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木櫃壹個及瓷碗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前往黃張元妹位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在未得黃張元妹或其他有居住權者之同意下,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工具木櫃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瓷碗3 個(價值共約90元)得手。嗣黃張元妹發現住宅遭竊乃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張元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偵字第1080008154 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2 、165 頁),核與告訴人黃張元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66-168 頁),並有指認犯罪行為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1 張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張暨被告當庭指認竊取位置圖1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 頁;本院卷第169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之罪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參照釋字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素行不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卻仍不知警惕,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妨害居住安寧甚深,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 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之諒解或賠償損失,復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3,090 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職業工(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惟戶籍謄本上顯示為離婚),入監前與伯父同住生活(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7 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工具木櫃1 個及瓷碗3 個(價值約3,09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甚詳(見警卷第8-9 頁),且有被害報告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此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