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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秋瑩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晉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被告
張峰瑞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晉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峰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顧晉綸、張峰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販賣,顧晉綸因緣知悉其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為「兄弟」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於購入後轉售予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前某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通訊軟體與「兄弟」議定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號仁德服務區內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向「兄弟」購買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之○○KTV ,邀約與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張峰瑞一同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進行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後再返回雲林,經張峰瑞應允,顧晉綸、張峰瑞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顧晉綸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峰瑞,自雲林縣○○鄉○○○○○道○號南下,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駛抵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顧晉綸將車輛停放在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南下端停車場內編號第23號之停車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戴○○(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案件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南下端,並停放在第22號停車格,戴○○下車後將裝有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為2015.01 公克)之紙箱,經由副駕駛座之車窗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張峰瑞,顧晉綸再將現金50萬元透過張峰瑞交予戴○○而完成交易。顧晉綸旋駕車北上欲返回雲林,於108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位於嘉義縣○○鄉○○道○號北向265 公里外側車道處時,因超速行駛又急降速而為員警攔查,經員警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顧晉綸因此未及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售出而未遂,員警並在顧晉綸、張峰瑞之同意下搜索本案車輛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用以裝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紙箱1 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顧晉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案車輛1 台(含鑰匙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37 、152 至15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而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所攜帶並經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晶體2 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7 頁),準此,本案筆錄中所記載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顧晉綸固坦承上開事實,然又辯稱:其沒有跟被告張峰瑞說要去交易毒品,被告張峰瑞應該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顧晉綸原係要轉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駕車返回雲林途中聯繫不上藥腳,而在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中藏放途中遭員警查獲,並非受託運送毒品或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之情形,被告主觀上僅有販入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之意,不具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被告張峰瑞固承認其有與被告顧晉綸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並坐在副駕駛座上自戴○○處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紙箱以及為被告顧晉綸轉交50萬元予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顧晉綸叫其陪同南下找朋友,沒有說要做什麼,在回程路上其打開紙箱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峰瑞坦承客觀事實,然被告張峰瑞是在購入毒品後去翻看紙箱,才知悉是第二級毒品,且係於員警攔查前,被告顧晉綸告知被告張峰瑞是毒品,要被告張峰瑞藏好,被告張峰瑞才有行為之參與,被告張峰瑞在主觀上與被告顧晉綸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犯,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未遂。又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顧晉綸係為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不會另外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峰瑞亦不會與被告顧晉綸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顧晉綸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之○○KTV ,邀約被告張峰瑞與其一同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經被告張峰瑞應允,被告顧晉綸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峰瑞,自雲林縣○○鄉○○○○○道○號南下,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駛抵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被告顧晉綸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南下端停車場內編號第23號之停車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南下端停車場內第22號停車格,戴○○下車後將裝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紙箱,經由副駕駛座之車窗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張峰瑞,被告顧晉綸再將現金50萬元拿出,經由被告張峰瑞交予戴○○,被告顧晉綸旋駕車北上欲返回雲林,於108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位於嘉義縣○○鄉○○道○號北向265 公里外側車道處時為員警攔查,經員警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業經被告顧晉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00 至201 、256 至259 、306 、434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至13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至100 、105 至106 、116 至118 、121 、123至125 頁)、被告張峰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71 至173 、175 至176 、196 至197 、311 至312 、331 、446 至44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58至62、68至77、84至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南下端之停車場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拿給被告顧晉綸、張峰瑞的,並有收取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至197 