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黃琳
- 聲請人
- 黃俊龍
- 聲請人
- 黃星舜
- 聲請人
- 黃宣瑄
- 聲請人
- 黃宣慈
- 聲請人
- 王仲嘉
- 聲請人
- 王仲毅
- 聲請人
- 王毓馨
- 上列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 上列聲請人
- 共同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 被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 告 兼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 被 告 林錫銘
鄭貴振(原名:鄭鴻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琳、黃俊龍、黃星舜、黃宣瑄、黃宣慈、王仲嘉、王仲毅、王毓馨以被告曾勇智、林錫銘、鄭貴振(原名鄭鴻恩,嗣於107 年12月24日更名,下均稱鄭貴振)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則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6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先後於民國108年7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其等告訴代理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0份附卷可稽(見108 偵續4 卷第42至47頁)。聲請人於同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黃柏菘於106 年5 月12日,在嘉義縣○○市○○○○區○○路00號之「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中,受僱從事4 樓樑的部分鋼筋綁紮之戶外作業。被害人在高氣溫環境下工作,因雇主未設置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對勞工實施健康管理及安排適當工作,未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且未對勞工實施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導致被害人高體溫、脫水、高血鉀、急性熱衰竭而死亡。被告上禾公司、林錫銘、鄭貴振分別上開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上開工程中,均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記錄或文件代替管理計畫。被告鄭貴振、林錫銘復有未依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情形。被告鄭貴振另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等規定;被告林錫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上禾公司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等規定。其等違反上開規定,漏未履行法定作業義務,難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就前述職業災害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所作「勞工黃柏菘發生熱衰竭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業已足證被告等均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職業安全工作守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相關法定義務。然原不起訴處分僅略以:被害人是否因雇主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規定而死亡,需視實際工作情形為斷等語,卻未說明不採上開報告書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處。
(三)原不起訴處分無視證人鄭偉彣(與被害人同組之員工)與被害人之前配偶王美雲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麥尚(指被害人黃柏菘)出事那天中午休息,我有跟他說下午太陽很強,叫他休息不聽」、「他10號那天也是第1 天上班他也是中暑,我也是跟他講下午休息不要做了,因為他一直抽筋…」等語。反而輕信證人張耀昇(與被害人不同組別之員工)所述:「被害人始終未向被告等或其他現場工作人員表示過身體不適」等不實證言,即逕認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中暑引發熱衰竭一事,無從預見並避免之,進而認定被告等當時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其調查顯然並未完善,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檢察官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當,爰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受僱於被告鄭貴振,於106 年5 月12日在本案工程中從事鋼筋綁紮之戶外作業。