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林正雄、周欣怡、黃美綾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沈文星、沈良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沈文星 被 告 沈良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張凱順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郭晋睿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所有業務、乙○○係受僱於○○公司,負責該公司受委託工程之監造工作、庚○○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庚○○之父親郭○祥),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所有業務;戊○○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張○欽之長子,於○○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綜理該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己○○係張○欽次子,於○○公司擔任監工人員,負責該公司承攬工程之監工等工作。緣於民國100 年間,嘉義縣政府向行政院爭取全額經費補助,用以辦理100 年7 月豪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之「○○村○○○頂水保災修工程」(工程施作地點:嘉義縣○○鄉,下稱本案工程),經行政院審核同意撥款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經費補助,嘉義縣政府於101 年2 月將本工程撥交予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執行工程發包事宜。嗣○○鄉公所於101 年4 月13日辦理本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議價及決標作業,由○○公司得標承攬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並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土木、水利類)」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監造委任契約書),依約○○公司受○○鄉公所之委託,提供工程勘測設計及工程監造等服務,負責監督承造廠商依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工程材料之規格與品質、施工監造、辦理工程估驗、會同估驗及驗收、檢驗、並隨時查核控管施工廠商履約進度等事務。○○公司並指派甲○○及乙○○為擔保本工程監造案之承辦人員,其等均係○○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受○○鄉公所委託指派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人員。另○○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以最低價2,112 萬元得標承攬本工程主體標案,並與○○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其中將本案工程中之鋼筋、混凝土、鋼軌樁、加勁擋土牆等部分工程承攬與○○公司施作,並命己○○前往○○公司擔任監工人員。 二、甲○○、乙○○明知依上開監造委任契約書第五條第㈡項規定,應指派監工人員到場或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於主體結構施工時,應視實際情形加派監工人員常駐工地切實負責監造,及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㈥項第3 款規定,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工人員查驗,其2 人竟基於違反法令為不實審查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工程自101 年8 月30日開工後,未指派監工人員到工地監督,致○○公司於施作攔砂壩右側基礎及壩體工程階段,未經報請查驗,即擅自強行施作完畢。待○○鄉公所於101 年10月5 日至工地現場實地勘查發覺上情,當日即通知○○公司轉知○○公司告以於查報查驗合格後再行後續工程;未料,○○鄉公所復於101 年10月8 日會同○○公司及○○公司至工地會勘發現,○○公司仍未善盡監造義務,容任○○公司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擅自繼續次一階段施作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以此獲得節省人工支出之利益,並使○○公司獲得減少查驗費用支出之利益。為此,○○鄉公所遂於101 年10月18日召開「工程施作報告及缺失改善計畫檢討報告」會議,就擅自施作部分促請○○公司及○○公司為因應措施,另要求○○公司依實際施工情形修正施工順序。庚○○為免遭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㈥項第3 點規定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而需自行負擔一切損失(含拆除重做額外所支出費用、延宕工程期限而遭罰款或扣款),遂於上開會議中,提出就未經查報即施作部分以鑽心穿透方式檢驗構造物尺寸,補正查驗程序;而甲○○、乙○○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人員,明知○○公司未先報請○○公司及○○鄉公所查驗,接連擅自強行施作攔砂壩右側基礎、壩體工程及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係違約逕自施作,且鑽心穿透方式並無法有效檢驗鋼筋、模版是否符合圖說設計,○○公司依契約規定應通知○○公司拆除重作,以確保主要工程即攔砂壩工程符合設計規格、品質,詎料,○○公司捨此不為,為使○○公司免除拆除重做所需負擔之一切費用及負擔各階段工程之查驗費用,竟接續上開違反法令為不實審查之犯意,同意以鑽心穿透方式來補正查驗程序,惟經○○鄉公所認以鑽心方式無法有效檢驗鋼筋、模版等工法及規格而不同意後,○○公司不僅未能提出其他有效查驗方法,竟一再函請○○鄉公所同意以鑽心方式進行檢驗,嗣經○○鄉公所同意後,又拖延至○○公司於102 年2 月18日陳報全部工程竣工,並經○○鄉公所於102 年4 月9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發現○○公司就未經查驗即先行施作部分,仍未進行查驗,○○公司終至102 年6 月3 日始前往工地以鑽心方式進行查驗,並於檢驗後,以監造單位○○公司名義發文出具:「本工程未經查驗先行動工部分,經進行結構物穿透及鑽心試體抗壓,其尺寸及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等審查意見,陳報予○○鄉公所,以此方式違背法令而為不實之審查,致○○公司因而獲有免除拆除重做需負擔一切損失及負擔各階段工程之查驗費用等利益。 三、甲○○、乙○○明知○○公司並未於101 年9 月27日申請查驗,其等2 人亦未於同日前往監督及查驗,為應付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查小組之查核,掩飾上開未盡監造審查義務之責,竟接續上開違反法令為不實審查之犯意聯絡,再與庚○○、戊○○、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8日後至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 年11月15日查核前某日,由戊○○、乙○○填載○○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提出「攔砂壩軀體模版及鋼筋」之請驗申請,及○○公司於同日就「攔砂壩第一層」進行查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施工中請驗單、工程施工中查驗單、查驗表單、現場查驗照片、鋼筋查驗檢查表、模板查驗檢查表等文件,並在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家,由乙○○持○○公司大小章、及己○○持向庚○○借用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業務文書上,再由乙○○於鋼筋查驗檢查表、模板查驗檢查表及查驗表單等文件上簽名,而違背職務為不實之驗收。其後乙○○及戊○○復將該些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件,一併送交至○○鄉公所以應付查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人員於101 年11月15日前往查核時,未能發現攔砂壩右側、壩體及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等均未經○○公司檢驗合格,僅發現○○公司就本工程所使用之加勁網材料等,尚未經檢驗合格即任由○○公司施作,且各層工地密度未檢驗符合即進行下一步驟,故就「加勁網升層填土之夯壓密度尚未檢驗有所成果即另行加層」部分予以扣2 點,以規避○○公司前揭違背審查義務,及○○公司未經查驗即擅自施工可能遭受扣點之罰款,足生損害於○○鄉公所人員、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本工程施工狀況、估驗計價及本工程施工日誌等文書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265 、30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己○○、戊○○、庚○○均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即使沒有偽造起訴書所載之文書,○○公司還是可以請款,所以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所規定之因而獲得利益,當初知道沒有去查驗,去公所開會時,○○公司依合約提出加強穿透檢驗方式之事後補救方案,我們審查後認為與契約相符,也要求他們提出延長保固承諾云云。㈡被告乙○○辯稱:意見同被告甲○○,我們知道沒有去現場查驗,也被罰款,事後依契約規定有做密集穿透檢查構造物的檢驗、穿透結果也跟設計圖說相符,如果是不符合的話,我們也會請他們拆除重做云云。 ㈢被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辯稱:○○公司沒有違反採購法,因為甲○○沒有違反採購法,沒有讓人獲得不實利益。 ㈣辯護人劉烱意律師為被告甲○○、乙○○辯護稱: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甲○○、乙○○均認罪,對於政府採購法部分不認罪,因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規定為結果犯,必須因而獲得利益,但起訴書並未為任何描述被告或○○公司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公司及○○公司均遭扣款,且○○公司日後為了鑽心取樣,也支出費用,客觀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要件不符。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係○○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所有業務、乙○○係受僱於○○公司,負責該公司受委託工程之監造工作、庚○○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所有業務,其父親郭○祥僅為形式上之名義負責人、戊○○係○○公司負責人張○欽之長子,擔任○○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該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己○○係張○欽次子及擔任○○公司監工人員,負責該公司承攬工程之監工,於本案工程中則擔任○○公司之監工人員乙情,業據被告甲○○、乙○○、己○○、戊○○、庚○○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郭○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他字卷㈠第253 至256 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欽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他字卷㈠第457 至463 頁、第465 至474 頁,他字卷㈡第371 至380 頁,偵卷第103 至105 頁)在卷,並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268 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200 頁)、○○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269 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199 頁)、○○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270 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198 頁)、○○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24頁)、○○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見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25頁)各1 份附卷可查。 ㈡又嘉義縣政府於100 年間向行政院爭取辦理100 年7 月豪雨災害公共設施災後復建之本案工程即「○○村鹽菜甕頂水保災修工程」之經費補助,工程施作地點為嘉義縣○○鄉,經行政院審核同意撥款2,900 萬元之經費補助,嘉義縣政府於101 年2 月將本工程撥交予○○鄉公所執行工程發包事宜,經○○鄉公所於101 年4 月13日辦理本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議價及決標作業,由○○公司得標承攬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簽訂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土木、水利類)」之勞務採購契約(即本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另○○鄉公所於 101 年 8 月 17 日辦理本工程主體標案,由○○公司以最低價 2,112 萬元順利得標,並與○○ 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其中將本工程中之鋼筋、混凝土、鋼軌樁、加勁擋土牆等工程承攬給○○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鄉公所代理建設課長楊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時任○○鄉鄉長溫良恭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他字卷㈡第383 至397 頁、第399 至402 頁)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所開標/ 決標/ 記錄(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52、85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20頁,他字卷㈠第377 頁)、嘉義縣○○鄉公所議價/ 決標/ 記錄(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53、84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19頁,他字卷㈠第379 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2日102 ○○字第1020221 號函暨竣工圖(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0至11、26至27、115 頁,他字卷㈡第281 頁)、嘉義縣○○鄉公所102 年4 月3 日嘉竹鄉建字第4158號函(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24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102 ○○字第1020632 號函(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25頁)、開工報告書(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67、86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98頁,他字卷㈠第419 頁)、嘉義縣政府101 年2 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10042691號函暨工程明細表(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75至77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0至12頁)、行政院100 年10月24日院授主忠七字第1000006663B 號函(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78至80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13至15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365060 號函(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81至83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6至18頁)、嘉義縣政府107 年5 月8 日府水保字第1070083999號函暨公開招標公告、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產. 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57 至170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21至23頁,他字卷㈡第59至62、147 至151 、185 、307 至311 頁,偵卷第111 至115 頁)、工程契約(見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26至75、261 、263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97 頁、101 年8 月6 日公開招標公告(見偵卷第111 至115 頁)、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見偵卷第259 頁)、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22頁)、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本院卷一第201至222頁,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嘉義縣○○鄉公所工程預算書暨工程設計圖(見本院證物卷第5至83頁)、○○村鹽菜甕頂水保災修工程 底價封(含建設科簽、嘉義縣○○鄉公所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開招標公告、○○鄉公庫送款回單、嘉義縣○○鄉公所101年8月29日嘉竹鄉行字第1010010938號函、決標公告等)(見本院證物卷第85至98頁)、○○村○○○頂水保災修工程底價封設計監造評選委員名冊(含開標/決標/紀錄、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廠商報價單、投標標單等)(見本院證物卷第99至120頁)、嘉義縣○○鄉公所採購標單( 見本院證物卷第121至142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7月19日101○○字第1010730號函(見本院證物卷第143頁)、嘉義縣○○鄉公所101年7月20日嘉竹鄉建字第1010009236號函(稿)(見本院證物卷第145頁)、監造人員登錄表 (見本院證物卷第146至147頁)、監造計畫書(見本院證物卷第149至202頁)、嘉義縣○○鄉公所101 年8 月30日嘉竹鄉建字第1010011025號函(稿)(見本院證物卷第203 頁)、○○村○○○頂水保災修工程品管計劃書(見本院證物卷第213 至246 頁)、○○村○○○頂水保災修工程施工計劃書(見本院證物卷第247 至301 頁)、○○營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澆置安全檢查表(見本院證物卷第335 頁)、承攬工程契約影本(見本院證物卷第490 至491 頁)各1 份在卷可查。 ㈢嗣○○公司於101 年8 月30日開工後,未於101 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經○○鄉公所於102 年1 月22日同意展延後,又因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建議增加施作消能設施工程,○○公司遂於102 年2 月5 日簽請○○鄉公所同意變更設計,惟因地主不同意,致無法依○○公司提出之變更圖說進行施作,故○○鄉公所則同意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公司並於102 年2 月18日陳報竣工乙情,有○○鄉公所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總表暨工程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2至19、28至35頁,他字卷㈡第133 至145 、285 至291 、295 至299 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102 ○○字第1020145 號函(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95頁,他字卷㈠第423 頁,他字卷㈡第177 、283 頁)、嘉義縣○○鄉公所102 年1 月22日嘉竹鄉建字第1020001150號函(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96頁,他字卷㈠第421 頁,他字卷㈡第179 、293 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0日102 ○○字第1020157 號函暨工期計算表、○○村○○○頂水保災修工程趕工計畫書(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97至103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01 至107 頁,他字卷㈠第435 至447 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2 月5 日102 年益字第1020210 號函暨土地使用不同意書(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04 至105 頁,他字卷㈡第57、181 至183 、319 至321 頁)、○○營造有限公司102 年2 月7 日芳字第102020701 號函(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06 頁,他字卷㈡第317 頁)、○○營造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8日(一○二)芳字第102021801 號函暨竣工報告書(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10 至111 、68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12 至113 頁,他字卷㈠第425 至427 頁,他字卷㈡第193 至195 、313 至315 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0日102 ○○字第1020220 號函(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111 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 日102 ○○字第1020102 號函(見本院證物卷第317 頁)、嘉義縣○○鄉公所101 年1 月2 日嘉竹鄉建字第1020000064號函(稿)(見本院證物卷第318頁)、嘉義縣○○鄉公 所102年1月16日嘉竹鄉建字第882號函(稿)暨嘉義縣○○ 鄉公所工程督導小組於102年1月11日之查核紀錄、施工缺失照片表(見本院證物卷第325至328頁)、材料設備抽(試)驗管制表(見本院證物卷第329 至333 頁)、混凝土攔砂壩竣工圖(見本院證物卷第337 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本院證物卷第339 至340 頁)、嘉義縣政府102 年6 月10日府政預字第1020102536號函(見本院證物卷第341 頁)各1 份附卷可查。 ㈣於○○鄉公所驗收完成後,除退還履約保證金,並於102 年12月13日核撥第一筆工程款1,538 萬4,200 元、於103 年4 月2 日核撥第二筆工程款579 萬2,120 元至○○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7 日核撥123 萬9,504 元至○○公司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公司於取得第一、二期工程款後,隨即分別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1,000 萬元、於103 年4 月14日分2 次匯款417 萬5,000 元及161 萬6,000 元至○○公司之○○鄉農會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蔡佩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205 至220 頁),並有嘉義縣○○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26 頁,偵卷第123、178頁)、嘉義縣○○鄉公所工程決算書(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27 頁)、嘉義縣○○鄉公所支字第2751號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票號389584)(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155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27 頁)、嘉義縣○○鄉公所支字第628 號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票號393117、393118)(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156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28 頁)、○○地區農會106 年5 月16日竹農信字第1060001791號函暨嘉義縣○○鄉公庫支票票號389584號、票號393118號支票影本(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71 至173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29 至131 頁,他字卷㈠第221 至223 頁)、嘉義縣○○地區農會106 年5 月25日竹農保字第1060001910號函暨嘉義縣○○鄉公庫支票票號393117號支票影本(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74 至175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32 至133 頁,他字卷㈠第225 至227 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11月3 日一嘉義字第00490 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76 至177 頁、第183 頁反面,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134 至135 頁、第141 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6 年6 月14日一嘉義字第00277 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194 、198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52 、156 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6 年6 月3 日一嘉義字第00255 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213 至218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69 至176 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6 年11月9 日一嘉義字第00528 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219 至222 、437 頁,他字卷㈠第245 至249 頁)、○○地區農會106 年6 月9 日竹農信字第1060002115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223 至227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77 至181 頁)、雲林縣大埤鄉農會106 年5 月24日埤農信字第1062000420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239 至243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193 至197 頁)、嘉義縣○○鄉公所109 年3 月9 日嘉竹鄉建字第1090003219號函暨嘉義縣○○鄉公所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02 頁)、○○鄉公所建設課簽(見本院證物卷第444 、450 、453 、456 、459 、474 至475 、485 頁)、嘉義縣○○鄉公所102 年12月11日及103 年2 月26日分批(期)付款表(見本院證物卷第445 、454 