、219 、227頁)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4張、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南下端停車場及廁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國道警四刑字第1084002218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4、37至40、42至47頁,偵字卷第129 至141 、357 至362 、471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驗前毛重分別為1006.85 公克、1008.16 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997.44公克、998.7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分別為937.59公克、938.8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顧晉綸知悉其可自「兄弟」處購得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於購入後轉售予他人以牟利,遂於108 年4 月1 日前,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某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兄弟」議定以50萬元購買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進行交易之事實,亦經被告顧晉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256 至257 、306 、43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至12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6至115 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為2015.01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1996.19 公克,純度均約為94%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7 頁),是被告顧晉綸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重量不輕,純度甚高,已超越一般消費市場末端施用者為施用而持有之規模,足資佐證被告顧晉綸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顧晉綸、張峰瑞雖均辯稱被告張峰瑞不知悉被告顧晉綸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查:

⒈被告顧晉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跟被告張峰瑞說要去臺南找朋友,被告張峰瑞就沒有再問,從雲林出發到抵達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期間,被告張峰瑞沒有問其要去哪裡找什麼朋友。抵達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後,其將本案車輛停在停車場,應該等了10幾分鐘後,賣家才到,在這段期間被告張峰瑞也沒有問其要找什麼朋友。賣家將車子停在本案車輛旁邊,下車敲副駕駛座的車窗,其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賣家將箱子遞進來,其將錢遞出去,被告張峰瑞坐在副駕駛座,有扶到箱子很正常,其忘記錢有沒有透過被告張峰瑞交給對方了,被告張峰瑞沒有問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回程直到遭員警攔查之前,被告張峰瑞也沒有問其有關交易經過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5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至13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7至100 、103 、117 至120 、123 至125 頁)、被告張峰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顧晉綸約其南下去找朋友,沒有跟其說要去哪裡,只有說要去南部而已,其沒有問要去哪裡,也沒有問要去找朋友做什麼、要多久,在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路途中,其沒有問被告顧晉綸要去哪裡找什麼朋友。抵達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後,被告顧晉綸先下車上廁所,之後換其下車上廁所,在等對方到達的時間內,其沒有問被告顧晉綸在等什麼朋友,要做什麼事情,其上車後大約2 、3 分鐘,有一台車停在本案車輛右方停車格,對方駕駛下車到車後座拿東西,然後敲其副駕駛座車窗,其將車窗搖下,被告顧晉綸的動作也是要將車窗搖下來,被告顧晉綸沒有說對方是誰,也沒有對其說什麼,對方也沒有講話,其沒有問對方是誰或要做什麼,對方從車窗拿一個紙箱進來,其接起紙箱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被告顧晉綸拿錢給對方,但對方好像沒有看到,所以被告顧晉綸將錢交給其,其轉交給對方,被告顧晉綸沒有跟對方說什麼,開車離開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後,其沒有問被告顧晉綸紙箱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311 、331 、446 至44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0、68至74、83至85、90頁),是由上開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供述、證述一致之內容,可知於被告顧晉綸與戴○○交易之過程中,二人均未發一語,被告張峰瑞在此情形下,竟仍於戴○○敲打車窗時,即知悉要搖下車窗,拿取戴○○交付之紙箱並將被告顧晉綸取出之金錢轉交予戴○○,其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及轉交金錢予戴○○之過程自然流暢,亦未因不知情而生疑惑,並因此詢問被告顧晉綸,足認被告張峰瑞對於被告顧晉綸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目的係為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乙事,當應知悉其情。又依據上開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供述、證述一致之內容,足見被告張峰瑞於自雲林古坑出發迄遭員警查獲之過程中,均未曾向被告顧晉綸探詢究竟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所找何人、所為何事,而被告顧晉綸係於晚間10時許方邀約被告張峰瑞一同南下找朋友,又於駕車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後僅等待數分鐘,被告顧晉綸所稱之「朋友」即戴○○駕車抵達,戴○○與被告顧晉綸均未交談,除交付裝有物品之紙箱並拿取金錢外,與被告顧晉綸並無其他互動,被告顧晉綸於拿取裝有物品之紙箱並交付金錢予戴○○後,旋即駕車返回雲林,此顯與一般訪友之行程相異,被告張峰瑞就此仍未生任何疑問並加以詢問被告顧晉綸,益徵被告張峰瑞應當知悉被告顧晉綸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仍陪同被告顧晉綸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事實。至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以證人身分證稱:對方將紙箱遞進來時,其看被告顧晉綸一下,被告顧晉綸叫其接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然此核與被告顧晉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賣家敲車窗後好像就直接將紙箱遞進來,被告張峰瑞坐在副駕駛座,有扶到紙箱很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99、118 頁),可見被告顧晉綸並未指示被告張峰瑞接下紙箱等情不符,參以被告張峰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搖下車窗後,被告顧晉綸沒有任何表示,對方就將紙箱交給其,其直接收下紙箱等語(見偵字卷第175 至176 、196 、311 、331 、44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是被告張峰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提及被告顧晉綸有叫其接下紙箱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方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因被告顧晉綸叫其接下來,其才接下紙箱等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顧晉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從雲林出發到抵達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這段期間,其有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賣家,其跟賣家說好要約在仁德服務區停車場靠廁所那邊,要賣家認其車輛,其有跟賣家說其所開的車輛是白色賓士以及車號,其抵達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後,有聯絡對方說到了,其與賣家先約在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北上端,後來又改約南下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至98、116 