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C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庭勤)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DINH CAN(黃庭勤)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OANG DINH CAN(黃庭勤)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罪嫌提起公訴。茲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請讓我詢問公司是否繼續僱用我,如果公司不僱用我,可否讓我先回越南一個月再回來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台受僱於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許可效期僅至109 年5 月25日等情,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詢問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壇人力顧問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是否將繼續在台工作,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小姐表示:因被告回答沒有要續聘,所以公司不會再續聘被告等語;另天壇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堯先生則稱:因被告並無請其幫他尋找下一個雇主,按照規定會讓他先回越南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即將於109 年5 月間出境,而本案尚未確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被告非無藉此出境返回越南以逃避審判之可能,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