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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櫻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櫻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之衣服壹件及價值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之寢具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櫻烈㈠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上午,前往嘉義市○○○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見其所使用之自助加油機內遺留有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因投資失利,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57分,將上開蔡○○所有而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由自助加油機內抽走後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侵占之。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26分,在嘉義市○○路000 號之耐斯廣場時尚百貨之BettyBoop專櫃,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20 元之衣服1 件,於結帳時,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付款,使專櫃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7分,在耐斯廣場時尚百貨之精工坊專櫃,購買價值1 萬960 元之寢具1 套,於結帳時,在電子讀卡機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蔡○○」之簽名1 枚而完成偽造之電子簽帳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送予專櫃人員而行使之,使專櫃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蔡○○、精工坊專櫃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蔡○○發現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櫻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51、67至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耐斯廣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耐行字第000000號函各1 份、發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0、15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偽簽「蔡○○」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於電子讀卡機上偽簽「蔡○○」之姓名後傳送予專櫃人員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所偽造完成者係電子簽帳單此等電磁紀錄,依照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應以文書論。起訴書漏未援引該條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而起貪念,侵占蔡○○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再佯裝為蔡○○本人至特約商店盜刷,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危及金融交易秩序程度不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盜刷行為因蔡○○及時發現並掛失,信用卡公司未向蔡○○請款,損害尚未擴及一般消費者,蔡○○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盜刷信用卡之次數、方式、盜刷信用卡用以購買物品之種類、金額、所偽造準私文書之種類、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工作為照顧父母,偶爾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於電子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蔡○○」簽名1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即電子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交予精工坊之專櫃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精工坊專櫃人員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除其上經偽造之署押外,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因盜刷而取得之物品即價值1,320 元之衣服1 件及價值1 萬960 元之寢具1 套,核屬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復審酌該信用卡1 張本身價值甚為低微,且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之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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