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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 被告
    王文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廷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及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及資料,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提供陌生人使用,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該帳戶、身分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依身分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男子指示,在嘉義縣朴子市的黑貓宅急便配送所,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給「張專員」收受(收件人則寫「方O昌」)。王文廷復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自己的身分證照片、金融卡密碼給「張專員」,以供「張專員」使用。嗣「張專員」或其同夥,利用本案帳戶及王文廷之身分資料,以下列手法,詐騙下列被害人得逞: ㈠行騙者於107年7月8日起多次打電話給施OO,自稱為賣書 網站「TAAZE讀冊生活」之會計師、銀行客服人員、襄理, 並詐稱因「TAAZE讀冊生活」工讀生操作錯誤,日後將寄送 40本書,要求施OO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施OO不疑有他,即分別於同年月12日17時10分、12分、16分、31分,分次匯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99元、29,999元、26,123元(共計116,106元)至本案帳戶。 ㈡行騙者先於107年7月7日利用王文廷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本案帳戶等資料,以王文廷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客戶代號為MDZ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財富科技帳戶)。行騙者復於107年7月29日16時許,打電話給侯OO,自稱為Bon bons公司人員、銀行專員,並詐稱因公司會計師操作錯誤,要求侯OO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及購買遊戲點數。侯OO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9時38分,在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店),操作Life-ET機,將11,000元 匯入財富科技帳戶。 二、案經施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侯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復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廷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7至59頁、101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張專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的身分證照片、金融卡密碼給「張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張專員」說要幫我辦財力證明,讓帳戶裡面有金錢的出入流動以便向銀行貸款,所以我才將上開資料交給「張專員」,我是被騙的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7月4日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張專員」, 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的身分證照片、金融卡密碼給「張專員」。嗣後「張專員」或其同夥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施OO詐騙116,106元得逞;以及利用本案帳戶 、被告個人資料所申請之財富科技帳戶,向告訴人侯OO詐騙11,000元得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施OO、侯OO於警詢指述明確(偵30673卷115至119頁、警卷31至34頁),復有 告訴人施O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1份(偵30673卷131頁、167頁、203頁 )、告訴人侯OO提出之Life-ET機繳費收據1紙(警卷77頁)、財富科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表1份(本院卷41 至45頁)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警卷12頁、偵9195卷19至20頁、本院卷56頁),自可認定。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施OO於107年7月12日17時10分亦有匯1筆29,985 元至本案帳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且公訴人亦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本院卷5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張專員」及其同夥既利用被告所提供的本案帳戶、個人資料,行騙告訴人施OO、侯OO得逞,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應 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犯意。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是為了要辦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和密碼、身分證交給「張專員」,讓「張專員」作帳,以利於向銀行貸款,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惟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到庭供稱:我之前曾向和潤公司辦過貸款,有辦成功。當時和潤公司的條件是要有我的薪資證明、勞健保資料,然後要跑程序、對保,那次我有借得22萬元等語(本院卷55頁),是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向正派經營之公司辦理貸款之親身經驗,對於貸款之正常、合法流程,應知之甚詳,難以諉稱不知。 ⒉被告另供稱:當時在「LINE」上面看到廣告,所以加「張專員」為好友,要辦理貸款,「張專員」說要有財力證明,就是帳戶裡面要有金錢的出入流動,但我沒有,所以「張專員」說要幫我辦財力證明。一開始他說要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叫我去領給他,這個動作會做2、3次,但我沒有時間這樣做,他說不然就是把我的金融卡寄給他,他再幫我把錢領出來,所以我就答應了。「張專員」沒有跟我索取薪資證明,也沒有跟我要其他資料,只有再要求我將身分證拍照傳給他等語(警卷12頁、偵9195卷19至20頁、本院卷54頁)。是以被告雖稱要跟「張專員」辦理貸款,惟對方卻僅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身分證照片,未再請被告提供其他與貸款有關之資料,甚至表示可以幫忙做假帳,製造金錢流動之假象。然而,被告前既已有向正派經營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張專員」提出此不合常理、具有欺騙銀行或其他借貸公司性質之貸款條件,自應知悉對方並非正派人士,恐係從事非法行為。此外,被告對於「張專員」所屬公司行號、名稱,以及借款人最重視之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方式等資訊,均一概不知,且未曾與「張專員」見過面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54頁、105至106頁),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貸款之對象、條件,顯然過於輕忽、不重視,與常情有違,顯有可議之處。再者,個人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身分證,是極為重要的個資及文件,一般人無不細心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保管使用。