至117 、125 頁),核與證人戴○○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買家原本約在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北上端,其等了半小時後,買家又打來說改到南下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227 頁)相符,堪認被告顧晉綸在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途中及抵達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後,均有與賣家戴○○聯繫交易事宜,被告張峰瑞既與被告顧晉綸同車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自能聽聞被告顧晉綸與戴○○聯繫之過程,其對被告顧晉綸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係為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一旦經查獲將面對重刑追訴,且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 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996.19 公克,交易之價金為50萬元,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並非可輕易購得之物,被告顧晉綸既係要前去臺南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載運返回雲林,為確保能順利購得毒品,避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以及倘遭查獲後將蒙受之極大損失,必會謹慎行事,縱有找人陪同前往交易之必要,亦當會找尋具信賴基礎之人一同前往,殊難想像其會邀約毫不知情之人參與,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其進行毒品交易,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準此可知,倘若被告張峰瑞確實不知其與被告顧晉綸是要一同前去進行毒品交易,並要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載運返回雲林,則被告顧晉綸所需承擔之不確定風險實在過高,又無益處,要難認被告顧晉綸會在被告張峰瑞毫不知情之情形下,主動邀約被告張峰瑞一同前往臺南進行毒品交易,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數量、價值龐大之第二級毒品一同載運返回雲林而增加自身遭查獲之風險。又戴○○係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由車窗交予被告張峰瑞,被告張峰瑞亦有自被告顧晉綸處拿取交易之價金50萬元後轉交予戴○○,且員警係在被告張峰瑞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張峰瑞有實際接觸、持有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在犯罪行為分擔之重要性甚高,實難想像被告顧晉綸會使毫不知情之人來執行前開重要工作。再參以被告顧晉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沒有跟被告張峰瑞說要去買毒品,其怕講了就沒人陪其去,其覺得老實說了,任何朋友都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足見被告顧晉綸亦明確知悉其所為於法不容,而被告顧晉綸、張峰瑞為一同出遊之友人,被告顧晉綸會幫被告張峰瑞支付吃飯費用,此經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93至94頁),可知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並非泛泛之交,則被告顧晉綸應不至於無視其與被告張峰瑞間之情誼,刻意隱瞞被告張峰瑞其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真正目的,使被告張峰瑞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有觸蹈法網之可能。被告顧晉綸辯稱其並未告知被告張峰瑞其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係為進行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等語,要難信實。

⒋再者,員警於108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35分許攔查本案車輛時,被告張峰瑞於攔查現場即向員警表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2 包物品是「糖仔」,為其所有,係以60萬元購得,被告顧晉綸則向員警表示不知為何會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此經攔查本案車輛之員警凃○○、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張○○所拍攝查獲時之密錄器檔案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至21頁),又被告張峰瑞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同日偵訊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其在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向綽號「發財」之友人購得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字卷第26至29頁),於108 年4 月24日警詢時亦先供稱其係向「發財」購買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後於同日警詢時方供稱:真正的事實是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被告顧晉綸去買的,也是被告顧晉綸跟上游毒販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68 至173 頁),而若被告張峰瑞不知悉其與被告顧晉綸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目的係為進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交易,則被告張峰瑞在對被告顧晉綸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目的為何、在該處所拿取之物品為何、為何交付金錢、交付之金錢金額多少、前去進行交易的來龍去脈為何等節均不清楚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在突然遭員警查獲之現場,未見有何驚慌之情而旋能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原因係因購買、價格為60萬元等事項均向員警表明,亦無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偵訊及108 年4 月24日警詢初始時均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由其購買之可能。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

⒌綜上各節,被告張峰瑞明知其與被告顧晉綸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之目的係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載返雲林,亦知悉所載運之物品內容為第二級毒品乙情,應可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起訴書所載之某A ,下稱某A )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某A 再指示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進行交易等情,然此核與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由被告顧晉綸與買家聯繫後,再邀約被告張峰瑞一同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進行交易等情不符,業如前述,又被告顧晉綸於員警查獲時,即將其與上游毒販聯繫時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重置,故已無法擷取其內資料,此經被告顧晉綸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0 、258、304 至30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5至240 頁),是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買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交易係由某A 議定後再指示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進行交易,綜觀全卷,又未見有何證據得證明有某A 指示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前去交易之事實,檢察官復未能指明某A 之真實身分,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難遽以採信,併此補充。

