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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秋瑩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鋒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107 年度偵字第7455、8343、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另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朱○○。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其與陳○○之同意下,於其斯時所借住、陳○○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6 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12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50650號卷【下稱警A卷】第3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3 至104 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71、128 、136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54420號卷【下稱警B卷】第9 至10頁,107 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購毒者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4至15頁,他字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購毒者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9至20頁,他字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24頁正反面,他字卷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楊○○、朱○○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 至11頁,警B卷第12、16、21、36至37、39至40、42至43、45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59616號卷第7 至9 頁,偵字卷第135 、137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原先取得販售予李○○、楊○○、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楊○○、朱○○,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予李○○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朱○○都只有賺自己可以吃的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70、138 、140 頁),可見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得獲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資金,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又為成年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4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6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前揭①所示之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 月24日,接續執行前揭②所示之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4日,接續執行前揭③所示之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4 月24日,接續執行前揭⑤所示之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2月24日,接續執行前揭④所示之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7 月24日,嗣於104 年7 月24日,前揭①至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4 年8 月6 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7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9 月24日(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又⑥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8 月31日,前揭①至⑥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5 年9 月15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1 月7 日(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7 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9 月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6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期間雖已逾前揭①、②所示之刑期,然被告前揭①、②所示之刑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並以甲執行案執行,又於甲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之前,再經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並以乙執行案執行,於乙執行案執行中經核准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前揭①、②所示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即難認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㈩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知悔悟,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均難稱龐大,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參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利得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之獲利有限,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節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6頁),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遭國家禁止販賣,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況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新」之男子購買,「小新」就是朱○○等語(見警A卷第5 頁,警B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惟查,被告所指朱○○之戶籍地及租屋處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其中戶籍地之搜索票業經其他單位向本院聲請後核准,另經員警持搜索票對朱○○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朱○○之行蹤,經聯絡房東陳○○到場表示該址承租人業已退租搬離,且並非由朱○○出面承租,承租後由何人居住亦不清楚,目前尚未能據以查獲朱○○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院搜索票、搜索票聲請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6 頁),足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使偵查機關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禁藥,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猶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予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朱○○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促進毒品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有損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6頁),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販賣所得之金額、購毒者之人數、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此部分犯行所生社會危害程度不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個,淨重2.28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個,檢驗前淨重5.435 公克,檢驗後淨重5.375 公克),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至135 頁),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5 、137 頁),核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及盛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吸食器1 組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分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1 組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另分裝袋2 個為被告用來分裝欲販售予他人之毒品時所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134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與李○○、楊○○、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現金3 萬7,8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A卷第2 頁,偵字卷第104 頁),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合計為4,300 元(計算式:500 +500 +500 +1,000 +1,000 +500 +300 =4,300 ),堪認扣案現金中之4,300 元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扣案之現金3 萬7,800 元是做臨時工賺的錢,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剩餘之現金3 萬3,500 元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宜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未經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且被告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或│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轉讓對│                        │          │                    │
│    │象    │                        │          │                    │
├──┼───┼────────────┼─────┼──────────┤
│ 一 │李○○│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訴│      │107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57│條第1 項之│。                  │
│書附│      │分,由李○○持用搭配門號│販賣第一級│                    │
│表一│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毒品罪    │                    │
│編號│      │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          │                    │
│1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                    │
│    │      │後,甲○○即於同日下午2 │          │                    │
│    │      │時58分通話結束後至同日下│          │                    │
│    │      │午6 時59分前某時,在其斯│          │                    │
│    │      │時借住之嘉義縣太保市○○│          │                    │
│    │      │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          │                    │
│    │      │號0 樓0 居處樓下,將海洛│          │                    │
│    │      │因1 包販售予李○○,並向│          │                    │
│    │      │李○○收取500 元之對價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 二 │李○○│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訴│      │107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38│條第1 項之│。                  │
│書附│      │分、同日上午7 時49分,由│販賣第一級│                    │
│表一│      │李○○持用搭配門號000000│毒品罪    │                    │
│編號│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          │                    │