頁)、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收據(見本院證物卷第449 頁)、嘉義縣○○鄉公所簽(見本院證物卷第452 頁)、○○鄉公庫送款回單(見本院證物卷第455 頁)、粘貼憑證用紙暨○○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證物卷第457 至458 、460 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證物卷第467 頁)、○○公司出具之工程請款、管理費之計算式(見本院證物卷第480 頁)、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請領明細表、施工廠商逾期罰款檢核表、工期檢核表、測設單位履約逾期檢核表(見本院證物卷第481 至484 頁)、水利處水土保持科103 年1 月10日簽(見本院證物卷第521 頁)、嘉義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見本院證物卷第523 、535 頁)、嘉義縣政府水保字第1030009253號函(稿)暨嘉義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分批(期)付款表(見本院證物卷第525 至529 頁)、水利處水土保持科102 年12月5 日簽(見本院證物卷第531至533頁)、嘉義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嘉義縣○○鄉公庫支票(見本院證物卷第543至547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㈡第15至21頁)各1 份存卷可佐。 三、被告甲○○、乙○○為受託提供監造人員,有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規定情形: ㈠○○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派員駐留工地監督,致○○公司有未經申請查驗即續行次一工程部分,有違反監造之義務: ⒈依本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第 1 點規定: ○○公司應查核承包商即○○公司編制施工計畫書、自訂品質管制計畫書、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及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監督承造廠商依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工程材料之規格與品質及施工監造並負查核、監造不實之責任;第2 點規定:除應負設計、監造全責外,並應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工程人員數人到場或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主體結構施工時應視實際情形加派監工人員常駐工地切實負責監造;第3 點規定:常駐人員未經○○鄉公所同意不得擅離工地,並負檢驗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施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隨時查核控管施工廠商履約進度等,有本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查。另依○○公司與○○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㈥項第3 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工人員查驗」,及依○○公司所提出之○○村○○○頂水保災修工程品管計劃書之第三章品質管制組織中,說明鋼筋工程材料檢驗流程應於材料進場時,即應會同甲方現場取樣,若檢驗合格,始可入庫;就模版工程材料檢驗流程說明,除於材料進場仍應會同甲方現場取樣始能入庫外,於模版釘製後,亦仍檢查是否合格始可使用;就混凝土工程材料檢驗流程上,於材料進場時亦應會同甲方現場取樣,若不合格,則應退回預拌場重新進料,若合格得再為試體製作等規定,有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及該品管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卷第213至221 頁),及依本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附表五「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之「鋼筋施工組立作業查驗表」所示,就鋼筋施工查驗項目有:主筋號數及間距查驗、箍筋號數、間距、彎鉤型式、搭接之位置、長度、保護層厚度、預埋物固定、綁紮固定、隔件或墊塊、開口部設計補強筋等;就「模版施工組立作業查驗表」所示查驗項目有:模版面清潔、模版種類、放樣及高程控制、模版組立線型平順度、模版支撐材、模版底模支撐、水平繫條、支撐地面穩固、預留開口處、回撐時間等;就「混凝土施工作業查驗表」所示檢驗項目有:模版內部、模版振動器、混凝土試體取樣、坍度、氯離子含量檢測、混凝土運送時間、輸送管線不影響模版、鋼筋、澆置順序、澆置中斷時間、爆模、漏漿情形、澆置過程中不得加水、澆置後收尾處理、混凝土養治、混凝土完成面等,有該查驗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而被告甲○○係登錄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員,有監造人員登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證物卷第147 頁),而乙○○為○○公司指派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員,詳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按照我設計的攔砂壩斷面圖來看,查驗次數要看一層做了幾次,如全長35公尺,一次只能夠做17公尺,分2 次做,那一層我們就要去看2 次,現在概估模版大概1.5公尺一次,有些甚至會比較少一點,可能要查驗7次以上,鋼筋綁完、模版組好,我們看完後才可以灌漿,再來做第二層,第一層要先去看有無挖到1.5 米,在綁鋼筋跟模板時也要查驗一次,兩個地方加起來要查驗6、7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5至456頁),並有被告甲○○手寫註記之混凝土攔砂壩平面圖影本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91頁),可知本案主要工程攔砂壩於施作鋼筋、模版、混凝土工程階段均需經○○公司前往查驗。 ⒉未料,○○公司於施作攔砂壩基礎工程,未經報請○○公司查驗,即擅自強行施作攔砂壩右側基礎、壩體工程及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經當時擔任○○鄉公所機要秘書之林紀銘及○○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辛○○於101 年10月5 日及同年月8 日先後2 次至工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上情,遂於101 年10月8 日通知○○公司轉知○○公司,於報請查驗合格後再行後續工程,並於101 年10月18日召開「工程施作報告及缺失改善計畫檢討報告」會議,就擅自施作部分促請○○公司及○○公司為因應措施,另要求○○公司依實際施工情形修正施工順序乙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鄉公所機要秘書林紀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325 至338 頁、第339 至356 頁)及證人即時任○○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349 至376 、381 至382 頁,他字卷㈡第247 至257 頁、第267 至279 頁,偵卷第209 至217 頁,本院卷二第253 至313 頁),核與101 年10月8 日之會勘紀錄記載:「一、經○○鄉公所於101 年10月5 日至工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公司已施作攔砂壩右側基礎及壩體工程,經詢問○○公司答覆,承包廠商於施作此工程時未通知○○公司及○○鄉公所查驗,○○鄉公所於當日通知○○公司轉知○○公司於查報查驗合格後再行後續工程;二、○○鄉公所於101 年10月8 日會同○○公司及○○公司至工地會勘發現,○○公司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程,施作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請○○公司督導○○公司於查驗合格後再行後續工程」等文字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所101 年10月11日嘉竹鄉建字第1010012994號函暨101 年10月8 日會勘紀錄(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54至55、88至90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76至78頁,他字卷㈠第383 至387 頁)、嘉義縣○○鄉公所101 年10月24日嘉竹鄉建字第1010013572號函暨101 年10月18日工程施作報告及缺失改善計畫檢討報告、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91至94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79至82頁,他字卷㈠第389 至395 頁)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甲○○、乙○○、己○○、戊○○、庚○○對此亦不爭執,則○○公司於本案主要工程施作時,確實未派員前往工地進行查核,有偷工減料之情,致○○公司未經申請查驗,即擅自施工完成攔砂壩右側基礎,且於101 年10月5 日經○○鄉公所人員發覺後,促請○○公司督導○○公司於查驗合格後再行後續工程後,○○公司仍未善盡監造審查義務,任由○○公司繼續施作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足見○○公司有違反上開本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規定之義務,並因此省去人工支出之利益甚明。 ㈡○○公司未依照契約要求○○公司就未經查驗即先行施工部分拆除重作,反而拖延至102 年6月3日以無法有效檢驗之鑽心穿透方式作為查驗程序,並出具檢驗合格之審查意見,有違反監造審查之義務: ⒈經○○鄉公所機要秘書林紀銘及○○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辛○○於101 年10月18日召開「工程施作報告及缺失改善計畫檢討報告」,由被告甲○○、乙○○代表○○公司出席、被告庚○○代表○○公司出席,於會議中,○○公司坦認有疏忽報請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查驗,提出以鑽心穿透方式檢驗構造物尺寸,補正查驗程序之意見,竟經○○公司同意以此方式作為補正之查驗步驟乙情,有該會勘紀錄1 份(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91至94 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79至82頁,他字卷㈠第389 至395 頁)在卷可查。此外,○○公司於102 年2 月18日尚出具「本案攔砂壩工程,承包廠商於施作第一層基礎時,未依合約訂定之施工查驗停留點,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即逕行施工,函請貴所同意依合約中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就先行施工部分以鑽心方式加強抽驗」之意見與○○鄉公所,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8日102 ○○字第1020216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58、112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84頁,他字卷㈠第397 頁,偵卷第223 頁)。惟此經○○鄉公所認以鑽心方式加強抽驗未能有效確保品質而不同意,此有嘉義縣○○鄉公所102 年2 月18日嘉竹鄉建字第1020002032號函(見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83頁)在卷可參,及○○鄉公所溫良恭於○○公司上開函文上批示「不同意」等文字可佐,另依證人即○○鄉公所主任秘書洪天河於警詢、偵訊中陳稱:鄉長溫良恭指責○○公司未善盡監造人責任辦理施工中查驗,要求建設課將○○公司列為黑名單永不錄用,後來提出鑽心方式,鄉長溫良恭不同意,當時承包商(即○○公司)很強勢,不理會公所及監造單位的指示,強行施作次一階段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6頁),可知○○鄉公所當時認鑽心方式無法有效確保品質而不同意以該方式作為補正查驗之程序。 ⒉嗣○○公司於102 年2 月18日陳報竣工後,由證人即時任○○鄉公所技佐余振亞於102 年4 月9 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發覺本案工程結構體攔砂壩工程隱蔽部分仍未辦理查驗,及認有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而要求○○公司負責,品質仍由○○公司負責乙情,業據證人余振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㈠第323 頁,他字卷㈠第309至312頁),並有嘉義縣○○鄉公所於102年4月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1份(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號影卷第72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114至116頁,他字卷㈠第333、449頁,他字卷㈡第85頁)存卷可查。未料,○○公司不顧○○鄉公所之反對,仍於102年4月18日發函給○○鄉公所出具:「本案攔砂壩工程,承包廠商於施作第一層基礎時,未依合約訂定之施工查驗程序,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即逕行施工,依合約中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就先行施工部分以鑽心方式加強抽驗,此程序符合合約之規定及精神」等語之意見,有○○公司102年4 月18日102○○字第1020434號函1 份(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號影卷第56至57 、113至114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號影卷㈠第85至86頁,他字卷㈠第399至401頁,偵卷第219 頁)在卷可佐。此函文經會簽與○○鄉公所內部人員時,證人即時任○○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於該函文上加註意見表示「依工程合約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作,○○公司建議以鑽心方式加強抽驗,但僅以鑽心結果判斷工程未查驗部分品質是否可行,並提出請業務單位依據專業知識判斷提出說明」,經業務單位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辛○○以本案貿然拆除恐釀成更大災害為由,認本案工程結構為混凝土結構,可由監造單位確認尺寸及強度即可乙節,業據證人辛○○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最後,則由○○鄉公所、○○公司及○○公司於102年6月3 日,前往工地現場進行全部工程之檢驗,並就前開未經查報先行施工部分即攔砂壩工程採樣3 處後,送往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進行檢驗,有該檢驗所出具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報告編號:TAF13-2082、TAF13-2083、TAF13-2084、TAF13-2291)(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6至9、39至42、128至131頁)1份存卷可佐。 ⒊然依上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僅可得知試體尺寸(含端面處理前後之平均長度、平均直徑)、長徑比、修正係數、試體加載方向相對於混凝土澆置平面為水平、最大荷重、抗壓面積、抗壓強度等數據為何,至於鋼筋綁設狀況、綁法、粗細,均無法藉此知悉,業據證人即上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之簽署人丙○○於本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另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鑽心主要是要看尺寸和混凝土強度,不是用來測量鋼筋之數量、間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覆意見亦認事後於結構體上鑽心取樣並無法完全確認鋼筋施工查驗細項之內容,且鑽心過程會截斷鋼筋,恐影響結構安全,實務上並不可行,有關結構體鑽心取樣僅是用於確認混凝土抗壓強度等情,有該委員會109 年5 月18日工程管字第1090009102號函暨所詢事項回復意見對照表(見本院卷四第185 、201 至204 頁)1 份存卷可查。是以鑽心穿透方式既無法檢驗鋼筋施工是否符合設計規格及圖說,則○○公司即應依○○公司與○○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品質第㈥項第⒊點「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工人員查驗,機關監工人員發現廠商未按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要求○○公司將未經查報即擅自施工之部分即攔砂壩右側基礎、壩體工程及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全部拆除重做,未料,○○公司並未採上開作法,反而建議無法確實檢測之鑽心穿透方式作為補正查驗程序,其違反契約之監造審查義務至為灼然。 ⒋○○公司身為監造單位,理應知悉鑽心方式並無法確認鋼筋之尺寸及間距,竟仍於102 年10月18日函覆○○鄉公所表示:「本工程未經查驗先行動工部分,亦經貴所、承包商及本公司三方會同進行結構物穿透及鑽心試體抗壓,其尺寸及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故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102 ○○字第1021025 號函(見偵卷第221 頁),而○○公司亦就混凝土攔砂壩部分延長保固以為擔保,有工程延長保固切結書(見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87頁,本院證物卷第469 頁)1 份存卷可查。則被告甲○○、乙○○上開回函有意使○○鄉公所誤信○○公司未經查驗及先行施作部分之施工品質係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及○○公司亦已就未經報驗而擅自施作部分加強查驗,從而使○○公司獲得免除拆除重作而需負擔一切損失及減少查驗費用之利益,而有違反契約規定之審查義務。 ⒌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劉烱意律師固辯稱其等已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加強查驗,並未違反監造審查義務云云。