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政良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政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姚政良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有逃亡之可能性,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8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8年10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訊問後,被告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被警方拘提前,因為從證人吳文廷處得知吳文廷已被追查,所以擔心被警方以非合法之手段拘提,因此才會在未見拘票前,跑給警方追;㈡108年3月5日,被告之戶籍地遭雲林警方為無搜索票之搜索,被告女友為避免被告遭違法搜索,才以手機告知被告不要回家,並非為了要逃亡。又當日警方搜索完離開後,雲林縣警察局也才留第一次通知書,通知被告於3月7日到警局作筆錄,被告與辯護人聯繫後,預計於108年3月14日下午到庭,何來逃亡?㈢於108年3月12日被告突見便衣刑警(民雄分局)朝其撲過來,因對方未提出警察證件,也未提出傳票或拘票,被告不知對方身分,且認既已與雲林警方聯絡要於108年3月14日到庭,應無提前拘提之可能,為避免遭陌生人毆打,自會本能跑開,不得僅因被告一時抗拒有非法拘提疑義之舉措,而認逃亡之虞;㈣被告平日住在女友住處,並往返於雲林縣戶籍地,有固定住居所,以交保或限制住居,已可達到後續偵查、審理出庭之手段與最輕微之人身侵害等理由,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予以否認,然依證人即購毒者陳彥宏、陳廷彰、丁春發、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廷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被告亦未曾於偵、審程序中自白,日後倘被認定有罪,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手機中所存其女友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警方使用車輛之近照給被告,及告知被告警方有留置通知書、提醒被告「不要回家」等節,有相關照片截圖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早於108年3月12日遭警拘提之前,已有逃避查緝之準備;佐以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為警上前拘提前,即有逃跑、抗拒之舉,後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等情,可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日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這樣的羈押原因,尚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改變。
㈡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惟查:
⒈證人吳文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檳榔攤於108年1月31日被搜索後,我忘記是當天或隔天,有給被告看店內的監視器,讓被告翻拍。我不是告訴他要躲避警察追蹤,是要他自己本身就要注意一點,我都已經被警方追查了,後續應該他也會被追查等語(本院卷二121至122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月底、2月初時,已知悉自己很有可能被警方追查,心中已有所提防。果不其然,被告於斯時確未住在戶籍地,使警方難以掌握其行蹤;於108年3月12日被警方拘提前,其女友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警方使用車輛之近照,及告知警方有留置通知書、提醒其「不要回家」,已有規避警方追緝之舉。更甚者,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為警上前拘提前,便有逃跑、抗拒行為,後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從被告上開客觀行為,以一般經驗法則,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日後有逃亡之虞。
⒉聲請意旨一再聲稱被告擔心會被警方以非法之手段拘提,所以其女友才會提醒自己不要回家,且於108年3月12日見到未出示拘票之便衣刑警,才會逃離現場云云。然被告在無任何根據下,竟謂警方會以非法之手段拘提(證人吳文廷亦未證言有跟被告說警方是以非法手段搜索),已難認不是事後為解釋自己何以躲避警方追查之辯解之詞。況且,108年3月12日實施拘提之警員即蘇國弘、康儷音均已表明被告在被壓制前,已有逃跑之動作,且在場多位警員已向被告表明渠等為警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可見被告根本在警方未為任何動作前,便逕自逃離現場,顯然其擔心的,只是在得知吳文廷被查獲後,自己會不會是下一個被捕獲之對象而已,所謂擔心警方以非法手段云云,並不足採。
⒊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已與雲林警方約好於108年3月14日到庭,顯見無逃亡之舉等語,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然被告所述已與雲林警方約好偵訊日期乙節,縱係屬實,則被告若已真心坦然面對警方調查,又何需在突見其他分局(民雄分局)之便衣刑警時,在其所謂之陌生人尚未為任何動作前,即驚慌失措,拔腿就跑?其所為之行為舉措,顯與常情不符,若謂其無逃亡之意,孰能置信?
⒋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又已有前述規避警方追查之舉止,是縱被告在羈押前曾有固定居所,亦無從以此確保其日後會到案接受審判。
⒌聲請意旨所指有關警方拘提不合法之部分,前已經本院以108年度提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認該拘提程序並無違法而先後駁回提審之聲請及抗告,現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院於此自不再詳述該拘提程序之合法性。
㈢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卻能規避檢察署之保護管束防制再犯措施,再涉嫌本案,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當可認其他防制措施對被告而言,並無效果,而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替代羈押之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效果,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猶在,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於108年10月8日已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是認原羈押理由所稱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部分,已不復存在,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