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志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案之電感組壹組及PVC 線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養殖魚塭,將該處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設置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推銷者,於電桿上私接台電公司電源,未經電表計費,並將此私接之台電公司電源接於電感器組,以改變電錶之相位角,致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取電流使用,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89,087度,共計損失約價值37萬9,265 元。嗣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2時許,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張智嘉會同警方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查扣陳威志所有之電感組1 組及PVC 線1 條等物。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3至24頁)。
㈡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員工張智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1至22頁)。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現場蒐證光碟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5至29頁及末頁證物袋)。
㈣扣案之電感組1 組、PVC 線1 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2 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減少營業用電支出,貪圖不法利益,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7 月23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皆有依雙方和解條件如期繳納追償之電費(已繳款金額共279,265 元),惟尚有5 期(共100,000 元)因繳款期限未到,故尚未繳款,此有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暨衡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時分期繳納追償電費37萬9,265 元,信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條件,酌以台電公司表示希望將雙方和解條件列入緩刑之條件,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 年5 月23日嘉義字第1081267807號函文及所附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應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和解條件,即以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告訴人之請求,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感組1 組、PVC 線1 條,屬被告陳威志所有且供本案竊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竊取電能價值約379,265 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之電能,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補償電費379,265 元,且依前述至今皆如期繳款,有追償電費計價單及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則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準動產)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給付內容及方式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379,265 元,其中279,265 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100,│ │000 元應分成5 期繳納,自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 │,按月於每月底各給付20,000元,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 │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