其於同日下午1 至2 時許,遭人發現倒臥在工地2 樓內,送醫急救後,經診斷有高體溫、脫水、高血鉀、急性腎衰竭等症狀,嗣於翌日下午2時45分,因前述症狀引起熱衰竭而導致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鄭貴振(見106 交查2044卷第51頁,107 偵續18卷第111 、112 頁,108 偵續一1 卷第53頁、第125 頁正反面)、林錫銘(見106 交查2044卷第86頁,108 偵續一1 卷第52頁反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詹永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交查2044卷第94頁,107 偵續18卷第251 至253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06 相101 卷第5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甲字第10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6 相101 卷第2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6 相101 卷第25至34頁)、黃柏菘死亡案相驗現場照片12張(見106 相101 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違反注意義務,均係以職安署所出具之「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鄭鴻恩(即程竑工程行) 所僱勞工黃柏菘發生熱衰竭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為據。而被害人於106 年5 月13日因上開原因死亡後,職安署據報於同年月19日前往本案工程工地實施災害檢查,進而認定:⒈被害人因在高氣溫環境下工作,雇主即被告鄭貴振未設置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對勞工實施健康管理及安排適當工作,未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且未對勞工實施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導致被害人高體溫、脫水、高血鉀、急性腎衰竭而死亡。⒉被告鄭貴振未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且未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管理計畫。⒊被告上禾公司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且未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管理計畫;將本案工程之鋼紮工程交付承攬人即被告林錫銘時,未告知該工程工作環境有中暑、熱危害等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與被告林錫銘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⒋被告林錫銘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且未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管理計畫;其將本案工程4 樓鋼筋綁紮有關樑的部分口頭交付再承攬人即被告鄭貴振承作,未以書面具體告知有關此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情,亦有職安署106 年7 月24日勞職南2字第1060507297號函暨所附職災報告書1 份(見106 相355 卷第21至33頁)存卷可參。
(三)職災報告書雖認被告鄭貴振未設置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對勞工實施健康管理及安排適當工作,未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等規定,致被害人發生熱衰竭職業病致死。然查:
⒈參諸證人黃天龍於偵查中證稱:鄭貴振在工地4 樓設置1個遮陽傘,隨時都有擺放礦泉水,另設置1 個大冰桶放有冰塊與水、食鹽,並告訴我們有需要就自己拿,此情形黃柏菘也知道等語(見107 核交2492卷第37、39頁)。證人張耀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自己用板模搭設避蔭的遮陽設備,搭在當天工作的邊邊角落,不影響走路、工作的路線,每個人都可以用;林錫銘會提供冰塊和水,現場的礦泉水、茶、冰塊是每天都會有的,106 相355 號卷第33頁照片3 的礦泉水、鹽是林錫銘提供;林錫銘也有會買大支的工業電扇,106 年5 月有用工業電扇等語(107 偵續18卷第326 、327 頁,108 偵續一1 卷第48頁反面)。被告林錫銘於偵查中供稱:有準備冰水及鹽給工人備用,他們也會自己搭建涼棚,在該處喝水避暑,施工現場有用模板搭蓋簡易遮陽設施,鄭貴振還有準備大型遮陽傘,我們在遮陽的場所內,有準備幾個大冰桶裡面放冰塊、瓶裝礦泉水、鹽巴,另有成箱的礦泉水放在附近,可隨時補充到冰桶內等語(見106 相355 卷第16頁反面,106 交查2044卷第86頁)。被告鄭貴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無限供應20、30箱的礦泉水放在工地4 樓的柱頭,柱頭處有設置1 支500萬的大陽傘,另外還放1 個隨時裝滿冰塊的大桶子,旁邊還有準備食鹽,我會將礦泉水冰涼,工人在工作過程中,只要覺得熱了或有飲用的需求,可隨時使用、休息,我每天都在現場,我會注意礦泉水等物品,有無欠缺,並隨時補充等語(見106 交查2044卷第50頁)。可見上開證人、被告對於施工現場備有冰塊、冰涼飲用水、食鹽可供勞工自行取用,並設有陽傘、板模搭建之遮蔭處、電扇等遮陽設備及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等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堪採信。另依證人曾旭志於偵訊時證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並未明訂具體設施項目,僅要求雇主要降低現場溫度,如灑水或遮陽設備或強制通風設備等語(見108 偵續一1 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亦足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所稱之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尚無一定設置標準。是以,任何客觀上足以達到降溫效果之措施皆應屬之。故本案工程施工現場既已設置傘具、電扇、板模搭建之遮蔭處等可供遮蔽、通風之設施,勘認已合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第1款之規定。
