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4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6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足徵其無視法律禁毒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坦承有坦承施用毒品情形,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再次坦承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3 頁),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承辦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施用毒品器具,是警方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
被 告 陳敏惠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敏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2日早上8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某遊戲場之廁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6日員警經徵得陳敏惠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