㈣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不具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為1996.19 公克,純度均約為94% ,業如前述,是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所載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質量甚高,且被告顧晉綸係以50萬元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費不貲,已逾單純持有之規模。又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係欲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位於臺南市○○區○○道○號仁德服務區載運返回雲林縣古坑鄉,是其等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移動之距離亦非短暫,由被告顧晉綸、張峰瑞載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重量、質量、價值、運送之距離及被告顧晉綸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節,可資推斷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之行為已生使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擴散之結果,非僅止於短途持送、零星夾帶,而屬於運輸毒品之行為甚明,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對於其等所載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顧晉綸以50萬元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重量及所欲移動之距離等情事,於主觀上亦具認識,則被告顧晉綸、張峰瑞自應擔負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又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在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欲載運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返回雲林縣古坑鄉,於途經位於嘉義縣○○鄉○○道○號北向265 公里處時為警查獲,足徵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已然起運,是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之運輸行為業已既遂無誤。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顧晉綸、張峰瑞載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返回雲林縣古坑鄉之行為,非僅止於零星夾帶,已屬運輸之行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顧晉綸雖係為出售而購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載運返回雲林縣古坑鄉,且縱被告顧晉綸未能及時尋得買家而要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暫時藏放,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既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即無礙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之成立。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顧晉綸係基於販賣之故意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會再另具運輸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顧晉綸係意圖營利,為販賣之目的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依據上開說明,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著手,嗣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及販出,應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顧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峰瑞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顧晉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峰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顧晉綸、張峰瑞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從而,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顧晉綸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顧晉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顧晉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顧晉綸之利益辯稱被告顧晉綸應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此核僅係對法律評價之主張,為辯護權之行使,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顧晉綸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然查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因被告顧晉綸之邀約一同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並有接過戴○○所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紙箱,再代被告顧晉綸將50萬元轉交予戴○○等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認(見偵字卷第175 至176 、196 、311至312 、331 至333 、446 至447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其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其答稱:沒有意見,其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定被告張峰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故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晉綸、張峰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令禁止運輸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顧晉綸竟仍為出售牟利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與被告張峰瑞一同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將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載運返回雲林縣古坑鄉,如順利載運返回甚或販賣得逞,將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擴大毒品蔓延之範圍,危害公眾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整體秩序,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數量甚鉅,純度亦不低,對法益之侵害已具相當程度,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所為均不應予寬貸,惟考量被告顧晉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峰瑞則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顧晉綸、張峰瑞運輸毒品之種類、手段、距離、被告顧晉綸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被告張峰瑞係接受被告顧晉綸之邀約前往載運第二級毒品,其參與程度較被告顧晉綸低、被告顧晉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峰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至168 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顧晉綸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其內所安裝通訊軟體與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顧晉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紙箱1 個,係戴○○交予被告顧晉綸、張峰瑞用以裝盛其等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顧晉綸、張峰瑞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即本案車輛)為被告顧晉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1 