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凱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6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自稱因積欠錢莊金錢而被逼債,故而藉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罪手段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現金部分,被告自承竊得現金各為700 餘元、數千元、2000餘元等,爰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其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元、20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因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 告 莊凱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鎮○○○路000號「 海想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加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蕭凱銘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錢箱鎖頭後,竊取機臺之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得逞; (二)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布袋鎮上海路197附1號「上豪夾娃娃機店」,以同前所述之方式,竊取王俊棋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之錢箱內之現金數千元得逞; (三)於108年4月6日3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76、某夾娃娃機店,以同前所述之方式,竊取葉建緯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之錢箱內之現金2,000餘元得逞。 二、案經蕭凱銘、王俊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葉建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凱銘、王俊棋、葉建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三次各竊取現金約6,600元、2萬5,500元、7,000餘元,惟被告否認所竊得之金錢數量如上所述,辯稱:3次竊取金額各約700餘元、數千元、2,000餘元 等語;且經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之金錢數額究為多少,自應從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