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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 號由陳羽萍及其家人所經營之「金富翁彩券行」,趁陳羽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富翁彩券行」店內傳說對決刮刮樂彩卷數張、金喜大禮包彩券數張、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數張、麻將賓果刮刮樂彩券數張、足球冠軍刮刮樂彩券數張,得手後據為己有。㈡於107 年12月23日下午4時至9 時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傳說對決刮刮樂彩券數張、聚寶盆刮刮樂彩券數張、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數張、麻將賓果刮刮樂彩券黃金娛樂城刮刮樂彩券數張,得手後據為己有。㈢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著手竊取大吉利刮樂彩券2 張,惟其甫將該彩券以手藏放在櫃檯邊緣下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陳羽萍發現而未得逞。嗣經陳羽萍報警後,警方經張勝博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車內扣得傳說對決刮刮樂彩券共計68張(已發還陳羽萍),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羽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3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既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發生之結果,就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而言,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犯罪終了即係就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法益之影響是否完成。在刑法之竊盜罪上,本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在竊盜罪部分,行為人只要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然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之法益之影響,則須視行為人對於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安全與穩固之狀態,始可謂為犯罪終了。依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然該大吉利刮樂彩券2 張尚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範圍,應屬犯罪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陳述、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財產清單等,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各次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各次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經營之「金富翁彩券行」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罹患高血壓,均賴其照顧,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須照顧父母、小孩,經濟負擔不小,亦曾因生活壓力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所經營之「金富翁彩券行」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7 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稽,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彩券,其中被告所竊之傳說對決刮刮樂彩券共計68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就此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據告訴人陳稱其所受損失(即傳說對決及其餘遭竊彩券)共計5 萬8,900 元(見警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及其家人經營之「金富翁彩券行」7 萬元,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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