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中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萬中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 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併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萬中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街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中玉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均已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8年6月21日17
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阿軟練歌場
」內,陪客人唱歌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
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AHP-2867號自小客車自
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00鄰○○街000巷00
號7樓之1住處,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
朴子公墓」前為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
日22時3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中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