⒉被告鄭貴振、林錫銘均曾對所雇請之勞工告以應依自身身體狀況適時休息,並注意補充水分及電解質等語乙節,業據證人黃天龍於偵查中證稱:鄭貴振、林錫銘都有在上工前就告訴我們這些工人,如果覺得很熱,就自行去陽傘等陰涼處休息,要多補充水份、食鹽等語(見106 交查2044卷第53頁,107 核交2492卷第37頁);證人張耀昇於偵查中證稱:林錫銘會說人不舒服不要勉強自己,要跟林錫銘講,看是要先休息還是回家休息等語(見107 偵續18卷第327 頁),自堪認定。是被告鄭貴振、林錫銘於偵查中辯稱:所屬勞工於工作中可依自身需求隨時進行休息等語,尚非無據(見106 交查2044卷第50、86頁)。又被害人於106 年5 月10日首度到本案工程工地工作,其於當日即因天氣過熱致身體不適,而自當日下午起請假休息,翌日亦未上工,直至106 年5 月12日即本案發生當日,始再度前往本案工程工地工作等事實,亦經證人王美雲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過後,黃柏菘打LINE的通話給我,說他只上半天,因太熱中暑,所以下午沒做,接著黃柏菘106 年5 月11日休息,106 年5 月12日就發生事情等語(見107 偵續18卷第330 頁),並有黃柏菘與鄭貴振於106 年5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 聲議67卷第16頁)、王美雲與鄭偉彣於106 年5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 聲議67卷第17頁)附卷為證,亦可認定。再者,被害人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開始工作後約1 至2 小時,隨即因身體不適而停止工作,並進行休息。直到下午1 時許,因自認其身體狀況可勝任繼續工作,方才與黃天龍一同前往工地4 樓,並向被告鄭振貴表示下午欲繼續工作。然其重回高氣溫戶外環境工作後約10分鐘,即再度因高溫而感到身體不適,其僅向被告鄭振貴告以欲休息後,即自行下樓休息等情,則分別經證人黃天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其他工人提到黃柏菘(106 年5 月12日)上午上工只做了1 個小時就去休息,我到中午12時10分下2 樓去吃飯時,有看到黃柏菘在2 樓躺在地上休息,我就過去問黃柏菘「你還好嗎」,黃柏菘說「我還可以,因為太陽太大受不了」,黃柏菘看起來一切正常,我就和黃柏菘一起在2 樓休息聊天。下午1 時20分左右,我要回4 樓上工前,我問黃柏菘「你還可不可以做」,黃柏菘說「可以」,也沒有說身體有不舒服的情形,黃柏菘就走在我的前面,自己上4 樓,跟鄭貴振說他下午要繼續工作,下午上工不到10分鐘,我看到黃柏菘自己過來跟鄭貴振說「太陽太大,他受不了,要去休息」,都沒有跟任何人反應身體不適,我有問黃柏菘怎麼了,黃柏菘沒有回答我他有不舒服,就自己1 人走下樓去,我雖有看到黃柏菘當時全身是汗,但是我們大家都一樣,黃柏菘並沒有什麼異常,他自己1 人走下樓去,自始至終,我都沒有聽到黃柏菘跟我們任何人反應他身體不適,等語(見107 核交2492卷第39、41頁,106 交查2044卷第54頁),以及證人張耀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上午7 時上班,當天上午8 、9 時左右,要走去廠區外的福利社買東西,在1 樓有經過1 臺車,看到1 個人吐得很嚴重,在車子裡面休息,車子外面有很多嘔吐物,我買完東西回去工地時大約9 時,看到那個人還是在車內休息,我當時不知那人是誰,後來下午1 至2 時,上工沒多久時,業主從2 樓看到我跟我說有1 個綁鐵的師傅昏倒,我上去2 樓時,看到昏倒的人就是我早上看到在車內休息的人,我上去時,已有人幫黃柏菘潑水、搧風,我有幫忙把黃柏菘抬進救護車等語明確(見107 偵續18卷第327 、329 頁,108 偵續一1 卷第48、49頁),而足認屬實。綜上各節,可知被害人於工作中遇有因高氣溫而身體不適之狀況時,均能立刻進行休息,甚至提早離開施工現場,尚無受制於雇主而被迫在高氣溫環境下續行工作之情形。又被告鄭貴振、林錫銘既已於事前告知所屬勞工應注意身體狀況,並依自身需求適時休息,而被告鄭振貴於案發當日並未積極要求被害人在高氣溫環境下工作,且於被害人告以需休息時,亦係任由被害人自行調整休息時間,並無任何要求被害人應續行作業之舉。是以,自難認被告鄭振貴、林錫銘有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安排適當工作,以及未留意勞工健康狀況之疏失。
⒊另依證人曾旭志於偵查中證述:實際上無法針對案發當日進行職災檢查,所以我們是針對接到通報到現場的狀況進行職災檢查等語(見108 偵續一1 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足見職安署非於本案發生當日立即派員前往本案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且依證人張耀昇於偵查中所述:我印象中林錫銘好像有買5 、6 臺電風扇,但電風扇放那裡,要看工作的情況,因每天工作地方不一樣等語(見107 偵續18卷第329 頁),亦可知電風扇等通風散熱設備,會隨本案施工進度之推進而異其裝設之位置。故職安署公務員既係於本案發生後7 日方才執行職災檢查,則其於檢查時所見聞者,自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與本案發生當日之實際情況有間。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逕採職災報告書之內容,而係依案發當日實際在場之證人張耀昇、黃天龍所證述之實際工作情形,並據以判斷被害人非因雇主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規定而死亡,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處。