│2 )│      │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楊│          │                    │
│    │      │奇鋒即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          │                    │
│    │      │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其│          │                    │
│    │      │斯時借住之嘉義縣太保市○│          │                    │
│    │      │○里○○路0 段000 巷00弄│          │                    │
│    │      │00號0 樓0 居處樓下,將海│          │                    │
│    │      │洛因1 包販售予李○○,並│          │                    │
│    │      │向李○○收取500 元之對價│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三 │李○○│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訴│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2 分,│條第1 項之│。                  │
│書附│      │由李○○持用搭配門號0000│販賣第一級│                    │
│表一│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奇│毒品罪    │                    │
│編號│      │鋒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          │                    │
│3 )│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甲○○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          │                    │
│    │      │,在其斯時借住之嘉義縣太│          │                    │
│    │      │保市○○里○○路0 段000 │          │                    │
│    │      │巷00弄00號0 樓0 居處樓下│          │                    │
│    │      │,將海洛因1 包販售予李○│          │                    │
│    │      │○,並向李○○收取500 元│          │                    │
│    │      │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四 │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訴│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59分、│條第2 項之│。                  │
│書附│      │同日晚間7 時29分,由楊○│販賣第二級│                    │
│表二│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    │                    │
│編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                    │
│1 )│      │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          │                    │
│    │      │即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通話│          │                    │
│    │      │結束後約5 分鐘,在嘉義市│          │                    │
│    │      │○○南路與○○路口附近,│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          │                    │
│    │      │楊○○,並向楊○○收取1,│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五 │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訴│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38分、│條第2 項之│。                  │
│書附│      │同日晚間9 時14分,由楊○│販賣第二級│                    │
│表二│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    │                    │
│編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                    │
│2 )│      │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          │                    │
│    │      │即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通話│          │                    │
│    │      │結束後約5 分鐘,在嘉義市│          │                    │
│    │      │○○南路與○○路口附近,│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          │                    │
│    │      │楊○○,並向楊○○收取1,│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六 │朱○○│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訴│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47分、│條第2 項之│。                  │
│書附│      │同日晚間8 時22分,由朱○│販賣第二級│                    │
│表二│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    │                    │
│編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                    │
│3 )│      │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甲○○於│          │                    │
│    │      │同日晚間8 時22分通話結束│          │                    │
│    │      │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0│          │                    │
│    │      │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          │                    │
│    │      │與○○路口之○○銀行附近│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          │                    │
│    │      │予朱○○,並向朱○○收取│          │                    │
│    │      │5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七 │朱○○│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訴│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17分、│條第2 項之│。                  │
│書附│      │同日下午6 時42分,由朱○│販賣第二級│                    │
│表二│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    │                    │
│編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                    │
│4 )│      │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甲○○於│          │                    │
│    │      │同日下午6 時42分通話結束│          │                    │
│    │      │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50│          │                    │
│    │      │分許,在嘉義市○○路與○│          │                    │
│    │      │○路口之○○銀行附近,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朱│          │                    │
│    │      │嘉昇,並向朱○○收取300 │          │                    │
│    │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八 │陳○○│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藥事法第83│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即│      │,於107 年9 月19日晚間6 │條第1 項之│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起訴│      │時許,在其斯時借住之嘉義│轉讓禁藥罪│                    │
│書犯│      │縣太保市○○里○○路0 段│          │                    │
│罪事│      │000 巷00弄00號0 樓0 居處│          │                    │
│實欄│      │,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                    │
│一㈢│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  │      │)之吸食器提供予陳○○施│          │                    │
│    │      │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九 │無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玖月。    │
│起訴│      │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斯時│條第1 項之│                    │
│書犯│      │借住之嘉義縣太保市○○里│施用第一級│                    │
│罪事│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毒品罪及同│                    │
│實欄│      │0 樓0 居處,以將海洛因及│條例第10條│                    │
│二)│      │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第2 項之施│                    │
│    │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用第二級毒│                    │
│    │      │氣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品罪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海洛因13包(│本案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
│    │含包裝袋13個,淨│號九所示犯行施用剩餘之│
│    │重2.28公克,驗餘│第一級毒品。          │
│    │淨重2.24公克)  │                      │
├──┼────────┼───────────┤
│ 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
│    │5 包(含包裝袋5 │號九所示犯行施用剩餘之│
│    │個,檢驗前淨重5.│第二級毒品。          │
│    │435 公克,檢驗後│                      │
│    │淨重5.375 公克)│                      │
├──┼────────┼───────────┤
│ 三 │扣案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如附│
│    │                │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四 │扣案分裝袋2 個  │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販賣│
│    │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預備│
│    │                │之物。                │
├──┼────────┼───────────┤
│ 五 │扣案三星行動電話│被告用以供其犯如附表一│
│    │1 支(含所搭配之│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
│    │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SIM 卡1 張)    │。                    │
├──┼────────┼───────────┤
│ 六 │扣案之現金3 萬7,│其中4,300 元為被告犯如│
│    │800 元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
│    │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    │                │所得。                │
├──┼────────┼───────────┤
│ 七 │扣案門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八 │扣案搭配門號0000│與本案無關。          │
│    │000000號之蘋果行│                      │
│    │動電話1 支(含SI│                      │
│    │M卡1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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