何況,數年來,歹徒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的情形,層出不窮,此為眾所周知的事實。被告已經成年,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且自承從事汽車維修(本院卷108頁),非與世隔絕,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與 被告接觸者,係在電話中自稱「張專員」的人,既未曾見面,亦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只在「LINE」短暫聯繫,就依「張專員」的指示,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傳送身分證照片,並在其與「張專員」間之連繫,僅有對方之「LINE」,別無其他聯絡管道,而無從確保其是否會將金融卡返還與己之情況下,就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卡寄給「張專員」收受。這種行為,嚴重違背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綜合上述,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是在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單純受騙上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⒊被告復供陳:我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用手機上網路銀行,有看到錢進出,之後過沒有幾天,要聯絡「張專員」時,就聯絡不上,已經被對方封鎖,我覺得對方不是真的要借我錢,是要利用我的帳戶。我覺得被騙後之1、2個月,要去郵局辦理新的金融卡,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凍結,始去警局備案。我覺得既然被對方封鎖,就把我跟對方之對話紀錄都刪除,所以無法提供我和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103至104頁)。被告既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沒幾天就被「張專員」封鎖,而自認被騙取本案帳戶資料,此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發現受騙後,理應儘快向警方報案,想辦法取回自己重要的個資及文件,或避免被對方做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使自己被牽連。然而,被告卻未為任何行動,直至1、2個月後,才因發現本案帳戶被凍結,始去警局備案,甚至在發覺被騙後,將可以證明其所述之證據,即其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讓檢警無從進一步調查,其舉措亦不合情理。由被告上開舉措,亦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只是單純受騙,才將上開資料交給「張專員」。反而應係被告在明知自身申貸條件不好(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06頁),且需錢孔急 之情況下,雖然在與對方之聯繫過程中,已明知對方並非正派人士,所述有詐(除本院上揭論述外,可能從對話紀錄中,有更多被告已察覺有詐之跡象,否則被告何以要將對話紀錄刪除?),但仍存著僥倖之心,選擇將餘額僅20元之本案帳戶(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偵30673卷203頁)之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以避免自己受有財產損失。也就是說,因為被告對於被騙一事,其實已有預見,如此才能解釋被告何以會在確信被騙後,未積極想辦法取回上開資料及避免遭到對方為不法所用。從而,被告對於「張專員」可能為行騙者,既有預見,卻仍不顧一切,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身分證照片交給對方,自難謂被告無容任其上開資料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⒋按國內長久以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比比皆是,無論電子及平面媒體,經常有民眾受騙的報導。而詐騙集團,為規避警方查緝,收購他人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資料做為犯罪工具,成為其行騙的慣用手法。另一方面,政府也一再宣導,避免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以免被歹徒利用做為犯罪工具。如上所述,被告與自稱「張專員」者,在短暫的聯繫後,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便願意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等重要個資及文件交給「張專員」。又倘對方對被告告稱可以幫忙在帳面上做假,被告亦可預見對方非真正銀行人員,意圖不法,可能是想要利用被告的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資料行騙。被告竟置之不顧,仍交出上開資料。果然,自稱「張專員」者,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就將之做為詐騙工具,而詐騙告訴人施OO、侯OO等人財物得逞。再自被告自稱遭對方詐騙後,卻有違常理,未在短期內採取任何行動,反而將可以證明其所述之證據,即其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等情觀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身分證時的本意,難謂其無幫助詐騙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證照片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證照片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身分證照片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雖可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之詐欺手法眾多,其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 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但除檢察官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加重詐欺之條件亦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施OO、侯OO遭詐欺之部分,被告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公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上情已有預見,是論罪之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施OO、侯OO詐騙得逞,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施OO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汽車維修,經濟狀況尚可;⑶未婚無子,平常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個人資料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施OO具狀表示曾於107年7月10日至12日依行騙者之指示,在萊爾富超商操作Life-ET機臺,將錢匯入他人在現 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之帳戶;及利用自動櫃員機將錢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求查明是否與被告有關等語(本院卷69頁)。經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財富科技帳戶,係從107年7月27日起,始有款項匯入(見財富科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43至44頁),顯然與告訴人施OO被騙款項無關;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即為被告(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19年0月00日一松山字第000號函,本院卷83頁),是告訴人施OO上開被騙款項,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有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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