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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吳育汝

  • 被告
    藍聖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聖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工具壹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玻璃球施用器具1支」後補充「、殘渣袋1個」等字;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扣案殘渣袋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聖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扣案玻璃球施用工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 告 藍聖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聖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確定,之後於 108年6月17日10時39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 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器皿內燒烤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產生的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警察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嘉義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到他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施用器具1支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藍聖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 施用器具1支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他在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被之後施用毒品的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是被告用來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檢察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權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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