惟觀諸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三條(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僅說明廠商就先行施工部分應配合監造單位「加強查驗」,此為通案所為設計之契約內容,並未規定監造單位得以鑽心穿透方式為加強查驗方式,監造單位仍應依個案實際採取有效之查驗方式,既以鑽心穿透方式並無法有效查驗鋼筋、模版是否符合設計圖說及規則,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㈢被告甲○○、乙○○夥同己○○、戊○○、庚○○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違反監造審查之義務: ⒈被告甲○○、乙○○、己○○、戊○○、庚○○明知○○公司並未於 101 年 9 月 27 日就「攔砂壩右側第一層」提出查驗申請,○○公司亦未於當日前往現場監查及查驗,惟被告甲○○與乙○○為應付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查核小組之查核,及掩飾○○公司並未查驗○○公司先行施作工程,由甲○○授權乙○○,前往與被告己○○、戊○○、庚○○達成合意,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即①101 年9 月27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②公共工程監造報表、③工程施工中請驗單、④工程施工中查驗單、⑤查驗表單、⑥現場查驗照片、⑦鋼筋查驗檢查表、⑧模板查驗檢查表等文件,其中在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繕打填報日期「101 年9 月27日」、施工取樣試驗紀錄欄繕打「攔砂壩右側基礎第一層鋼筋及模版查驗」;在②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繕打填報日期「101 年9 月27日」、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含約定之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抽查等情形)欄繕打「攔砂壩右側基礎第一層鋼筋及模版查驗」;③工程施工中請驗單上「查(抽)驗日期欄」填寫「101 、9 、27」、「請驗項目欄」填寫「攔砂壩、軀体模板、鋼筋」等字、勾選「由監工人員依查驗結果填報工程查驗報告單報核」;在④工程施工中查驗單上勾選「查驗」欄位及填寫「攔砂壩第一層、第一層、W :4.65m ,鋼筋19@100cm、W :4.65 m,鋼筋19@100cm」等字,勾選「合格部分准予備查並同意繼續施工」欄位;在⑤查驗表單上之「查證材料欄」填寫「攔砂壩右側基礎第一層鋼筋及模版查驗」、「查證日期欄」書寫「101.09.27 」、「查證人員欄」上填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查證結果欄」書寫「規格部分:號數19@100cm 底寬=4. 65m」、「處理方式欄」書寫「符合規定繼續施工」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工地主任柯文勝在查驗表單之「廠商簽認欄」上簽名;在⑥現場查驗照片上填寫「照片日期:101.09.27 ,查驗項目:攔砂壩右側基礎第一層鋼筋及模版查驗,現場查驗結果:符合」;在⑦鋼筋查驗檢查表上之「檢查位置欄」填寫「攔砂壩右側第一層」、「檢查日期欄」填寫「101 、9 、27」、「剪力筋號數及間距欄」填寫「19@100cm 」等字,並由乙○○在「監工人員欄」上簽名;在⑧模板查驗檢查表上書寫「檢查位置欄」填寫「攔砂壩右側第一層」、「檢查日期欄」填寫「101 、9 、27」、「實際檢查情形欄」填寫「無雜物、是、平順、有、無、4.65m 」等字,由乙○○在「監工人員欄」上簽名;並由乙○○持○○公司大小章在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施工中請驗單、工程施工中查驗單、現場查驗照片上蓋印,及由戊○○持己○○向庚○○拿取之○○公司大小章在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工程施工中請驗單、工程施工中查驗單、查驗表單、現場查驗照片上蓋印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己○○、戊○○、庚○○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89、254 至257 、259 至264 、298 至300 頁,本院卷四第25、27、30、35至37、42、46、52、445 至446 、453 頁),核與證人柯文勝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係經指示於查驗表單上簽名等情相符(見他字卷㈠第143 至145 頁、第147 至157 頁),並有卷附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59、118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90頁,他字卷㈠第125 、159 、403 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60、119 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91頁,他字卷㈠第127 、161 、405 頁)、工程施工中請驗單(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61、120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92頁,他字卷㈠第129 、163 、407 頁)、工程施工中查驗單(見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62、121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93頁,他字卷㈠第131 、165 、409 頁)、查驗表單(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63、122 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94頁,他字卷㈠第133 、167 、411 頁)、現場查驗照片(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64、123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95頁,他字卷㈠第135 、169 、413 頁)、鋼筋查驗檢查表(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65、124 頁,義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96頁,他字卷㈠第137 、171 、415 頁)、模板查驗檢查表(見義肅字第10765520920 號影卷第66、125 頁,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97頁,他字卷㈠第139 、173 、417 頁)各1 份可查。 ⒉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乙○○遇到工程查核時,拿文件要我配合填寫,不然他應該是會被罰款,我當時也想說幫他不要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42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因為遇到嘉義縣政府要來查核,要準備很多文件,才會跟乙○○一起蓋用上開文件,因為文件需要有公司大小章,才會去跟老闆(即庚○○)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本件要查核日報表或查驗單,才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己○○去補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3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當時是我提議要製作起訴書所載的文書資料,跟甲○○說是不是來倒填日期製作資料,再去找被告己○○、戊○○、庚○○完成這些查核,當初的動機就是查核,因為施工中會來查核,查核是11月份,我們不是在9 月27日那天填寫,大家都知道我們沒有去監造,並不是只有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1 至463 、465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查核文件大概有三桶這麼厚,日報表只是其中一頁,開會這麼多次,被告己○○、戊○○、庚○○都知道要倒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4 頁),足見被告甲○○、乙○○、己○○、戊○○、庚○○確有為應付查核,而萌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機甚明。 ⒊被告甲○○及乙○○為應付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查核,始與被告己○○、戊○○、庚○○有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參以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係於101 年11月15日前往查核,查核結果認監造公司(即○○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未依訂定之檢驗停留點,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即○○公司)檢驗,以落實執行檢驗作為,並留存紀錄,並建議補上停留點檢查之查驗表單,不得僅附照片等意見,有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31日府綜考字第1010338709號函(見本院證物卷第303至304頁)、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2日府綜考字第1010353583號函暨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 年11月15日之查核紀錄(見本院證物卷第305 至309 頁)、嘉義縣政府101 年12月24日府綜考字第1010372763號函暨嘉義縣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審查意見表(見本院證物卷第311 至315 頁)。可認被告甲○○、乙○○、己○○、戊○○、庚○○係於101 年10月18日後至101 年11月15日查核前某日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嗣後由被告乙○○送交○○鄉公所人員,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天乙○○要我書寫我當時施作攔砂壩的內容,我填寫上去之後,那些資料都在他那邊,然後由他送資料給○○鄉公所的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408 至409 頁)。 ㈣上開違背法令審查義務,因而獲得利益部分: 依本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規定,○○鄉公所給付○○公司之工程勘測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總額依實際建造結算工程費百分之6.8 %計算(有分段計算標準者,按附表之比例計算,設計佔50%、監造50%),有該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在卷可查,可知○○公司就本件提供監造服務確領有相關監造費用。另依○○公司與○○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㈥項第7 款規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而○○公司所編制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中亦列有「品質管制費(含試驗費)」之項目,此有嘉義縣○○鄉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證物卷第19頁)在卷可考,則本件攔砂壩工程階段皆須按鋼筋、模版、混凝土等不同工法、規格進行查驗,詳如前述,○○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派員駐留工地監督,已獲得節省人力支出之利益,就○○公司未經申請查驗即續行次一工程,擅自完成攔砂壩右側基礎、壩體工程及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亦有使○○公司省去負擔各階段工程查驗費用之利益。又○○公司為免除○○公司因拆除重做所需負擔之一切損失,不僅未依照契約要求○○公司拆除重作,反而拖延至102 年6 月3 日以無法有效檢驗鋼筋及模版工法及規格之鑽心穿透方式作為查驗程序,並出具檢驗合格之審查意見,致使○○鄉公所誤信未經查驗而先行施工部分符合設計圖說及規格,而審認合格,未要求○○公司拆除重作。四、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被告甲○○、乙○○、己○○、戊○○、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尚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且詐得之利益包括順利請領工程款、監造款、減少之延遲查驗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影響往後投標之資格云云。惟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同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同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刑法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學說及實務均認兩者幾無差異,僅在於後者不須有相對人交付財物,只要行為人有詐術施用因而得財產利益即可。所謂財產上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一切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也不論為積極財產利益,或消極之財產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且財產上利益必須係現存之利益,如係不確定或預期之利益,則不與焉。 ㈡就工程款及監造款部分: 依○○鄉公所主計室人員於辦理政府採購法核撥款項程序,主要看開標程序、決標程序、驗收程序及流程,並不介入由主辦之建設課及委託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之實質內容部分,依檢核表上之文書於形式上具備就會核撥款項,若有缺漏,將會退件,請補齊後再為審理,其中就監造公司部分,於付款時會要求提出監工日報表,就廠商部分,會要求提出施工日誌等,並不會核對內容與實際驗收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43至46、52至54頁),並有卷附之○○鄉公所工程案件經費核銷先行檢核表1份(見本院證物卷第463至464 頁)在卷可查。查本件工程除本件所製作101年9月27日之施工日誌等業務上登載文書外,尚有其他日期之施工日誌、工程施工中請驗單、查驗單、查驗表單、現場查驗照片、鋼筋查驗檢查表等文書(見本院證物卷第355 至377 頁),且依工程施工中查驗單上尚需承辦人、課長、秘書、鄉長之核章,縱上開填載101 年9 月27日之業務上登載文書內容不實,然此非○○鄉公所主計室人員於撥款時所憑據之唯一資料,並不因此而影響撥款,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直接詐得工程款及監造款。 ㈢就延遲查驗費用、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㈥項第5 款規定:「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是○○公司固就○○公司先行施工部分,經○○鄉公所通知應進行查驗後,仍遲而不為,延至本案工程全部完工後,才與其他工程部分進行檢驗,而有違背本案工程之技術、工法審查上之義務,亦有免除○○公司因查驗所需負擔之必要費用,然本件工程並非因此事由而申請延長履約,難認○○公司有何增加必要費用而需負擔。另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查核小組於101 年11月15日前往查核時,是否有因本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誤認○○公司前往查驗,而漏未開罰,此部分遍覽卷證資料未見有相關證據可佐,僅難以檢察官之主觀推測,而率認○○公司及○○公司因此減少懲罰性違約金,是上開費用之減免均無法認定為○○公司違背審查義務所獲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㈣就影響往後投標之資格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 條第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刊登後,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即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此所謂「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僅具「地位」與「機會」,嗣後仍須透過參加投標且得標後,按照主辦機關之審定條件與機關簽訂契約書,始確定取得工程設計監造委託費用,足徵該得否參加投標僅為一種「地位」與「機會」,並不具任何財產上價值;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須由○○鄉公所發動,則是否啟動通知刊登,尚繫屬於不確定之因素,非屬現存之利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甲○○、乙○○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甲○○、乙○○、己○○、戊○○、庚○○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被告甲○○、乙○○、己○○、戊○○、庚○○共同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先後持以行使,渠等所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庚○○雖未實際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係由被告甲○○授權被告乙○○前去與被告己○○、戊○○等人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被告庚○○則交付○○公司大小章並授權與被告己○○,再由己○○將印章用以製作上開文書,是被告甲○○、庚○○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共同謀議,其等就上開行為之發生,具支配地位,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乙○○、己○○、戊○○、庚○○就上開犯行間,均明知上開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仍基於渠等之上下從屬及橫向關係而有犯意聯絡,再先後由乙○○、戊○○填載不實內容後向○○鄉公所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乙○○2 人間,就所犯違法審查圖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己○○、戊○○、庚○○均係基於同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製作文書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侵害相同監督、審核工程施工材料、品質正確性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甲○○、乙○○遲未前往監造、查驗,建議以無法有效查驗鋼筋、模版等工法及規格之鑽心穿透方式補正查證程序,並出具檢驗合格的審查意見,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種種違背審查義務之原因,係為遂行節省○○公司人力支出,免除○○公司拆除重做所需負擔之一切損失及各階段工程之查驗費用等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甲○○、乙○○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認被告甲○○、乙○○所犯違背審查圖利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斷。 