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勝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號: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 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690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於107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與A 女(警卷代號3353甲107009 )、丁○○、張文昇、許銘仁、劉俊昇 等人,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9 之「上美歌友會」包廂內唱歌、喝酒,嗣張文昇、許銘仁、劉俊昇相繼離開包廂,至乙○○、A 女、丁○○仍在包廂內。於同日11時許,乙○○趁A 女起身拿取麥克風時,手搭A 女之肩膀,經A 女將乙○○之手撥開後,乙○○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 女之胸部1 次,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A 女大聲尖叫,將乙○○之手撥開,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攻擊A 女,致A 女受有左手腫脹、頭部鈍傷之傷害,丁○○為A 女好友,見狀為阻止乙○○,遂上前阻止並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及擦傷、左眼鈍傷、右眼眶骨折、右臉顴骨骨折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A 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A 女聲請本院裁定准以交付審判。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傷害告訴人A 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觸摸A 女的胸部,也沒有打A 女,案發當時因為我要打電話往包廂外走出去,而我還沒有走出包廂時,就被丁○○打,不知道為何遭丁○○毆打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 女與證人丁○○於承辦員警案發當晚至現場處理時,並未表示遭到被告性騷擾或傷害,A 女所受之傷害可能係107 年4 月5 日與他人發生衝突所致,與107 年4 月4 日歌友會之事件無關;另證人丁○○與A 女為男女朋友,可能為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丁○○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A 女、被告之現場位置,及A 女遭被告毆打頭部幾下等證述,均與A 女之陳述不符,渠等2 人之陳述難以採信。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與A 女、丁○○、張文昇、許銘仁、劉俊昇等人,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9 之「上美歌友會」包廂內唱歌、喝酒,嗣張文昇、許銘仁、劉俊昇相繼離開包廂,而被告、A 女、丁○○仍在包廂內。於同日晚間11時許,A 女之好友丁○○徒手毆打被告,致其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及擦傷、左眼鈍傷、右眼眶骨折、右臉顴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告訴人A 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至138 頁),復有被告於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 (二)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4 月4 日約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9(上美歌友會),當時我與毆打我之人在同一包廂一起唱歌喝酒,後來對方無緣故就用手搭肩我,我就把他的手拍開,對方又在一次碰觸我身體,我就尖叫,我就把他推開,他就用拳頭打我,我朋友丁○○就去把他拉開後,雙方就打起來了。對方碰觸我的胸部,共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一起合唱的時候,乙○○是否會碰觸妳的身體?)當時候還沒有,一直到乙○○喝到很醉的時候。因為當時我要去拿麥克風唱歌,麥克風在乙○○前面的桌子上,我走過去要拿麥克風的時候,乙○○就突然碰觸我的胸部,我就反抗用手將乙○○的手撥開,我就大叫,乙○○就往我的頭部敲下去,我朋友丁○○就過來幫我解圍,後來丁○○就跟乙○○互毆。我頭部傷害是被告用手打我的,手部的傷害是我與乙○○拉扯造成。我與丁○○是好朋友,丁○○是為了保護我才會出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123 、124 頁)。就告訴人A 女上開證詞觀之,其陳述前後相符,業就被告如何酒後趁告訴人A 女拿取置於被告前方桌上之麥克風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A 女胸部、拉扯與攻擊告訴人A 女,及其好友即證人丁○○何故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證述明確。 (三)另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乙○○酒醉後,就去搭A 女的肩膀,我有看到A 女撥開乙○○的手,但乙○○還是用左手去搭A 女的肩膀,之後再用右手去撫摸A 女的胸部,A 女就再次用手撥開乙○○,乙○○就用手去打A 女的頭部。我就馬上過去拉開他們兩個,乙○○才無法繼續對A 女做性騷擾的行為,之後才會演變成我跟乙○○發生爭吵,只有我們2 個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A 女胸部,再來被告打告訴人A 的頭部,因為我人在包廂內。A 女有被碰到胸部,才會有反應,A 女就用手做撥開的動作並尖叫,A 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之後,被告就用手打A 女的頭部。我過去,乙○○就對著我鎖喉,換成我與乙○○二人在拉扯,乙○○就提告我傷害。A 女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134 頁)。就證人丁○○上開證詞觀之,明確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觸摸A 女胸部、攻擊A 女,證人丁○○為阻止被告行為,而出手與被告互毆,核與前揭告訴人A 女之證詞一致,足徵告訴人A 女指述確具相當真實性與憑信性。 (四)參以告訴人A 女遭被告攻擊後,即於翌日晚間下班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腫脹、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妳有無去就醫?)有。當時很晚,而我隔天早上要上班,所以我就隔天晚上去驗傷。我的工作是從事美髮,客人都是採預約制。我4 月5 日要上班,當日晚上下班的時候,我先生帶我去大林慈濟醫院驗傷,一直到4 月6 日凌晨0 時之後才離開醫院。我是隔天我先生問我,被議員請個客唱個歌,為何回來的時候有受傷,我就跟我先生講原因,我先生要我去驗傷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124 頁),復有告訴人A 女診斷證明書(置於警卷末證物袋)、及本院所調取之告訴人A 女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與護理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益徵上開告訴人A 女、證人丁○○之證詞確有所據。雖告訴人A 女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19分至醫院急診求治,而非案發後即刻前往醫院驗傷,然考量A 女遭攻擊時係108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以後,另案發當晚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丙○○係於當日晚間11時58分至晚上12時抵達現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本案於承辦員警處理完畢後,A 女離去現場,當已翌(5)日凌晨之後,以告訴人A 女所受傷勢非重大危急生命之傷害,其未立刻前往醫院就診,而係於108 年4 月5 日晚間下班後前往醫院,並於次(6)日凌晨於醫院急診驗傷,尚屬合理。