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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吳育汝

  • 被告
    涂崇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崇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前因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 明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況本院認為玻璃球價值低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 告 涂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88 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又於108年3月9日17時許,在嘉義縣 鹿草鄉嘉義看守所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崇智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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