610頁)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 │六、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卷五 │ │ │ │ │148750元。 │ 第612-614頁、偵卷三第118-120頁) │ │ │ │ │ │七、陳柏宏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偵卷三第1-4頁) │ ├──┼───┼───┼─────────────────┼──────────────────────┤ │四 │陳柏宏│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陳柏宏佯稱│一、陳柏宏之指述 │ │(原 │ │10月間│可以汽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4-205頁) │ │起訴│ │某日 │其等投資獲利,陳柏宏即可參予分紅,│二、林育佑之供述 │ │書附│ │ │迅速脫貧,陳柏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5頁) │ │表編│ │ │等人帶領下,以AMC-7151號自小客車向│(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7、149頁) │ │號6)│ │ │嘉義市台新當舖典當7 萬元後交予林育│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佑等人,林育佑等人以此方式詐得7 萬│(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5頁) │ │ │ │ │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3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107頁) │ │ │ │ │~~~~~~~~~~ │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7頁)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1-72頁) │ │ │ │ │取財罪(1罪)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35000元。 │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 │ │ │ │ │ │17500元。 │ │ ├──┼───┼───┼─────────────────┼──────────────────────┤ │五 │陳柏宏│108年1│林育佑、鄭淑慧向陳柏宏佯稱可以辦理│一、陳柏宏之指述 │ │(原 │ │月間某│現金卡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他去│(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 │起訴│ │日 │投資獲利,陳柏宏即可參予分紅,迅速│(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5-206頁) │ │書附│ │ │脫貧,陳柏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帶領下,向凱基銀行申辦理金卡後,交│(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2頁、偵卷一第206頁) │ │號7)│ │ │給林育佑,林育佑即持卡預借現金5 萬│(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8、149頁) │ │ │ │ │元,惟並未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詐得5 │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6頁) │ │ │ │ │出。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4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108頁) │ │ │ │ │被告2人所罪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1 罪│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25000元。 │ │ │ │ │ │ │ │ │ │ │ │被告鄭淑慧不法所得為25000元。 │ │ ├──┼───┼───┼─────────────────┼──────────────────────┤ │六 │陳柏宏│107年 │林育佑向陳柏宏佯稱可以用借新還舊的│一、陳柏宏之指述 │ │(原 │ │12月底│方式,持不動產去辦理貸款,取得現金│(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 │起訴│ │某日 │後,交由他去投資獲利,陳柏宏即可參│(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6-207頁) │ │書附│ │ │予分紅,迅速脫貧,陳柏宏信以為真,│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在林育佑帶領下,持其所有座落雲林縣│(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7頁) │ │號8)│ │ │虎尾鎮大屯段456 地號及其上之133 號│(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8、149頁) │ │ │ │ │建物雲林虎尾統一當舖貸款200 萬元,│ │ │ │ │ │扣除之前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付│ │ │ │ │ │林育佑,林育佑因此詐得11萬元,上開│ │ │ │ │ │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 │ │ │ │ │~~~~~~~~~~ │ │ │ │ │ │罪名: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1萬元。 │ │ │ │ │ │ │ │ │ │ │ │ │ │ ├──┼───┼───┼─────────────────┼──────────────────────┤ │七 │陳俊宏│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李明揚向陳俊宏佯稱│一、陳俊宏之指述及證述 │ │(原 │ │12月28│可以先申辦信用卡,再持信用卡去銀樓│(一)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85頁背面) │ │起訴│ │日 │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二)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73頁、偵卷一第209頁) │ │書附│ │ │其等去投資獲利,陳俊宏即可參予分紅│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迅速脫貧,陳俊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8頁、偵卷一第209-210 │ │號9)│ │ │佑等人帶領下,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 頁) │ │ │ │ │,再由林育佑等人持卡前往嘉義市金永│(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78頁、本院卷 │ │ │ │ │豐銀樓(嘉義市東區祐民里中正路227 │ 三第108、149頁) │ │ │ │ │號1 樓)刷卡購買金飾再當場轉賣給銀│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樓,以此方式詐得2 萬6000元,上開款│(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1頁) │ │ │ │ │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費用。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7-368、371頁、偵卷一 │ │ │ │ │~~~~~~~~~~ │ 第347頁) │ │ │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三)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63頁、108偵聲│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61卷第64頁、本院卷三第108頁) │ │ │ │ │取財罪(1罪) │四、李明揚之供述 │ │ │ │ │~~~~~~~~~~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45頁背面) │ │ │ │ │犯罪所得: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50頁、偵卷一第396頁)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3000元。 │(三)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47頁、108偵聲│ │ │ │ │被告鄭淑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6500│ 61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本院卷 │ │ │ │ │元。 │ 二第72頁、本院卷四第304頁) │ │ │ │ │ │五、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二第8-15頁、偵卷 │ │ │ │ │ │ 三第8-15頁) │ │ │ │ │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 │ │ │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0-165頁) │ │ │ │ │ │七、陳俊宏信用卡簽單(扣案物編號134)(本院卷二│ │ │ │ │ │ 第299頁) │ ├──┼───┼───┼─────────────────┼──────────────────────┤ │八 │陳俊宏│108年1│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向陳│一、陳俊宏之指述及證述 │ │(原 │ │月上旬│俊宏佯稱可以申辦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一)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85頁背面、287頁) │ │起訴│ │ │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二)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73-174頁、偵卷一第210 │ │書附│ │ │,陳俊宏即可參予分紅,迅速脫貧,陳│ 頁 │ │表編│ │ │俊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二、林育佑之供述 │ │號 │ │ │至嘉義市南田市場租屋處向東元融資「│(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8-239頁、偵卷一第210 │ │10) │ │ │阿曾」之男子申辦IPHONE手機1 支,林│ -211頁) │ │ │ │ │育佑旋將該手機變賣,以此方式詐得2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81頁、108偵聲│ │ │ │ │萬6200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 61卷第78頁、本院卷三第108頁) │ │ │ │ │他支出。 │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檢察官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0部分原主│(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1頁) │ │ │ │ │張被告等詐得金額為2萬9000元,然於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7-368頁、偵卷一第347 │ │ │ │ │109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中更正被告 │ 頁) │ │ │ │ │等詐得金額為2萬6200元)(本院卷四 │(三)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63頁、108偵聲│ │ │ │ │第279-280頁) │ 61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三第 │ │ │ │ │~~~~~~~~~~ │ 109頁) │ │ │ │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四、李明揚之供述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45頁背面) │ │ │ │ │取財罪(1罪)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50頁、偵卷一第396-397 │ │ │ │ │~~~~~~~~~~ │ 頁) │ │ │ │ │犯罪所得: │(三)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47頁、108偵聲│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3100元。 │ 61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 第72頁、本院卷四第304頁) │ │ │ │ │各為4367元。 │五、洪碩澧之供述 │ │ │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8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2頁) │ │ │ │ │ │六、陳俊宏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繳書(扣案物編號40)│ │ │ │ │ │ (本院卷二第300頁) │ │ │ │ │ │七、陳俊宏東元資融分期帳款收收據(扣案物編號 │ │ │ │ │ │ 46)(本院卷二第305頁) │ ├──┼───┼───┼─────────────────┼──────────────────────┤ │九 │蕭憶萍│108年 │林育佑、鄭淑慧向蕭憶萍佯稱可以用辦│一、蕭憶萍之指述 │ │(原 │ │11月間│理現金卡再取得現金後,交由他去投資│(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背面、650頁) │ │起訴│ │ │獲利,蕭憶萍即可參予分紅,迅速脫貧│(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3頁) │ │書附│ │ │,蕭憶萍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下,至凱基銀行申辦現金卡後,交給林│(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頁) │ │號 │ │ │育佑,林育佑即持卡預借現金8 萬元,│(二)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82頁、本院卷 │ │12) │ │ │惟並未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詐得8 萬元│ 三第109、149頁) │ │ │ │ │,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8頁) │ │ │ │ │被告2人所犯罪名: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頁、本院卷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1 罪│ 三第1096頁) │ │ │ │ │) │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9日金徵 │ │ │ │ │~~~~~~~~~~ │ (業)字第1080002816號函(偵卷一第240-242│ │ │ │ │犯罪所得: │ 頁) │ │ │ │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 │五、台灣大哥大訊息通知(偵卷三第77頁) │ │ │ │ │40000元。 │ │ ├──┼───┼───┼─────────────────┼──────────────────────┤ │十 │蕭憶萍│108年1│林育佑、鄭淑慧向蕭憶萍佯稱可以持信│一、蕭憶萍之指述 │ │(原 │ │月間 │用卡去銀樓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背面、650頁) │ │起訴│ │ │金後,交由他去投資獲利,蕭憶萍即可│(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4、219頁) │ │書附│ │ │參予分紅,迅速脫貧,蕭憶萍信以為真│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持聯邦銀行信│(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216頁) │ │號13│ │ │用卡,前往嘉義市吳鳳北路金飾店刷卡│(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9、149頁) │ │) │ │ │購買金飾再當場轉賣給銀樓,所得款項│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交給林育佑,惟林育佑並未拿去投資而│(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8-349頁) │ │ │ │ │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1 萬元,上開│(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9-110頁) │ │ │ │ │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四、台灣大哥大訊息通知(偵卷三第74頁) │ │ │ │ │~~~~~~~~~~ │五、聯邦銀行108年5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 │ │ │ │ │被告2人所犯罪名: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70-172頁)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 │ │ │ │ │(1 罪)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 │ │ │ │ │ │5000元。 │ │ ├──┼───┼───┼─────────────────┼──────────────────────┤ │十一│蕭憶萍│108年1│林育佑、李明揚向蕭憶萍佯稱因蕭憶萍│一、蕭憶萍之指述 │ │(原 │ │月間 │之前持聯邦信用卡刷卡15000元,此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背面) │ │起訴│ │ │15000元屬公司之營運資金,蕭憶萍此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3-214頁) │ │書附│ │ │刷卡行為等同盜刷公司資產,故須交付│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這15000元回公司,蕭憶萍信以為真,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391頁) │ │號13│ │ │因而陷於錯誤,交給李明揚15000,李明│(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2頁、本院卷四 │ │-1) │ │ │揚和林育佑則將該筆款項花用一空。 │ 第81頁) │ │ │ │ │~~~~~~~~~~ │三、李明揚之供述 │ │ │ │ │罪名: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91頁)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45頁、本院卷 │ │ │ │ │~~~~~~~~~~ │ 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73頁) │ │ │ │ │犯罪所得: │四、聯邦銀行108年5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 │ │ │ │被告林育佑、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 │ 85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70 -172頁) │ │ │ │ │7500元。 │ │ ├──┼───┼───┼─────────────────┼──────────────────────┤ │十二│蕭憶萍│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李明揚向蕭憶萍佯稱│一、蕭憶萍之指述 │ │(原 │ │12月間│可以用典當機車或金飾的方式,取得現│(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背面、650頁) │ │起訴│ │ │金後,交由他去投資獲利,蕭憶萍即可│(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6、219頁) │ │書附│ │ │參予分紅,迅速脫貧,蕭憶萍信以為真│二、陳俊宏之指述 │ │表編│ │ │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以機車及金飾向│(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1-212頁) │ │號 │ │ │嘉義市永盛當舖典當5 萬元,所得款項│三、林育佑之供述 │ │14) │ │ │均交給林育佑等人,林育佑等人即以此│(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6-217頁) │ │ │ │ │方式詐得5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二)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84頁、本院卷 │ │ │ │ │費及其他支出。 │ 三第142-143頁) │ │ │ │ │~~~~~~~~~~ │四、鄭淑慧之供述 │ │ │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9頁)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二)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66頁、本院卷 │ │ │ │ │取財罪(1罪) │ 三第142-143頁) │ │ │ │ │~~~~~~~~~~ │五、李明揚之供述 │ │ │ │ │犯罪所得: │(一)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25000元。 │ 第73頁) │ │ │ │ │被告鄭淑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 │六、林煒哲、呂義達、蕭憶萍永盛當舖典當資料( │ │ │ │ │12500元。 │ 偵卷一第333頁) │ │ │ │ │ │ │ ├──┼───┼───┼─────────────────┼──────────────────────┤ │十三│蕭憶萍│108年1│林育佑、洪碩澧、鄭淑慧、李明揚向蕭│一、蕭憶萍之指述 │ │(原 │ │月間某│憶萍佯稱可以申辦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背面、650頁) │ │起訴│ │日 │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7、218頁) │ │書附│ │ │,蕭憶萍即可參予分紅,迅速脫貧,蕭│(三)本院審理筆錄 │ │表編│ │ │憶萍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二、陳俊宏之指述 │ │號 │ │ │向東元融資「阿曾」之男子及嘉義市民│(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2頁) │ │15) │ │ │族路「手機王」購買IPHONE手機各1 支│三、林育佑之供述 │ │ │ │ │,林育佑、洪碩澧旋將該手機變賣,以│(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7-218頁) │ │ │ │ │此方式詐得5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3頁) │ │ │ │ │花費及其他支出。。 │四、鄭淑慧之供述 │ │ │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9頁) │ │ │ │ │被告4人所犯罪名: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3頁)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五、洪碩澧之供述 │ │ │ │ │取財罪(1罪)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9-320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 │ │ │ │ │犯罪所得: │六、李明揚之供述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25000元。 │(一)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七、蕭憶萍東元資融分期帳款收款收據(扣案物編 │ │ │ │ │各為8333元。 │ 號66、68)(本院卷二第318頁) │ ├──┼───┼───┼─────────────────┼──────────────────────┤ │十四│林煒哲│107年9│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向林│一、林煒哲之指述 │ │(原 │ │月間某│煒哲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73頁) │ │起訴│ │日 │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林煒哲即可│(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0頁) │ │書附│ │ │參予分紅,迅速脫貧,林煒哲信以為真│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至臺南市永康│(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0-291頁) │ │號 │ │ │區大揚代書辦理貸款20萬元,扣除相關│(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3-144頁) │ │16) │ │ │費用後,實得17萬元全交給林育佑,惟│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林育佑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7│(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0頁) │ │ │ │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頁、本院卷 │ │ │ │ │出。 │ 三第144頁) │ │ │ │ │~~~~~~~~~~ │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被告4人所犯罪名: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0頁)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4頁) │ │ │ │ │取財罪(1罪) │五、莊詠順之供述 │ │ │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0頁) │ │ │ │ │犯罪所得: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四第│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85000元。 │ 80頁)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不法所得│六、個人貸款申請書(偵卷三第18頁) │ │ │ │ │各為28333 元(其中莊詠順部分另詳附│七、本票(偵卷三第19頁) │ │ │ │ │表肆備註欄) │八、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三第89頁) │ ├──┼───┼───┼─────────────────┼──────────────────────┤ │十五│林煒哲│107年9│林育佑、鄭淑慧向林煒哲佯稱可以用汽│一、林煒哲之指述 │ │(原 │ │月間某│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他去│(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73頁背面) │ │起訴│ │日 │投資獲利,林煒哲即可分紅,借款的本│(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1-293頁) │ │書附│ │ │金利息林育佑會負責繳納等語,致林煒│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哲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以│(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3頁) │ │號 │ │ │AVE-5221號自小客車向嘉大當舖典當8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4頁) │ │17) │ │ │萬元,林煒哲分得2 萬元,其餘款項均│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交給林育佑,惟林育佑並未持以投資,│(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0-351頁) │ │ │ │ │以此方式詐得45000 元。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4頁) │ │ │ │ │~~~~~~~~~~ │四、AVE-5221自小客車當票(他卷二第229頁) │ │ │ │ │被告2人所犯罪名: │五、警政知識聯網--AVE-5221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 料(車主林煒哲)(警卷五第681頁、偵卷一第 │ │ │ │ │~~~~~~~~~~ │ 145頁)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 │ │ │ │ │ │22500元。 │ │ ├──┼───┼───┼─────────────────┼──────────────────────┤ │十六│趙振博│107年8│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向趙│一、趙振博之指述 │ │(原 │ │月27日│振博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82頁背面-683頁) │ │起訴│ │ │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趙振博即可│(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5頁) │ │書附│ │ │參予分紅,迅速脫貧,趙振博信以為真│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至台南市北區│(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5-296頁) │ │號 │ │ │小東路273 號「國鑫當舖」以薪轉貸的│(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4頁) │ │18) │ │ │貸款方式,貸款2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後,實得13萬元交給林育佑等人,惟林│(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1-352頁) │ │ │ │ │育佑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3萬│(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4頁) │ │ │ │ │元。 │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1-322頁) │ │ │ │ │罪名: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4頁) │ │ │ │ │一、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 │五、莊詠順之供述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0-421頁、偵卷二第111│ │ │ │ │ 詐欺取財罪(1罪) │ 頁) │ │ │ │ │二、被告莊詠順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4頁) │ │ │ │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六、國鑫當舖抵押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4頁) │ │ │ │ │ 詐欺取財罪(1罪) │ │ │ │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 │ │ │ 之參與組織罪(1罪) │ │ │ │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 │ │ │ │ 財、參與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 │ │ │ │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65000元。 │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不法所得│ │ │ │ │ │各為21667 元。(其中莊詠順部分另詳│ │ │ │ │ │附表肆備註欄) │ │ ├──┼───┼───┼─────────────────┼──────────────────────┤ │十七│趙振博│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向趙│一、趙振博之指述 │ │(原 │ │10月中│振博佯稱要加碼投資,可以向元大銀行│(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83頁) │ │起訴│ │旬 │辦理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6頁) │ │書附│ │ │資獲利,趙振博即可參予分紅,迅速脫│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貧,趙振博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6-297頁) │ │號 │ │ │領下,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0萬元│(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4-145頁) │ │19) │ │ │,扣除相關程序費用,趙振博分得10萬│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元後,餘10萬元全交給林育佑等人,惟│(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2頁) │ │ │ │ │林育佑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0│(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66頁、本院│ │ │ │ │萬元。 │ 卷三第145頁) │ │ │ │ │~~~~~~~~~~ │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被告4人所犯罪名: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2頁)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4頁) │ │ │ │ │取財罪(1罪) │五、莊詠順之供述 │ │ │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1頁) │ │ │ │ │犯罪所得: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4-75頁)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50000元。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9日金徵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不法所得│ (業)字第1080002816號函(偵卷一第245 │ │ │ │ │各為16667元。 │ -246頁) │ │ │ │ │ │七、趙振博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存摺(扣案物編號10 │ │ │ │ │ │ (本院卷二第328-329頁) │ │ │ │ │ │八、趙振博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扣案物編號11 │ │ │ │ │ │ (本院卷二第328-329頁) │ ├──┼───┼───┼─────────────────┼──────────────────────┤ │十八│呂易達│107年8│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呂易達佯稱│一、呂易達之指述 │ │(原 │ │月14日│可以用汽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56頁) │ │起訴│ │ │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呂易達即可分紅│(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9頁) │ │書附│ │ │,借款的本金利息林育佑會負責繳納等│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語,致呂易達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4頁、偵卷一第298、 │ │號 │ │ │帶領下,以AVE-5207號自小客車向嘉義│ 392頁) │ │20) │ │ │市永盛當舖典當4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5頁) │ │ │ │ │後,實得3 萬元,林育佑等人以此方式│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詐得3 萬元。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2-353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本院卷 │ │ │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 三第145頁) │ │ │ │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 詐欺取財罪(1罪)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4-325頁) │ │ │ │ │(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四第│ │ │ │ │ 1.被告林育佑--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299頁) │ │ │ │ │ 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五、永盛當舖典當資料(偵卷一第333頁) │ │ │ │ │ 罪組織罪。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招│ │ │ │ │ │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1 罪)│ │ │ │ │ │ 2.被告鄭淑慧、洪碩澧--組織犯罪條│ │ │ │ │ │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 │ │ │ │ 織罪。(1 罪) │ │ │ │ │ │(三) │ │ │ │ │ │1.被告林育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 │ │ │ │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 │ │ │ │ │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 │ │ │ │ ,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 │ │ │ │ │ 織罪處斷。 │ │ │ │ │ │2.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以一行為同時觸│ │ │ │ │ │ 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 │ │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 │ │ │ │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5000元。 │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 │ │ │ │ │ │7500元。 │ │ ├──┼───┼───┼─────────────────┼──────────────────────┤ │十九│呂易達│107年8│林育佑、洪碩澧向呂易達佯稱可以購買│一、呂易達之指述 │ │(原 │ │月22日│黃金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56頁) │ │起訴│ │ │他去投資獲利,呂易達即可分紅,借款│(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9頁) │ │書附│ │ │的本金利息洪碩澧會負責繳納等語,致│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呂易達信以為真,因此前往嘉義市北港│(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5頁、偵卷一第300頁 │ │號 │ │ │路398 號「嘉大當舖」購買金飾後再折│ ) │ │21) │ │ │換現金的方式,向當舖典當借得2 萬元│(二)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86頁、本院卷 │ │ │ │ │,所得款項交給洪碩澧,惟洪碩澧並未│ 三第145頁) │ │ │ │ │投資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2 萬元│三、洪碩澧之供述 │ │ │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3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 │ │ │ │ │被告2人所犯罪名: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為10000元。 │ │ │ │ │ │被告洪碩澧不法所得為10000元。 │ │ ├──┼───┼───┼─────────────────┼──────────────────────┤ │二十│陳凱玲│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陳凱玲佯稱│一、陳凱玲之指述 │ │(原 │ │11月16│為培養其銀行信用,以增加貸款額度,│(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背面、警卷六第17頁│ │起訴│ │日 │必須將信用卡交給他們操作刷卡等語,│ ) │ │書附│ │ │致陳凱玲信以為真,將其申辦之國泰銀│(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4頁) │ │表編│ │ │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給林育佑等人,│二、林育佑之供述 │ │號 │ │ │林育佑等人即持陳凱玲上開國泰銀行信│(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4-305、393頁) │ │23) │ │ │用卡前往嘉義市金永豐銀樓刷卡27000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80頁、本院卷 │ │ │ │ │元並換成現金後予以花用一空;接續持│ 三第146頁)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中山路中華│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電信刷卡11180 元購買手機交給不知情│(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4-355頁) │ │ │ │ │之莊詠順使用,以此方式詐得38180 元│(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146頁) │ │ │ │ │~~~~~~~~~~ │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被告3 人所犯罪名: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93-394頁、偵卷一第325│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326頁) │ │ │ │ │詐欺取財罪(1罪)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6頁) │ │ │ │ │~~~~~~~~~~ │五、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5 月28│ │ │ │ │犯罪所得: │ 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 偵卷│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9090 元。 │ 三第166-169 頁)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9545│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 │ │ │ │元。 │ 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 │ │ │ │ │ │ 第204頁) │ │ │ │ │ │七、花旗銀行108年6月21日(108)政查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偵卷三第211頁背面│ │ │ │ │ │ ) │ │ │ │ │ │八、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00│ │ │ │ │ │ 24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81頁背面) │ │ │ │ │ │九、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 │ │ │ │ ) │ ├──┼───┼───┼─────────────────┼──────────────────────┤ │二十│陳凱玲│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未經陳凱玲之同意或授│一、陳凱玲之指述 │ │一 │ │12月24│權,持陳凱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家│(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背面、警卷六第17頁│ │(原 │ │日 │樂福嘉義店,由林育佑於信用卡簽帳單│ ) │ │起訴│ │ │上冒簽陳凱玲署押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5頁) │ │書附│ │ │付店家,盜刷4000元。 │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5頁) │ │號 │ │ │被告2人所犯罪名: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80-81頁、本院│ │24) │ │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卷三第146頁) │ │ │ │ │ 文書罪(1罪) │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1罪)│(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5頁) │ │ │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本院卷 │ │ │ │ │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三第146-147頁) │ │ │ │ │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 │ │ │ │ 使偽造文書罪處斷。(1罪) │ 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 偵卷三│ │ │ │ │~~~~~~~~~~ │ 第168 頁) │ │ │ │ │犯罪所得: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 │ │ │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 │ 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 │ │ │ │ │2000元。 │ 第205頁)(署押1枚) │ │ │ │ │ │六、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 │ │ │ │ ) │ ├──┼───┼───┼─────────────────┼──────────────────────┤ │二十│陳凱玲│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未經陳凱玲之同意或授│一、陳凱玲之指述 │ │二 │ │12月26│權,持陳凱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嘉│(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背面、警卷六第17頁│ │(原 │ │日 │義市新民路中油加油站,由林育佑於信│ ) │ │起訴│ │ │用卡簽帳單上冒簽陳凱玲署押後,將簽│(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頁) │ │書附│ │ │帳單行使交付店家,盜刷1000元。 │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頁) │ │號 │ │ │被告2人所犯罪名: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81頁、本院卷 │ │25) │ │ │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1 罪) │ 三第147頁) │ │ │ │ │~~~~~~~~~~ │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犯罪所得: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5-356頁) │ │ │ │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500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7頁) │ │ │ │ │元。 │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 │ │ │ │ │ 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 偵卷三│ │ │ │ │ │ 第168 頁) │ │ │ │ │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 │ │ │ │ │ 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 │ │ │ │ │ │ 第206頁) │ │ │ │ │ │六、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 │ │ │ │ ) │ │ │ │ │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4月21日│ │ │ │ │ │ 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367號函(本院卷三第87│ │ │ │ │ │ 頁) │ │ │ │ │ │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 │ │ │ │ │ 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本院卷三第309頁, │ │ │ │ │ │ 【因金額過低,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 │ │ │ │ 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 ├──┼───┼───┼─────────────────┼──────────────────────┤ │二十│陳凱玲│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陳凱玲佯稱│一、陳凱玲之指述 │ │三 │ │12月24│須以操作刷卡培養銀行信用,經陳凱玲│(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背面、警卷六第17頁│ │(原 │ │日 │同意,林育佑等人即持陳凱玲之花旗銀│ ) │ │起訴│ │ │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金永豐銀樓刷卡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307頁) │ │書附│ │ │13000 元並折換成現金後,花用一空,│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以此方式詐得13000 元。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7頁) │ │號26│ │ │~~~~~~~~~~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81頁、本院卷 │ │) │ │ │被告3人所犯罪名: │ 三第147頁)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取財罪(1罪)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6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7頁) │ │ │ │ │犯罪所得: │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6500元。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6頁) │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3250│(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6頁) │ │ │ │ │元。 │五、花旗銀行108年6月21日(108)政查字第0000000│ │ │ │ │ │ 468號函及其附件(偵卷三第213頁背面、223頁│ │ │ │ │ │ ) │ │ │ │ │ │六、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00│ │ │ │ │ │ 24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83頁背面) │ │ │ │ │ │七、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 │ │ │ │ ) │ ├──┼───┼───┼─────────────────┼──────────────────────┤ │二十│陳凱玲│108年2│林育佑、鄭淑慧未經陳凱玲的同意或授│一、陳凱玲之指述 │ │四 │ │月間某│權,持陳凱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由林│(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背面-664頁、警卷六│ │(原 │ │日 │育佑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陳凱玲署押│ 第17頁) │ │起訴│ │ │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付店家方式,分別│(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7-308頁) │ │書附│ │ │於嘉義市中正路金永豐銀樓,盜刷1800│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0元購買金飾再折換現金、於嘉義市友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8頁、偵卷二第115頁)│ │號27│ │ │愛路台哥大直營店信門市盜刷19133元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7-148頁) │ │) │ │ │。