至上開病歷固以英文記載A 女主訴於左晚遭人攻擊等情,然衡以A 女遭攻擊後迄至員警處理完畢A 女離去現場時間,及A 女前往醫院迄至於醫院就診驗傷時間,均係跨越凌晨0 時,A 女因而未能注意致時間有所混淆,告知醫生昨日遭人攻擊等情,難謂違反常情。 (五)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 女觸摸胸部及拉扯、攻擊告訴人A 女成傷,業如前述。另被告與證人丁○○雖認識但不熟,渠等之間並無仇隙、糾紛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71 頁),參以告訴人A 女及證人丁○○均證稱渠等2 人為好友業如前述,果非被告對A 女為上開行為,致在場之證人丁○○見狀為保護A 女之故,證人丁○○實無須出手攻擊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令自己遭受法律制裁而損人不利己,益徵證人丁○○上開證述及告訴人A 女上開指述確屬可信。被告辯稱其不知為何遭證人丁○○攻擊,另辯護人辯稱證人丁○○與告訴人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可能構陷被告為不實之陳述等語,均難採信。 2.至案發當晚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7 年4 月4 日當天,你有無前往上美歌友會執行勤務?)有。大概晚上11時58分至晚上12時抵達。(問:你到達現場看到的情況為何?)乙○○已經在包廂外面,臉部都是血。(問:包廂內有其他人嗎?)看到丁○○、A 女。(問:當下你看到乙○○,他的意識情況為何?)全身都是酒味,應該是喝蠻多的酒。乙○○跟我說他遭到丁○○毆打。(問:你有沒有進到包廂內,詢問A 女發生什麼事情?)有,A 女當時在哭泣,我問A 女發生什麼事情,A 女說沒事。A 女一直哭一直搖頭跟我說沒事。丁○○說酒後發生兩個人互相毆打。(問:根據職務報告,上面內容提及乙○○全身都是酒味,乙○○當時是否有喝醉?)依我觀察差不多有八分醉。如果達到十分就不省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143 頁)。另證人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亦與上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A 女固然對證人丙○○回答沒事,然其當時卻一直哭泣,顯然情緒甚為激動,並非如A 女所稱沒事,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議員,議員交代我們不要事情弄大,所以A 女才沒有回答搖搖頭。因為議員要選鄉長,議員是我的好朋友,怕影響到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8 頁),明確證稱其與A 女未就被告上開行為對員警吐實之原因,故尚難僅因告訴人A 女於證人丙○○詢問有無事時,搖頭或回稱沒事,且證人丁○○亦未當場向員警陳述等情,即遽認被告並無A 女指述之上開行為。辯護人上開辯解,委難採信。 3.又告訴人A 女受傷後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在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驗傷乙節尚屬合理,業如前述。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A 女可能係於108 年4 月5 日與人發生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A 女並非認識,亦無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果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真,告訴人A 女驗傷後當係追究與其衝突之人,而非對並無仇隙之被告提告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4.又依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所繪製之位置圖觀之,A 女與被告分別坐在ㄇ字型沙發的左、右兩側,證人丁○○則是坐在中間,被告所坐ㄇ字型沙發右側位置靠近包廂門口(見本院卷第115 、15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坐在離門比較近ㄇ字型沙發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當可採信。至證人丁○○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A 女、被告於包廂內之位置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位置圖,雖呈現其與A 女同坐在ㄇ字型沙發中間,至被告則坐於離包廂門口較遠之ㄇ字型沙發之左側(見本院卷第155 頁),與上開與告訴人A 女之證述及所繪製之位置圖不符。另告訴人A 女陳稱遭被告攻擊頭部1 次,A 女為遭攻擊之人,衡情對其頭部遭毆打細節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信,證人丁○○就A 女頭部遭毆攻擊次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遭被告毆打頭部2 、3 下,此部分細節與告訴人A 女陳述固亦有不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廂內包含被告在內的每個人的位置均有移動(見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丁○○亦證稱:乙○○之位置都是換來換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參以證人丁○○係於本院108 年11月29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上開現場圖,及證述A 女頭部遭毆打之次數,距案發時間已有1 年半之久,其對案發當時各人座位之位置、及A 女頭部遭攻擊之次數等細節記憶有誤,亦非離情悖理。況證人丁○○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即難僅以其此部分之記憶瑕疵,遽認證人丁○○上開證詞概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乘告訴人A 女因前往拿取麥克風時,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 女之胸部1 次,旋遭A 女將其手撥開,係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酒後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碰A 女胸部而為性騷擾,於A 女將其手撥開後,復與A 女拉扯、攻擊A 女,對A 女造成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及身體上之傷害。(3)告訴人A 女所受之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A 女之攻擊造成A 女四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等語(見交付審判裁定第10頁),另告訴人A 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A 女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手部及頭部的傷害都是乙○○造成的,而腳部與膝蓋可能是我自己在包廂裡面擦撞到桌子或是硬的東西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頭部傷害是被告用手打我的,手部的傷害是我與乙○○拉扯造成的,我手部的傷害只有左手有腫脹,右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71 頁),明確陳述其頭部鈍傷與左手腫脹以外之傷害,均與被告無關,惟此部分(即非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部分),交付審判意旨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