六、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被告甲○○、乙○○就本件違背審查義務所為除有起訴書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外,尚有遲未前往監造、查驗,建議以無法有效查驗鋼筋、模版等工法及規格之鑽心穿透方式補正查證程序,並出具檢驗合格之審查意見犯行,被告甲○○、乙○○所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違背上開審查義務,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說明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件犯罪時為○○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犯上開之違背審查圖利罪,應處以同法第 92 條規定所定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借牌與他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予以懲戒命停止業務2 月及申誡2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見本院卷三第339 至376 頁,本院卷四第531 頁)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於本案工程得標後,以○○公司負責人及登錄為本件之監造人員,與被告乙○○、己○○、戊○○、庚○○明知本案工程係○○鄉豪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之工程,影響○○鄉人民生活至甚,本案工程每一階段之工法、規格皆須依契約規定為之,始能符合工程品質之要求,卻罔顧公共工程安全及該工程施作後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意圖為○○公司及○○公司之不法利益,被告甲○○、乙○○於監造時違法審查,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受機關委託提供監造服務以確保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行為,應予非難,再酌被告甲○○、乙○○等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甲○○當時係○○公司之負責人,較之擔任監工人員之被告乙○○,更居於主導地位,而○○公司為本案最後之得利者,被告戊○○代表○○公司擔任本工程實際施作之工地主任,理應依照契約約定指揮施工,竟不顧○○鄉公所一再勸導而擅自完成攔砂壩主要工程,於竣工後尚有發生土石崩塌之情形,顯見施工品質確有待加強,被告庚○○、己○○分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工人員,亦未能善盡職責,加強監督分包廠商之施工品質及工法,任由○○公司未經查驗擅自完成攔砂壩右側基礎、壩體工程及攔砂壩左側基礎工程,實有不該,兼衡㈠被告甲○○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領有結構技師執照,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判決在案,致其結構技師執照遭停權三個月,目前經營○○公司,去年年所得約100 萬,太太無業,公司股東為伊跟弟弟乙○○,經營良好時年獲利可到150萬,案發時年獲利約100萬,每月固定領5 萬,加上年終約100萬,○○公司於100年從結構技師事務所轉換成公司,案發時○○公司年營業額約5 、600 萬,近一、兩年公司年營業額約2 百萬,事發當時員工大概有5 、6 個,當時每月薪水支出約30幾萬;㈡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水4 萬5 千元,年終2 個月,年收入約60幾萬左右,已婚,兩個小孩,平常跟太太、女兒同住,有一名子女就讀專科護校,太太工作月薪3 萬元左右,年收入約50幾萬;㈢被告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受僱於父親張○欽所經營之○○公司,每月薪水4 萬5 千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平常跟小孩、太太、父母同住,太太專職照顧子女,與太太有捐款義行(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7 頁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義中會捐款收據、嘉義縣○○鄉塘興社區發展協會捐款收據、家庭生活照);㈣被告己○○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僱於父親張○欽經營之○○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5千元,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平常跟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太太無業,照顧小孩,父親張○欽曾罹患有高血壓、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已痊癒)、母親林華春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之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協助其配偶張欣惠捐款資助台灣世界展望會(見本院卷二第11至49頁之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分、家庭生活照、捐款人捐款明細表、台灣世界展望會捐款收據、受捐款兒童基本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款收據、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捐款收據);㈤被告庚○○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經營○○公司,月收入5 萬元,加上年終及分紅,一年收入約60幾萬,已婚,有三名子女,平常跟父母、老婆、小孩同住,太太受僱於○○公司擔任員工,月薪3 萬元,父73歲、母72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乙○○雖未坦承有違背審查圖利之犯行,然考量本案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倘判處被告罪刑,勢必入獄,並與社會有一定期間之隔絕,相較其專業能貢獻程度,其在入監服刑,未必較有益於國家、社會,是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其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乙○○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命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㈡查被告戊○○、己○○、庚○○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其等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其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戊○○、己○○、庚○○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命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己○○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庚○○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㈢如被告乙○○、戊○○、己○○、庚○○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十、被告甲○○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查,被告甲○○為經營○○公司且具有結構技師執照之人,前已有借牌投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戒在案之紀錄,詳如前述,應當知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取監造廠商施工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規格符合設計圖說,以確保採購品質,竟漠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或為自己或為他人利益,而為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為,罔顧社會大眾權益,且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否認犯行,是以,本院認為不宜輕縱,故認不適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違背審查義務而為○○公司節省人力支出、及為○○公司免除拆除重作所需負擔之費用及減免負擔各階段工程之查驗費用;然其中就○○公司所獲得之利益部分,並非屬被告甲○○及乙○○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本件○○公司所節省人力支出部分,攸關未經查驗而擅自先行施作各階段工程所需查驗次數及監工人員每次之監造費用,礙難具體估算實際利益,輔以考量○○鄉公所因○○公司未依規定查驗即擅自施作部分,已依違反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21條第6 款之規定,向○○公司請求給付3 %監造費之懲罰性違約金18,593元,有○○鄉公所建設課簽2 份(見義肅字第10665524700 號影卷㈠第88至89頁)、嘉義縣○○鄉公所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99 至400 頁)、建設課簽、○○鄉公庫繳款書(見本院證物卷第472 至473 頁、第478 至479 頁)在卷可查,且○○公司亦受有本件宣告科以罰金30萬元,是認此部分再為估算而宣告沒收,似有過苛情形,認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甲○○、乙○○、己○○、戊○○、庚○○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①101 年9 月27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②公共工程監造報表、③工程施工中請驗單、④工程施工中查驗單、⑤查驗表單、⑥現場查驗照片、⑦鋼筋查驗檢查表、⑧模板查驗檢查表等文件部分,業經交付與○○鄉公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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