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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方宣恩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孝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

簡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孝融犯誣告罪,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本身已經跳票,又不滿告訴人蔡銘鴻寄送存證信函,出於報復心態而捏造事實對於告訴人進行誣告,其犯罪動機實屬惡劣,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而被告上訴則坦承犯行,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或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一)原審係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工程有承攬及借牌關係,而告訴人有權拿取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使用,然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竟出於報復之心態,誣指告訴人竊取上開帳戶及筌宏公司之大小章,使告訴人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原審已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不良、妨害司法機關運作、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事項均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並已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告訴人竊盜,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按犯第169條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原審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妨害司法機關運作、犯後態度等不佳之情狀後,「本得量處較重之刑」,然因被告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依法「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得減至三分之二」,始「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且原審判決已說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被告自須於一段時間內受到人身自由相當程度拘束之處罰,而無法僅以繳納數萬元罰金替代,自無告訴人所述縱容被告以小(區區數萬元罰金)博大(告訴人稱被告以此誣告之案件向告訴人請求支付200餘萬元)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不良、妨害司法機關運作、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事項,認本件不適宜如被告所述為緩刑之宣告。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誣告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至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宣告緩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及依法「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得減至三分之二」等情事,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而上開量刑之事項,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故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孝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
    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
    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
    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告訴人蔡銘鴻
    竊盜,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嗣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合於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工程有承攬及借牌關係,而告
    訴人有權拿取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然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6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竟出於報復之心態,誣指告訴人
    竊取上開帳戶及筌宏公司之大小章,使告訴人陷於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經
    濟、家庭狀況,及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林孝融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融係筌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宏公司)負責人,其前
    與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蔡銘鴻約
    定,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美硯公司使用,並因該借牌契約而
    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蔡銘鴻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住處,將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蔡銘鴻使用,詎林孝融明知甲帳戶存摺
    及大小章係借予蔡銘鴻使用,並無失竊之事實,竟基於誣告
    之犯意,竟意圖使蔡銘鴻受刑事訴追,於同年8月23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權接受申告
    而開始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誣指蔡銘鴻於不詳時間,在
    林孝融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辦公室,竊取
    甲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後,未經林孝融同意,於同年3月31
    日上午9時12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偽造甲帳戶之提
    款單,並蓋用所竊得之筌宏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該分行人員
    提領甲帳戶內之現金(下同)12萬元等情事。虛構誣指蔡銘
    鴻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蔡銘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孝融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  │
│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
│    │                      │  警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
│    │                      │  上揭犯行之事實。          │
│    │                      │3.被告前曾將筌宏公司牌照借予│
│    │                      │  告訴人使用,並曾將甲帳戶借│
│    │                      │  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銘鴻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
│    │                      │2.被告因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嘉義縣中埔鄉光│
│    │                      │  興段564、564-7、564 -8號土│
│    │                      │  地房屋(下稱乙建案),為製│
│    │                      │  作工程款金流,讓將來國稅局│
│    │                      │  可以對帳,故告訴人先匯款12│
│    │                      │  萬至甲帳戶,再向被告借用甲│
│    │                      │  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龍通│1.告訴人向被告借用筌宏公司牌│
│    │之證述                │  照,作為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因借牌契約關係,於上揭│
│    │                      │  時間、地點,將甲帳戶借予告│
│    │                      │  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女友鄭苑嬬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警│
│    │證述                  │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上揭│
│    │                      │犯行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永晟企業社負責人│1.證人蔡永山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蔡永山之證述          │  工程之板模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6  │證人即良榮工程行負責人│1.證人賴國良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賴國良之證述          │  工程之水電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7  │證人即兆暉工程行負責人│1.證人陳德勳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陳德勳之證述          │  工程之綁鐵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8  │證人即金龍工程行實際負│1.證人陳德勳係向證人蔡龍通承│
│    │責人蕭金龍之證述      │  攬乙工程之水泥工程,亦係向│
│    │                      │  美硯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9  │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先以美│
│    │細表各1份、第一銀行興 │硯公司名義,匯款12萬元至甲帳│
│    │分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 │戶後,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填│
│    │擷取照片2張           │制甲帳戶提款單,提領甲帳戶內│
│    │                      │之現金12萬元之事實。        │
├──┼───────────┼──────────────┤
│ 10 │乙建案之承攬契約書、請│全部犯罪事實。              │
│    │款簽收單、告訴人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                            │
│    │錄各1份               │                            │
├──┼───────────┼──────────────┤
│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該判決認蔡銘鴻將表彰工程款之│
│    │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12萬元匯入甲帳戶後,再於隔日│
│    │卷宗                  │領取,其舉措與告訴人與被告間│
│    │                      │存有之隱藏借牌之法律關係相合│
│    │                      │,因而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林│
│    │                      │孝融)之訴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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