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宏源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22日止受僱於富士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嘉公司),並受指派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晴空樹」新建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工作內容係向住戶代收「裝潢施工保證金」、「清潔費」、保管「社區零用金」;以及裝潢完工後,由其在住戶申請返還「裝潢施工保證金」時,向順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請領保證金後交還住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宏源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嗣後楊宏源於106 年4 月18日因無力填補所侵占之金額,遂在辦公桌上留下自白書、三貴晴空樹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簽收表等文件後而曠職。之後經富士嘉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坦白承認(偵緝卷29至30頁、本院卷133 至135 頁、202 頁、214 頁、219 頁),核與富士嘉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所委任之賈俊益律師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3 至11頁、交查卷9 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晴空樹管理服務合約書、遭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三貴晴空樹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簽收表、付款請示單、晴空樹零用金明細、富士康物業(股)公司工作說明書- 經理、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 年4 月20日嘉三信總字第231 號函暨所附之AG0000000 支票影本、富士嘉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19張、清潔費收據18張等資以佐證(偵卷17至85頁、本院卷161 至163 頁、175 至176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順安公司(起訴書誤認為係向晴空樹管理委員會)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住戶欲申請返還裝潢施工保證金,使順安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云云。經查,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欺事實,其前提必須係附表三所示之住戶未曾向被告申請返還裝潢施工保證金,惟卷內卻無任何與此有關之證據。依富士嘉公司提出之「遭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三貴晴空樹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簽收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順安公司請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且最後沒有將款項交給住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而被告就此部分,則供稱:我沒有佯稱這些住戶要退還保證金,是住戶真的要申請退還,我再向建設公司請款,本來我要還給住戶,但我自己將這些錢拿走等語(本院卷134 頁)。因此,互核富士嘉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以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20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到庭供稱:依照規定,收完保證金或清潔費後,必須要隔天繳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134 頁)。因此,被告就所代收之裝潢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均應於翌日繳給公司,故被告各日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均屬獨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各具獨立性,即應依侵占之日期為罪數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亦即就裝潢施工保證金、清潔費之部分,罪數基本上係依侵占之日數計算。至於有3 個住戶之裝潢施工保證金、清潔費雖係分2 次繳交(見附表一編號4 、7 、12;附表二編號6 、9 、17),惟依被告供陳:裝潢施工保證金跟清潔費基本上是一起收,但是有時候住戶不知道要繳清潔費,只有帶保證金,這個時候我們會先收保證金的錢,日後再請住戶繳交清潔費等語(本院卷134 至135 頁)。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既係各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分別侵占這3 個住戶所繳交之上揭費用,前後2 次之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密接,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例如:依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6 所示,「3F-C5 」住戶雖分2 次繳交保證金、清潔費,但只要論以接續犯一罪即可)。此外,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順安公司領取附表三所示住戶之裝潢施工保證金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在評價上,亦應以領取之日數計算罪數,較為合理。另被告負責保管之「晴空樹社區零用金」,係每月結算1 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219 頁),而其於106 年4 月18日曠職離開富士嘉公司時,一併將當月剩餘之零用金11,826元帶離(即附表四編號19),應認係於106 年4 月18日侵占晴空樹社區之款項,而單獨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四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收取之費用名稱作為罪數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219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自陳因沉迷賭博及運彩而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各次侵占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⑹身為社區經理,竟為一己之私,多次為本案侵占犯行,罔顧公司、社區住戶對其之信任;⑺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記載侵占之紀錄供富士嘉公司查核之犯後態度等。