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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自稱因積欠錢莊金錢而被逼債,故而藉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罪手段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現金部分,被告自承竊得現金各為700 餘元、數千元、2000餘元等,爰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其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元、20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因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莊凱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鎮○○○路000號「
      海想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加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
      蕭凱銘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錢箱鎖頭後,竊取機臺之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得逞;
(二)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布袋鎮上海路197附1號「上豪
      夾娃娃機店」,以同前所述之方式,竊取王俊棋所管領之
      夾娃娃機臺之錢箱內之現金數千元得逞;
(三)於108年4月6日3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之76、某夾娃娃機店,以同前所述
      之方式,竊取葉建緯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之錢箱內之現金
      2,000餘元得逞。
二、案經蕭凱銘、王俊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葉建緯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凱銘、王俊棋、葉建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三次各竊取現金約6,600元、2萬
    5,500元、7,000餘元,惟被告否認所竊得之金錢數量如上所
    述,辯稱:3次竊取金額各約700餘元、數千元、2,000餘元
    等語;且經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
    竊取之金錢數額究為多少,自應從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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