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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博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森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給付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十九期,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端子盒封印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端子盒封印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封印鎖2個」應更正為「封印鎖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6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電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殊值非議,竊盜時間不短,竊得電力不少,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不輕,要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約定之4期分期款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081267007號函及所附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暨分期繳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估算之部分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表示,被告尚在分期付款中,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建請將被告承諾履行之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得撤銷其緩刑,以維告訴人權益等語,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應依其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和解條件,將如主文所示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以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告訴人之請求,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估算為新臺幣410,891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同意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損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電表1個及封印鎖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用以提供用電予申請人使用,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    │
│    被告  吳 博 森                                          │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博森為節省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魚塭之用 │
│    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犯意,於民國  │
│    107年3、4月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    )裝設在上址之電表號為00000000號電錶箱封印鎖破壞改為活動│
│    式隨時可拉開,電表端子盒封印所被破壞移除,電表內電壓接續│
│    鉤被鬆脫,導致電表螢幕不顯示,致電錶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
│    效不準,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以達其竊│
│    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85,266度│
│    ,計損失新臺幣41萬0,891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張OO會 │
│    同警方於107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上址實施用電稽查, │
│    始悉上情。                                              │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森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
│    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扣押│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錶│
│    1個、封印鎖2個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 │
│    被告所為,係法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
│                            檢察官      周欣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
│                            書記官      徐俐雯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323條                                                 │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
│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
│述或請求傳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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