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輕信證人張耀昇之不實證述,逕認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中暑引發熱衰竭乙事,無從預見並避免該等情事之發生,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其調查顯不完善,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經休息後,方才於同日下午向被告鄭貴振表示欲續行工作,然其於上工後不久,僅向被告鄭貴振表明「太陽太大,他受不了,要去休息」等語,並未另向被告鄭貴振或在場之其他同事具體表明其身體有何不適之處,而其當時外觀亦無異狀等情,業據證人黃天龍證述如前(見107 核交2492卷第39、41頁),而足以認定。則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鄭貴振除了同意被害人自行前往陰涼處休息外,另得以預見被害人當時之狀況可能引發熱衰竭,進而採取其他更為積極之防範措施。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既係依據同在現場之證人黃天龍所為之證述,進而為上開認定,尚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職安署派員執行職災檢查後,雖另認被告鄭貴振、林錫銘均有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且未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管理計畫等情形。被告鄭貴振、林錫銘另分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惟查:
⒈被害人受僱於被告鄭貴振前,已有在戶外高氣溫環境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之經驗,其對於在該環境下工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已有所掌握等情,業據證人黃義偉(即被害人母親之堂弟)於偵查中證稱:黃柏菘來上述工地前,在臺東應該也是從事綁鋼筋的戶外工作,應該也知道在夏季高氣溫環境下勞工要注意之事項等語(見107 核交2492卷第43頁)。再輔以被害人於106 年5 月10日即曾因不耐戶外高氣溫導致身體不適,進而請假休息之經驗乙節,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工時,對於自身身體因應本案施工現場高氣溫環境之耐受程度,以及應如何應對處理等事項,亦是明確知悉。另參諸王美雲與鄭偉彣於106年5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鄭偉彣所傳送之「麥尚出事那天中午休息我有跟他說下午太陽很強叫他休息太(應為『他』之誤寫)不聽」、「別人都跟他講不要撐真的」等文字(107 聲議67卷第17頁),亦可知被害人在案發當日,係於同事多番勸阻其上工之狀況下,仍執意續行工作。是以,被害人既有在高氣溫環境工作之相關經驗,並依其所知於考量自身身體狀況後,決意在高氣溫環境下續行工作,則無論本案被告鄭貴振、林錫銘是否於事前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執行之、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執行之,以及被告林錫銘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事前告知被告鄭貴振有關本案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均難以防止本案被害人不顧自身身體狀況執意工作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⒉再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得於職業災害發生後,隨即採取適當措施,而課予雇主盡速通報之義務。故被告鄭貴振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後違反上開行政規定,顯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毫無因果關係。
⒊承上,縱使被告鄭貴振、林錫銘有職災報告書所載之上開違反勞工法令,而得處以行政罰之情形,仍無法逕認此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單憑職災報告書所載被告鄭貴振、林錫銘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相關法定義務等情,即主張被告鄭貴振、林錫銘均應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尚難憑採。
(五)被害人所參與之鋼筋綁紮工程係由被告上禾公司轉包予被告林錫銘,復由被告林錫銘轉包予被告鄭貴振等情,業經被告鄭貴振(見106 偵6486卷第26頁)、林錫銘(見106相355 卷第52頁反面)、曾勇智(見106 相355 卷第52頁反面)供承相符,而堪採信。被害人為被告鄭貴振所僱用乙節,除據被告鄭貴振坦承在卷(見108 偵續一1 卷第53頁),復經證人黃天龍(見10核交2492卷第37頁)、王美雲(見107 偵續18卷第330 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屬實。則被告上禾公司、曾勇智顯非被害人之雇主。再者,被告曾勇智於偵查中所陳:上禾公司所派工地主任在現場負責整合各承包商,主要是作介面的整合,協調施工的順序,工地主任就施工內容有疑義,會直接與承包商負責人溝通,但不會直接對現場施工人員下達指令等語(見108 偵續一1 卷第53頁),亦核與證人張耀昇(見107 偵續18卷第325 頁、108 偵續一1 卷第48頁反面)、黃天龍(107 核交2492卷第41頁)於偵查中所述:鋼筋綁紮施工現場係由被告林錫銘或被告鄭貴振指揮監督工人等情節相合(見107 偵續18卷第325 頁、108 偵續一1 卷第48頁反面)。被告上禾公司、曾智勇既非被害人之雇主,對於被害人亦無指揮監督之實,自難認被告上禾公司、曾勇智對被害人於工作中之生命、健康及安全負有注意義務,進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應而須擔負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告訴意旨之犯罪嫌疑,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