頁),又被告顧晉綸係駕駛該車輛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與戴○○進行交易,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再駕駛該車輛載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欲返回雲林縣古坑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毛重合計高達2015.01 公克,已逾2 公斤,無法輕易隨身藏放、攜帶,且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係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帶返雲林縣古坑鄉,此間具有相當之距離,自須動力交通工具加以載運,足認本案車輛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現具有實質助力,核屬本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陸交通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所有,然均未經被告顧晉綸、張峰瑞持以與戴○○聯繫,此經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至160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車影像記錄器記憶卡1 張固屬被告顧晉綸所有,然僅為本案車輛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所搭配之記憶卡,經核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張峰瑞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與被告顧晉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因認被告張峰瑞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顧晉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購買毒品是要轉賣,但還沒找到買家,其想要先囤貨看價錢好或是找到買家再轉賣等語(見偵字卷第259 、306 、434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阿宏」,「阿宏」說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問「阿宏」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阿宏」跟其說要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問其有沒有辦法處理,其去詢問其在陣頭認識的賣家「兄弟」,「兄弟」說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是50萬元,其再詢問「阿宏」可否接受2 公斤55萬元,「阿宏」說好,所以其才會去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跟「兄弟」買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回來賣給「阿宏」,過程中被告張峰瑞並未參與,其去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打算先將被告張峰瑞送回○○KTV 後,再自己去跟「阿宏」交易,但其在回程路上打電話給「阿宏」,「阿宏」都沒有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至116 、122 至123 頁),是被告顧晉綸就其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為伺機找尋買家後販售,或係為販賣予「阿宏」等情,所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然就其係自己為販賣毒品牟利而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並未提及其與被告張峰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有何共同謀劃或分工為之之情,亦明確證稱被告張峰瑞並未參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張峰瑞辯稱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張峰瑞雖有與被告顧晉綸一同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峰瑞主觀上亦知悉其與被告顧晉綸一同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係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尚難僅憑此即逕以認定被告張峰瑞是基於與被告顧晉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前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顧晉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很晚,沒有伴,所以其找被告張峰瑞陪其一起去,可以在路上陪其聊天等語(見偵字卷第201至20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被告張峰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被告顧晉綸要其陪被告顧晉綸一起去南部找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75 、196 、31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是依據被告顧晉綸、張峰瑞上開供述,亦僅得認定被告張峰瑞與被告顧晉綸間就前往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載運返回雲林縣古坑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乙事有達成謀議,並進而實行,尚難認定被告張峰瑞主觀上係為與被告顧晉綸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前去國道一號仁德服務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另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峰瑞有與被告顧晉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峰瑞之認定而對被告張峰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峰瑞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因被告張峰瑞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顧晉綸、張峰瑞犯本│
│    │含包裝袋2 個,驗前毛重│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分別為1006.85 公克、10│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08.16 公克,驗前淨重分│                      │
│    │別為997.44公克、998.75│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                      │
│    │約為937.59公克、938.82│                      │
│    │公克)                │                      │
├──┼───────────┼───────────┤
│ 二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顧晉綸所有供犯本案│
│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犯行所用之物          │
│    │M 卡1 張)            │                      │
├──┼───────────┼───────────┤
│ 三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顧晉綸所有供犯本案│
│    │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 │犯行所用之物          │
│    │支)                  │                      │
├──┼───────────┼───────────┤
│ 四 │扣案紙箱1 個          │被告顧晉綸所有供犯本案│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五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顧晉綸所有,與本案│
│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犯行無關              │
│    │M 卡1 張)            │                      │
├──┼───────────┼───────────┤
│ 六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峰瑞所有,與本案│
│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犯行無關              │
│    │M 卡1 張)            │                      │
├──┼───────────┼───────────┤
│ 七 │扣案行車影像記錄器記憶│被告顧晉綸所有,與本案│
│    │卡1 張                │犯行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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