本院綜合上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被告各次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酌以其侵占之次數為19次,總金額為647,826 元各節,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為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各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楊宏源代收之裝潢施工保證金 ┌──┬────┬───────┬────────┬───────┐ │編號│住戶別 │費用名稱 │申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9F-B2 │裝潢施工保證金│106 年2 月26日 │30,000元 │ ├──┼────┼───────┼────────┼───────┤ │2 │10F-B2 │同上 │106 年3 月1 日 │同上 │ ├──┼────┼───────┼────────┼───────┤ │3 │8F-A6 │同上 │106 年3 月7 日 │同上 │ ├──┼────┼───────┼────────┼───────┤ │4 │3F-C5 │同上 │106 年3 月7 日 │同上 │ ├──┼────┼───────┼────────┼───────┤ │5 │12F-D7 │同上 │106 年3 月18日 │同上 │ ├──┼────┼───────┼────────┼───────┤ │6 │8F-D7 │同上 │106 年3 月19日 │同上 │ ├──┼────┼───────┼────────┼───────┤ │7 │4F-B1 │同上 │106 年3 月17日 │同上 │ ├──┼────┼───────┼────────┼───────┤ │8 │11F-D1 │同上 │106 年3 月21日 │同上 │ │ │11F-D2 │ │ │ │ ├──┼────┼───────┼────────┼───────┤ │9 │4F-A6 │同上 │106 年3 月23日 │同上 │ ├──┼────┼───────┼────────┼───────┤ │10 │11F-B3 │同上 │106 年4 月5 日 │同上 │ ├──┼────┼───────┼────────┼───────┤ │11 │14F-B7 │同上 │106 年3 月24日 │同上 │ ├──┼────┼───────┼────────┼───────┤ │12 │9F-A6 │同上 │106 年4 月6 日 │同上 │ └──┴────┴───────┴────────┴───────┘ 附表二:楊宏源代收之清潔費 ┌──┬────┬────────┬───────┬───────┐ │編號│住戶別 │費用名稱 │繳費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11F-B7 │105 年11月22日至│105年12月29日 │3,000元 │ │ │ │11月30日清潔費 │ │ │ ├──┼────┼────────┼───────┼───────┤ │2 │12F-A7 │106 年1 月9 日至│106年3 月17日 │6,000元 │ │ │ │2 月28日清潔費 │ │ │ ├──┼────┼────────┼───────┼───────┤ │3 │9F-B2 │106 年3 月清潔費│106 年2 月26日│3,000元 │ ├──┼────┼────────┼───────┼───────┤ │4 │10F-B2 │106 年3 月4 日至│106 年3 月1 日│同上 │ │ │ │4 月4 日清潔費 │ │ │ ├──┼────┼────────┼───────┼───────┤ │5 │8F-A6 │106 年3 月7 日至│106 年3 月7 日│同上 │ │ │ │4 月7 日清潔費 │ │ │ ├──┼────┼────────┼───────┼───────┤ │6 │3F-C5 │106 年3 月8 日至│106 年3 月13日│同上 │ │ │ │4 月8 日清潔費 │ │ │ ├──┼────┼────────┼───────┼───────┤ │7 │12F-D7 │106 年3 月20日至│106 年3 月18日│同上 │ │ │ │4 月20日清潔費 │ │ │ ├──┼────┼────────┼───────┼───────┤ │8 │8F-D7 │106 年3 月21日至│106 年3 月19日│同上 │ │ │ │4 月20日清潔費 │ │ │ ├──┼────┼────────┼───────┼───────┤ │9 │4F-B1 │106 年3 月20日至│106 年3 月20日│同上 │ │ │ │4 月20日清潔費 │ │ │ ├──┼────┼────────┼───────┼───────┤ │10 │11F-D1 │106 年3 月21日至│106 年3 月21日│12,000元 │ │ │11F-D2 │7 月31日清潔費 │ │ │ ├──┼────┼────────┼───────┼───────┤ │11 │7F-B7 │106 年3 月清潔費│106 年3 月20日│3,000元 │ ├──┼────┼────────┼───────┼───────┤ │12 │4F-A6 │106 年3 月27日至│106 年3 月23日│同上 │ │ │ │4 月26日清潔費 │ │ │ ├──┼────┼────────┼───────┼───────┤ │13 │11F-D6 │106 年3 月29日至│106 年3 月27日│同上 │ │ │ │4 月30日清潔費 │ │ │ ├──┼────┼────────┼───────┼───────┤ │14 │5F-B2 │106 年3 月清潔費│106 年3 月29日│同上 │ ├──┼────┼────────┼───────┼───────┤ │15 │14F-B7 │106 年3 月29日至│106 年3 月24日│同上 │ │ │ │4 月28日清潔費 │ │ │ ├──┼────┼────────┼───────┼───────┤ │16 │11F-B3 │106 年4 月6 日至│106 年4 月5 日│同上 │ │ │ │5 月5 日清潔費 │ │ │ ├──┼────┼────────┼───────┼───────┤ │17 │9F-A6 │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4 月10日│同上 │ │ │ │5 月9 日清潔費 │ │ │ ├──┼────┼────────┼───────┼───────┤ │18 │8F-B1 │106 年4 月清潔費│106 年4 月11日│同上 │ └──┴────┴────────┴───────┴───────┘ 附表三:楊宏源替住戶申請退還之裝潢施工保證金 ┌──┬────┬───────┬───────┬────────┐ │編號│住戶別 │費用名稱 │侵占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10F-E3 │裝潢施工保證金│106 年4 月6 日│30,000元 │ ├──┼────┼───────┼───────┼────────┤ │2 │10F-A1 │同上 │106 年4 月14日│同上 │ ├──┼────┼───────┼───────┼────────┤ │3 │4F-D1 │同上 │106 年4 月6 日│同上 │ ├──┼────┼───────┼───────┼────────┤ │4 │3F-A3 │同上 │106 年4 月6 日│同上 │ ├──┼────┼───────┼───────┼────────┤ │5 │13F-D6 │同上 │106 年4 月12日│60,000元(起訴書│ │ │13F-D7 │ │ │誤認係嘉義市第三│ │ │ │ │ │信用合作社票據號│ │ │ │ │ │碼AG0000000 號、│ │ │ │ │ │金額6 萬元支票1 │ │ │ │ │ │紙) │ ├──┼────┼───────┼───────┼────────┤ │6 │7F-A6 │同上 │106 年4 月12日│30,000元(起訴書│ │ │ │ │ │誤認係華南商業銀│ │ │ │ │ │行票據號碼MD6496│ │ │ │ │ │483 號、金額3 萬│ │ │ │ │ │元支票1 紙)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在收取住戶所繳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旋即侵占入己。 │ │ ├──┼─────────────────┼───────────────┤ │ 2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日在收│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取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3 所示之款項共計33,000元後,旋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侵占入己。 │額。 │ ├──┼─────────────────┼───────────────┤ │ 3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在收│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取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4 所示之款項共計33,000元後,旋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侵占入己。 │額。 │ ├──┼─────────────────┼───────────────┤ │ 4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7 日在收│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取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編號5 所示之款項,後於同年月13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接續同一犯意,收取住戶(與附表一編│額。 │ │ │號4 同一住戶)所繳交附表二編號6 所│ │ │ │示之款項,共計66,000元後,旋即侵占│ │ │ │入己。 │ │ ├──┼─────────────────┼───────────────┤ │ 5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收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2 所示之款項,後於同年月20日接續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一犯意,收取住戶(與附表一編號7 同│額。 │ │ │一住戶)所繳交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款│ │ │ │項,共計39,000元後,旋即侵占入己。│ │ ├──┼─────────────────┼───────────────┤ │ 6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收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7 所示之款項共計33,000元後,旋即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占入己。 │額。 │ ├──┼─────────────────┼───────────────┤ │ 7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收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8 所示之款項共計33,000元後,旋即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占入己。 │額。 │ ├──┼─────────────────┼───────────────┤ │ 8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計3,000 元後,旋即侵占入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收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所示之款項共計42,000元後,旋即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占入己。 │額。 │ ├──┼─────────────────┼───────────────┤ │ 10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收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2所示之款項共計33,000元後,旋即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占入己。 │額。 │ ├──┼─────────────────┼───────────────┤ │ 11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5所示之款項共計33,000元後,旋即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占入己。 │額。 │ ├──┼─────────────────┼───────────────┤ │ 12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收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計3,000 元後,旋即侵占入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收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計3,000 元後,旋即侵占入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6所示之款項共計33,000元後,旋即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占入己。 │額。 │ ├──┼─────────────────┼───────────────┤ │ 15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6 日收取│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 、3 、4 所示之款項,後於同年月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日接續同一犯意,收取住戶(與附表一│價額。 │ │ │編號12同一住戶)所繳交附表二編號17│ │ │ │所示之款項,共計123,000 元後,旋即│ │ │ │侵占入己。 │ │ ├──┼─────────────────┼───────────────┤ │ 16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款項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計3,000 元後,旋即侵占入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收取│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項共計90,000元後,旋即侵占入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收取│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住戶所繳交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款項共│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計30,000元後,旋即侵占入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楊宏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曠職│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時,將所保管當月份「晴空樹社區零用│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金」所餘之款項共計11,826元予以侵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入己。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