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18、9369、9370、9371、9372、9373、9374、9375、9376、9377 、93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4、6、10、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5、7至9 、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黃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時26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 000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鄭宏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於108年4月22日23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斗六火車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孔秉諭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及排氣管1支(價 值共約8,000元)。 ㈢、於108年4月23日22時9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鄭又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2支(價值共約980元)。 ㈣、於108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0分許,前往陳永正所有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號之三福傢俱企業社倉庫,徒手攀爬倉庫外 水管至2樓陽台,以身體撞破2樓陽台玻璃門之方式侵入倉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下樓至1樓辦公室,著手搜尋 財物欲行竊之際,為倉庫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而未遂。 ㈤、於108年7月29日5時2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林永騰所借用 之電動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李高源、黃柏維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箱子及袋子各1個(內有李 高源所有之機油4瓶〈價值共約1,000元〉、黃柏維所有之機油6瓶及工具T桿1支〈價值共約950元〉)。 ㈥、於108年8月9日22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巷 00號2樓陳亭瑋住處外,徒手竊取陳亭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電池1顆(含把手提袋1個,價值共約15,000元)。 ㈦、於108年8月9日23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鄭雅文住處外,徒手竊取鄭雅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39,000元)。 ㈧、108年8月14日0時27分許,前往上址陳亭瑋住處外,徒手竊 取陳亭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39,000元)。 ㈨、於108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 前,見薛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將該車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後,並竊取車內之LV長皮夾一個(內有薛建宏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2張、普重機車駕照、汽車 駕照、聯結車駕照、吊車操作證、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薛俐馨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重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現金11,800元)得手 。嗣薛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處,尋獲甲車(已發還 予薛建宏),且通知黃議賢到場,並扣得LV長夾1個(含現 金4,900元)、三星J7行動電話、舊款三星J7行動電話、IPHONE 6行動電話各1支、鑰匙1副(附遙控器1個)(均發還予薛建宏)。 ㈩、於108年10月1日12時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早安山丘」斗六莊敬店內,趁曾筠珈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曾筠珈放置在收銀檯上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13,000元)。嗣曾筠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 還予曾筠珈)。 、於108年10月12日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附1 薛朝兩住處內,徒手竊取薛朝兩所有之行李袋、電鍋、窗簾各1個、電視機、影音光碟機各1台、遙控器1支、鋁門1片、鑰匙1串。嗣於同日3時1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物品(均業已發還予薛朝兩)。 二、黃議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圖書館旁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與 大同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玻璃球1個,且於警 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鄭宏蒲、孔秉諭、鄭又瑜、李高源、黃柏維、陳亭瑋、鄭雅文、薛建宏、曾筠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暨薛朝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議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18號卷,第91至95頁;聲羈卷第39至42頁;易字卷第45至50、101至104、117至147頁),除本院電話紀錄、員警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5 、97頁)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宏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嘉 竹警偵字第1080011242號卷,第2至4頁反面、6至1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孔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24號卷,第2至4頁反面、6至13)。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又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040號卷,第2至4頁反面、6至11、14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見雲警偵六字第1081001226號卷,第2至3頁反面 、6至7、14至17;偵字第3264號卷第19頁正反面)。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高源、黃柏維、證人林永騰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1張、電動車改裝後照片7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350 號卷,第2至18、21至28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969號卷,第2至7、13至16頁反面)。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6335號卷,第2至6、9至10頁反面 )。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陳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7665號卷,第2至9、12至15頁)。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薛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7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19182號卷,第2至17頁)。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曾筠珈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見雲警偵六字第108001842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7頁正 反面、9至15頁)。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薛朝兩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見嘉民 警偵字第1080028111號卷,第4至9、13至30、34頁;偵字第8218號卷,第13至14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3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232號卷,第4至8、11至17、20至21頁;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7頁正反面、24至25頁),及 扣案之玻璃球1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 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 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㈣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 前「犯竊盜罪」,修改後變更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後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㈥、㈦、㈧、㈨、㈩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1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次侵 入住宅竊盜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及竊盜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雲林 地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年7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12次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㈣、減輕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232號卷,第4至8、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然並未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情(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232號卷,第7至8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除甲車、LV長夾1個(含現金4,900元)、三星J7行動電話、舊款三星J7行動電話、IPHONE 6行動電話各1支、鑰匙1副(附遙控器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薛建宏;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曾筠珈;行李袋、電鍋、窗簾 各1個等,已發還予告訴人薛朝兩外,尚未與告訴人鄭宏蒲 、孔秉諭、鄭又瑜、李高源、黃柏維、陳亭瑋、鄭雅文、薛建宏、薛朝兩,及被害人陳永正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造成之危害,另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員,罹患暈眩併意識改變,與母親同住,父親剛過世,有哥哥、姐姐、弟弟各1個,經濟狀 況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6、10、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甲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5、7至9、11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併與甲執行刑、拘役40日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易字卷第1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車、LV長夾1個(含現金4,900元)、三星J7行動電話、舊款三星J7行動電話、IPHONE 6行動電話各1支、鑰匙 1副(附遙控器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薛建宏;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曾筠珈;行李袋、電鍋 、窗簾各1個等,已發還予告訴人薛朝兩,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機車排氣管1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機車後避震器2支、排氣管1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機車照後鏡2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箱子及袋子各1個(內有機油10瓶及工具T桿1支),為被 告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含把手 提袋1個),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 各1輛,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㈦、㈧之犯罪所得;告訴人薛建 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2張、機車駕照、汽車駕 照、聯結車駕照、吊車操作證、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被害人薛俐馨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現金6,9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㈨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10次竊盜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強制工作: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業如前述,且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判決,亦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100年12月24日 始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1年7月、8月、9月間,再犯3次竊盜案件,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徹底 矯治被告竊盜習慣、並培養其正確工作觀念,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嗣因認無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被告不知悔改,於108年4 月21日起同年10月12日止,於數月內,即涉犯本件11次竊盜犯行,而屢重施故技行竊,被告雖陳稱入監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然被告經強制工作及執行刑罰後仍反覆行竊,實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特性,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次,被告行竊手法大致相同,且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具有重大危害;末以被告業經強制工作後仍未改反覆恃行竊取以得財物之習性,是本案縱再經刑之執行,仍不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爰依憲法比例原則,於剝奪被告自由權、維護社會治安之時,期能藉強制工作培育被告技職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俾利被告刑滿重返社會,得以自營生計,併參酌公訴意旨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排氣││ │ │管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後避││ │ │震器貳支、排氣管壹支,均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 │ │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照後鏡││ │ │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議賢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黃議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箱子及││ │ │袋子各壹個、機油拾瓶及工具T桿 ││ │ │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 │ │車電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未扣案之薛建宏之國民身││ │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2張、機 ││ │ │車駕照、汽車駕照、聯結車駕照、││ │ │吊車操作證、新光銀行信用卡、郵││ │ │局提款卡各1張,及薛俐馨之國民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 │ │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華南││ │ │銀行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合││ │ │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 │ │陸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0 │犯罪事實一㈩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 │黃議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 │ │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