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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煌

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被告黃東煌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條之16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黃東煌因涉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日寶公司取得因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日寶公司此部分之所得,可能會被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日寶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6 號案件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準備程序,爰同時寄送傳票給日寶公司,通知其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日寶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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