另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516 元保險費│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因金額過小,無須於簽帳單上冒簽陳│(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6-357頁、偵卷二第115│ │ │ │ │凱玲署押),共盜刷37649 元。 │ 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8頁) │ │ │ │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 │ │ │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偵卷三│ │ │ │ │ 文書罪(2罪) │ 第168 頁) │ │ │ │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3罪)│五、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7頁) │ │ │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4月21日│ │ │ │ │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367號函(本院卷三第87│ │ │ │ │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頁) │ │ │ │ │ 使偽造文書罪處斷。(2罪--即盜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 │ │ │ │ 刷18000元、19133元部分;至盜刷│ 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本院卷三第307、321 │ │ │ │ │ 516元部分僅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 頁,【編號二十四部分,除金永豐銀樓盜刷1 │ │ │ │ │~~~~~~~~~~ │ 萬8000元部分,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外,餘│ │ │ │ │犯罪所得: │ 均銷燬】) │ │ │ │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 │ │ │ │ │ │18825元。 │ │ ├──┼───┼───┼─────────────────┼──────────────────────┤ │二十│陳柏宏│107年 │洪碩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一、陳柏宏之指述 │ │五 │ │11月1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未經│(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0頁) │ │(原 │ │日 │陳柏宏的同意,於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二、林育佑之供述 │ │起訴│ │ │哥大門市冒用陳柏宏之名義,於台灣大│(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頁背面) │ │書附│ │ │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1頁) │ │表編│ │ │書上偽簽陳柏宏的署押向台灣大哥大申│三、洪碩澧之供述 │ │號3)│ │ │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1支,得手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3、(他卷一第241頁)316│ │ │ │ │後供碩澧自己使用。 │ 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0-71頁、本院卷 │ │ │ │ │被告所犯罪名: │ 五第46-48頁) │ │ │ │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四、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 │ │ 文書罪 │ 書(警卷五第642-647頁、偵卷三第99-104頁)│ │ │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3枚署押) │ │ │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五、陳柏宏手機SIM卡(台哥大)(案物編號100)(本 │ │ │ │ │ 罪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院卷二第293頁) │ │ │ │ │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1罪)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 │ │ │ │ │卡1張) │ │ └──┴───┴───┴─────────────────┴──────────────────────┘ 附表貳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或侵占手法 │供述與物證 │ │ │ │或侵占│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陳柏宏│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於107年10月19日帶同 │一、陳柏宏之指述 │ │(起 │ │10月中│陳柏宏到嘉義市北港路鳳梨車行,受陳│(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6-197、310頁) │ │訴書│ │下旬 │柏宏委託,以2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二、林育佑之供述 │ │附表│ │ │7151號自小客車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7、310-311頁、偵卷二│ │編號│ │ │公司辦理貸款46萬元,撥款後扣除相關│ 第103頁) │ │1) │ │ │費用尚餘3萬元,林育佑並未交給陳柏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6頁) │ │ │ │ │宏,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2-343頁) │ │ │ │ │罪名: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1-62頁、本院│ │ │ │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1罪) │ 卷三第106頁) │ │ │ │ │~~~~~~~~~~ │四、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警卷第611-611頁背面、│ │ │ │ │犯罪所得: │ 偵卷三第115頁) │ │ │ │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15000 │五、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偵卷三第154頁) │ │ │ │ │元。 │六、陳柏宏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扣案物編號 │ │ │ │ │ │ 102)(本院卷二第295頁) │ │ │ │ │ │七、陳柏宏AMC-7151強制汽車責保險保險證(扣案 │ │ │ │ │ │ 物編號103)(本院卷二第296頁) │ │ │ │ │ │八、陳柏宏汽車行執繳款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燃│ │ │ │ │ │ 料費繳納通知書(扣案物編號104)(本院卷二第│ │ │ │ │ │ 297、298頁) │ ├──┼───┼───┼─────────────────┼──────────────────────┤ │二 │蕭憶萍│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李明揚帶同蕭憶萍至│一、蕭憶萍之指述 │ │(原 │ │12月間│凱基商業銀貸款20萬元,蕭憶萍並將存│(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背面、650頁) │ │起訴│ │ │摺、提款卡交予林育佑,委託林育佑代│(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3、218頁) │ │書附│ │ │為清償債務,嗣107年12月27日凱基銀 │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行撥匯194970元至蕭憶萍之凱基銀行00│(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4-215頁) │ │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育佑隨即於│(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9、149頁) │ │11) │ │ │同日提領15000元,及翌日(28)提領 │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45000元,扣除蕭憶萍之前借款1萬元、│(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7-348頁) │ │ │ │ │2000元、學貸32000元、當舖借款3萬元│(二)本院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頁、本院卷 │ │ │ │ │,餘121000元,林育佑、鄭淑慧、李明│ 三第109頁) │ │ │ │ │揚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四、李明揚之供述 │ │ │ │ │並花用一空。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51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48頁、本院卷 │ │ │ │ │罪名: │ 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72頁) │ │ │ │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1罪)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9日金徵 │ │ │ │ │~~~~~~~~~~ │ (業)字第1080002816號函(偵卷一第240-242│ │ │ │ │犯罪所得: │ 頁)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60500元。 │六、臺幣活存明細(偵卷三第71頁 │ │ │ │ │被告鄭淑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 │七、蕭憶萍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契約書(扣案物編 │ │ │ │ │30250元。 │ 號64)(本院卷二第311-316頁) │ │ │ │ │ │八、蕭憶萍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扣案物 │ │ │ │ │ │ 編號64)(本院卷二第311-316頁) │ ├──┼───┼───┼─────────────────┼──────────────────────┤ │三 │呂易達│107年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呂易達表示│一、呂易達之指述 │ │(原 │ │10月間│可向亞太電信、中華、遠傳電信辦門號│(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56頁) │ │起訴│ │ │退佣金,所搭配手機並可變賣獲利,呂│(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1頁) │ │書附│ │ │易達因而委託林育佑等人代為處理佣金│二、林育佑之供述 │ │表編│ │ │退款及手機變賣事宜,嗣共獲得佣金退│(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1、392頁) │ │號 │ │ │款4000元,手機變賣換得4800元,惟林│(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6頁) │ │22) │ │ │育佑等人竟將上得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三、鄭淑慧之供述 │ │ │ │ │一空。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3-354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6頁) │ │ │ │ │罪名: │四、洪碩澧之供述 │ │ │ │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1罪)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3-324、392-393頁) │ │ │ │ │~~~~~~~~~~ │(二)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 │ │ │ │ │犯罪所得:被告 │五、亞太電信107年8月、12月及108年1月電信服務│ │ │ │ │林育佑不法所得4400元。 │ 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偵卷三第26-35│ │ │ │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 │ 頁) │ │ │ │ │2200元。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偵卷 │ │ │ │ │ │ 三第50-53頁) │ │ │ │ │ │七、遠傳電信108年1至3月繳款通知(偵卷三第 │ │ │ │ │ │ 36-40頁) │ │ │ │ │ │八、中華電信108年2-3月繳費通知單(偵卷三第 │ │ │ │ │ │ 42-48頁) │ ├──┼───┼───┼─────────────────┼──────────────────────┤ │四 │陳凱玲│108年3│林育佑於108年3月初某日,受陳凱玲委│一、陳凱玲之指述 │ │(原 │ │月初某│託,以陳凱玲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4頁、警卷六第14-16頁)│ │起訴│ │日 │自小客車向嘉義市台新當舖抵押借款5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8-309頁、偵卷二第115 │ │書附│ │ │萬元,林育佑並未交給陳凱玲,而易持│ 頁) │ │表編│ │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育佑之供述 │ │號 │ │ │~~~~~~~~~~ │(一)警詢筆錄(警卷六第3頁) │ │28) │ │ │罪名: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9頁) │ │ │ │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1罪) │(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48頁) │ │ │ │ │~~~~~~~~~~ │三、台新當舖當票(偵卷三第159頁) │ │ │ │ │犯罪所得: │ │ │ │ │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50000元。 │ │ └──┴───┴───┴─────────────────┴──────────────────────┘ 附表參:(犯罪事實一:編號一至二十五。犯罪事實二: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犯罪事實三:編號三十。犯罪事實四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犯罪事實五:編號三十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 ├──┼─────────┼──────────────────────────────────────┤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明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三 │附表壹編號三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四 │附表壹編號四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五 │附表壹編號五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附表壹編號六 │林育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 │附表壹編號七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明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八 │附表壹編號八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明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九 │附表壹編號九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 │附表壹編號十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一│附表壹編號十一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李明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二│附表壹編號十二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明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十三│附表壹編號十三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明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十四│附表壹編號十四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莊詠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十五│附表壹編號十五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六│附表壹編號十六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莊詠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十七│附表壹編號十七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莊詠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十八│附表壹編號十八 │林育佑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十九│附表壹編號十九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洪碩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附表壹編號二十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二十│附表壹編號二十一 │林育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 │ │元折算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二十│附表壹編號二十二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二 │ │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附表壹編號二十三 │林育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三 │ │鄭淑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碩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二十│附表壹編號二十四 │林育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四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附表壹編號二十五 │洪碩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 │。 │ ├──┼─────────┼──────────────────────────────────────┤ │二十│附表貳編號一 │林育佑共同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六 │ │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附表貳編號二 │林育佑共同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七 │ │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明揚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附表貳編號三 │林育佑共同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八 │ │壹日。 │ │ │ │鄭淑慧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洪碩澧共同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附表貳編號四 │林育佑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 │。 │ ├──┼─────────┼──────────────────────────────────────┤ │三十│犯罪事實三 │林育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羅梓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羅宇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明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何政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 │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王志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銘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十│犯罪事實四(一) │林育佑共同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一 │ │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李明揚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羅梓源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羅宇龍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十│犯罪事實四(二) │林育佑共同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二 │ │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明揚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羅梓源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羅宇龍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王銘寬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黃晨維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十│犯罪事實四(三) │王銘寬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 │ │ ├──┼─────────┼──────────────────────────────────────┤ │三十│犯罪事實五 │林育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四 │ │ │ └──┴─────────┴──────────────────────────────────────┘ 附表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李明揚 │莊詠順 │ ├────────┼─────┼────┼───────┼────┼────────────┤ │附表壹編號一 │300000元 │150000元│150000元 │ │ │ ├────────┼─────┼────┼───────┼────┼────────────┤ │附表壹編號二 │90959元 │30320元 │30320元 │30320元 │ │ ├────────┼─────┼────┼───────┼────┼────────────┤ │附表壹編號三 │297500元 │148750元│148750元 │ │ │ ├────────┼─────┼────┼───────┼────┼────────────┤ │附表壹編號四 │35000元 │17500元 │17500元 │ │ │ ├────────┼─────┼────┼───────┼────┼────────────┤ │附表壹編號五 │25000元 │25000元 │ │ │ │ ├────────┼─────┼────┼───────┼────┼────────────┤ │附表壹編號六 │110000元 │ │ │ │ │ ├────────┼─────┼────┼───────┼────┼────────────┤ │附表壹編號七 │13000元 │6500元 │ │6500元 │ │ ├────────┼─────┼────┼───────┼────┼────────────┤ │附表壹編號八 │13100元 │4367元 │4367元 │4367元 │ │ ├────────┼─────┼────┼───────┼────┼────────────┤ │附表壹編號九 │40000元 │40000元 │ │ │ │ ├────────┼─────┼────┼───────┼────┼────────────┤ │附表壹編號十 │5000元 │5000元 │ │ │ │ ├────────┼─────┼────┼───────┼────┼────────────┤ │附表壹編號十一 │7500元 │ │ │7500元 │ │ ├────────┼─────┼────┼───────┼────┼────────────┤ │附表壹編號十二 │25000元 │12500元 │ │12500元 │ │ ├────────┼─────┼────┼───────┼────┼────────────┤ │附表壹編號十三 │25000元 │8333元 │8333元 │8333元 │ │ ├────────┼─────┼────┼───────┼────┼────────────┤ │附表壹編號十四 │85000元 │28333元 │28333元 │ │28333 元-10000元(賠償被│ │ │ │ │ │ │害人金額)=18333元 │ │ │ │ │ │ │【詳附註】 │ ├────────┼─────┼────┼───────┼────┼────────────┤ │附表壹編號十五 │22500元 │22500元 │ │ │ │ ├────────┼─────┼────┼───────┼────┼────────────┤ │附表壹編號十六 │65000元 │21667元 │21667元 │ │21667 元-9000 元(賠償被│ │ │ │ │ │ │害人金額)=12667元【詳 │ │ │ │ │ │ │附註】 │ ├────────┼─────┼────┼───────┼────┼────────────┤ │附表壹編號十七 │50000元 │16667元 │16667元 │ │16667元 │ ├────────┼─────┼────┼───────┼────┼────────────┤ │附表壹編號十八 │15000元 │7500元 │7500元 │ │ │ ├────────┼─────┼────┼───────┼────┼────────────┤ │附表壹編號十九 │10000元 │ │10000元 │ │ │ ├────────┼─────┼────┼───────┼────┼────────────┤ │附表壹編號二十 │19090元 │9545元 │9545元 │ │ │ ├────────┼─────┼────┼───────┼────┼────────────┤ │附表壹編號二十一│2000元 │2000元 │ │ │ │ ├────────┼─────┼────┼───────┼────┼────────────┤ │附表壹編號二十二│500元 │500元 │ │ │ │ ├────────┼─────┼────┼───────┼────┼────────────┤ │附表壹編號二十三│6500元 │3250元 │3250元 │ │ │ ├────────┼─────┼────┼───────┼────┼────────────┤ │附表壹編號二十四│18825元 │18825元 │ │ │ │ ├────────┼─────┼────┼───────┼────┼────────────┤ │附表壹編號二十五│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手機1 支(│ │ │ │ │ │ │含SIM卡1張) │ │ │ ├────────┼─────┼────┼───────┼────┼────────────┤ │附表貳編號一 │15000元 │15000元 │ │ │ │ ├────────┼─────┼────┼───────┼────┼────────────┤ │附表貳編號二 │60500元 │30250元 │ │30250元 │ │ ├────────┼─────┼────┼───────┼────┼────────────┤ │附表貳編號三 │4400 元 │2200 元 │2200元 │ │ │ ├────────┼─────┼────┼───────┼────┼────────────┤ │附表貳編號四 │50000元 │ │ │ │ │ ├────────┼─────┼────┼───────┼────┼────────────┤ │犯罪事實五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合 計 │0000000元 │626057元│458432元+手機1│99770元 │47667元 │ │ │ │ │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備 註 │一、莊詠順於本案偵審中,賠償附表壹編號十四被害人林煒哲一萬元,業據被害人│ │ │ 林煒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 │ │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本院卷五第267 、285 、363頁) │ │ │二、莊詠順於本案審理中,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之被害人│ │ │ 趙振博共計九千元,業據被害人趙振博與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 │ │ │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8 、281 頁)。 │ │ │三、為避免就被告莊詠順已賠償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 │ 2 第2 項規定,就已賠償部分予以酌減。 │ │ │ │ └────────┴────────────────────────────────────┘ 附表伍 ┌──┬──────────┬──────────────┬───────┐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偽造之署押所在處 │ 備註 │ ├──┼──────────┼──────────────┼───────┤ │一 │陳柏宏之署押1枚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金永豐銀樓盜│本院卷三第319 │ │ │ │刷6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頁 │ ├──┼──────────┼──────────────┼───────┤ │二 │陳凱玲之署押1枚 │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金永豐銀│本院卷三第321 │ │ │ │樓盜刷1萬8000元之信用卡簽帳 │頁 │ │ │ │單 │ │ ├──┼──────────┼──────────────┼───────┤ │三 │陳柏宏之署押3枚 │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於台灣大│警卷五第642至 │ │ │ │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647頁 │ │ │ │務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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