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108年度訴字第511號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和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宏盈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2286號、第2594號、第2595號、第3063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247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2646號、第3986號、第2480號、 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9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宏盈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宣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至48、51「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立和、林宏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隱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陳立和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宏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立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禁藥予陳慶明、簡長富、涂錦淑及陳定國等人。 (二)陳立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5、9至12、49至50、52至5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至5、9至12、49至50、52至53所示種類、金額之毒品予謝長益、高若婷、林秋宏、林鑑鏞、涂錦淑等人。 (三)陳立和與林宏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立和負責提供毒品、林宏盈負責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二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種類、金額之毒品予張寶月、林秋宏、梁清勇、高榮遠、王宏榮、李樹隆、林鑑鏞、涂錦淑等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原以108年度偵字第2163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 號、108年度偵字第25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95號、108年度偵字第3063號起訴書,就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涉犯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兼禁藥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嗣前開案件經言詞辯護終結前,檢察官又以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號、108年度偵字第3986 號、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108年度偵字第7432號追加起訴書,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合併審判。又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2646號、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11、附表二編號 7、18、20、21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19、30、32、33、4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立和、林宏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57卷第105至110、148至153、248至249、364至365頁,本院訴805卷第77至78、91至93頁);至被告林宏盈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爭執證人梁清勇(附表二編號14、15)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林宏盈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清勇之事實已自白犯罪,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梁清勇到庭作證,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且本院於審理時經提示調查證人梁清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並未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457卷第 249、370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有致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犯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457卷第104至105、110至111、146至148、248至249、363至364、383至393頁,本院訴805卷第77至80、90至91、93至94頁),且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宏盈就附表二編號6至8、13、16至48、51(附表二編號14至15除外)所示犯行,亦均於警詢或偵查時已自白認罪(陳立和部分,見警C卷第9至12、15至19、21至24、26、29至31、33至36、38、40至44、46至49、51至53、57至64頁,警G卷第 6至10頁,警H卷第5至6頁,警I卷第3、5至7頁,偵C卷第51至55頁,偵G卷第47至49頁,偵I卷第64 頁正反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林宏盈部分,見警A卷第11、14、20、22、26、28至30、32、35至37、39至41、43至44、46至47、49至50、52至54、56頁,警D卷第 76至77、79至80、82至83、85至86頁,警F卷第5、9至10頁,警J卷第17頁,偵A卷第35至39頁,偵D 卷第109至110頁,偵F卷第43、45頁,偵J卷第50至51頁)。 (二)又被告陳立和、林宏盈之上開自白,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欄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 686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108年度聲監字第54號、107年度聲監字第59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107年度聲監字第68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5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陳立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宏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宏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A卷第214至221頁,警C卷第148至155頁,警D卷第304至311、401頁,警F卷第52至53、63至78頁,警 G卷第103至104、116至131頁,警I 卷第48至50、52至54、56至58頁)。此外,本案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被告陳立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支,及被告林宏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於被告2人所涉另案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揭行動電話目前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扣押中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3977、3978、7719、8209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6、23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院保字第20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457卷第157至164、164之1至164之6、169、171 頁)。從而,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三)另公訴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對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上固有出入,惟此部分在當時均僅有 1次毒品交易,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457卷第380至382 頁),再參酌證人林秋宏、林鑑鏞、高榮遠之證述(見警A 卷第105、117、141、155、158至160頁,警F卷第23、42至44頁,偵A卷第68頁,偵B卷第6至7、12至14、22至23頁,他B卷第167至168頁,他G卷第28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72 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A卷第139至141、154至159頁,警C卷第159至160頁,警F卷第50至51 頁,他 G卷第31頁),本院認各次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各為同一案件無訛,有關各次犯罪事實茲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2、19、30、32、33、49所載,併此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就其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陳立和供承:我每次販賣,若賣1000元,可以賺1、200元,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一樣;金額1000元大約賺200元,3000元大約賺600元;林宏盈與我共同販賣,我會請他免費施用等語(見本院訴457 卷第146至147、395頁,本院訴805卷第79至80頁),被告林宏盈供承:有時候我跟陳立和討毒品,陳立和不願意,要我幫他做事,他才無償提供毒品讓我施用,我收回的毒品價金都沒有抽佣;我幫忙送毒品,都只賺取吸食的量而已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105、396 頁)。從而,足徵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4.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讓予證人陳慶明、陳定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無償提供予證人陳慶明、陳定國當場施用 1次之份量,此觀2位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即明(見偵G卷第35頁,偵 I卷第42頁背面),衡情其重量應屬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上揭2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轉讓予證人簡長富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為半錢(1 錢約3.72公克)之重量,為證人簡長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C卷第123頁),顯見此6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達10公克以上,從而以上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陳立和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時,證人陳慶明、簡長富、陳定國均已為成年人(詳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自亦無同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陳立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立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9 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50至5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49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林宏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5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二部分,其等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則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立和轉讓海洛因前,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陳立和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陳立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自為法所不罰。 (五)被告陳立和與林宏盈就附表二編號16至17、5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各次均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予證人簡長富,觸犯數罪名,各次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陳立和如附表一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二所示 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林宏盈如附表二所示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立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宏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無不予加重之理由,於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和如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 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宏盈除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清勇部分,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坦承有販賣情事,而無自白外(見警A卷第23至24頁,偵A卷第35頁),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二人就其等前開已於偵審中自白之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陳立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逆桑」(台語)之人,並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中「逆桑」之聯絡電話供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縣刑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偵辦,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手部分,林宏盈有跟我一起去向綽號「大輪」、姓蘇之人拿毒品,「大輪」有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間約107年底等語(見本院訴457卷第154、379至380)。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惟經本院向前開二警察機關函詢結果,嘉義縣刑大回覆略以:被告陳立和於本局警詢筆錄中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逆桑」之人,故無法查緝等語;另臺中市刑大則回覆略以:經調閱被告陳立和於本局之警詢筆錄並未發現其有供稱綽號「逆桑」之男子,被告陳立和所供稱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輪」、「奇基」之男子所購買,本隊曾戒護被告陳立和至臺南市新營區火車站附近尋找,並未尋獲被告陳立和所稱「大輪」、「奇基」之男子所駕駛之BMW X5車輛及住屋處所,本隊另根據被告陳立和所供稱張念之女子,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張念住處搜索,並由被告陳立和與張念溝通,亦無所獲,故被告陳立和所稱「逆桑」、「大輪」、「奇基」之男子均無能查獲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3月 6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11231號函、臺中市刑大109年3月 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085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57卷第 173至182頁)。從而,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陳立和所稱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自無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立和如附表二編號50、52至53所示3 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51所示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共3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或3000元,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至被告陳立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因前述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被告陳立和既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表露悔過之意,因而節約司法資源,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合,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指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觀諸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等過往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應知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仍無視上情,多次轉讓、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自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復酌以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1000元至5000元不等)、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亦非大量,另被告陳立和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為4 人、次數為 9次,被告陳立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0人、次數為53次,被告林宏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8人、次數為40次,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所獲利益等節;兼衡被告陳立和自述: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 個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林宏盈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姐姐住,做車床,月薪27000 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此外,被告陳立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雖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至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二人參與之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及次數,則如前所載,販毒時間集中(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可見在本案中,被告二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因本案犯罪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二人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陳立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一編號 2至7、9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復就被告林宏盈如附表二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至被告陳立和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而,被告陳立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另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物之沒收,係在於避免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所定,是對於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物之沒收,應以各該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得者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始得在其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經查: 1.本案被告陳立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及被告林宏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二人所有及使用,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訴457卷第 110至111、147頁,本院訴805卷第79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紙在卷足佐(見警G卷第 103至104頁)。又因被告二人涉嫌其他販賣毒品案,上開行動電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所審理之另案扣押中,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案除附表一編號 1至3、7及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因卷內缺乏足以證實被告二人確有以前開行動電話,先與毒品(禁藥)受讓者、毒品購買者聯繫之事證外,就其餘各次犯行,各該毒品毒品(禁藥)受讓者、毒品購買者大抵均先與被告陳立和聯繫,惟當中不乏與被告林宏盈較為熟識,於交易過程中與被告林宏盈聯繫者,此有附表一、附表二「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認上開扣於另案之行動電話確屬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以,除附表一編號 1至3、7及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對被告二人為有利認定外,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各次犯行,應依各該次犯罪過程實際聯繫情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部分)、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係被告二人因販毒而獲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模式,係由被告陳立和提供毒品,絕大多數係由被告林宏盈出面與購毒者交易,被告林宏盈藉此獲得被告陳立和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利益,是由被告林宏盈出面交易時,其若收取毒品價金,均再轉交予被告陳立和等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457 卷第105、147頁)。準此,堪認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原則上均歸屬於毒品提供者即被告陳立和所有。然而,被告陳立和因於108年1月25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故附表二編號46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毒品價金乃事後由證人李樹隆交付4000元予被告林宏盈,被告林宏盈收受後已自行花用一情,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訴457卷第372頁),另被告陳立和確於上開日期受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本次販毒所得財物,係被告林宏盈所收取,且金額部分應從其有利之判斷,認定為4000元。從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陳立和如附表二編號 1至45、47至53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宏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者,現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徐鈺婷追加起訴及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志明、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毒品部分(行為人均為被告陳立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備 註 │主 文 │ ├──┼────┼───────┼───────┼───────┼────────────┼───────┼───────────┤ │ 1 │陳慶明 │107年7月間某日│陳慶明位於嘉義│甲基安非他命數│(1)證人陳慶明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市西區龍江街92│量不詳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G│511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巷8號住處 │ │ 卷第72至77頁,偵G卷│書附表編號5 │。 │ │ │ │ │ │ │ 第31至35頁) │ │ │ │ │ │ │ │ │(2)證人陳慶明之指認犯 │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 警G卷第79至82頁) │ │ │ ├──┼────┼───────┼───────┼───────┼────────────┼───────┼───────────┤ │ 2 │簡長富 │107年6月間某日│簡長富位於嘉義│海洛因、甲基安│(1)證人簡長富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縣大林鎮大糖里│非他命各半錢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C│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9鄰中學80號住 │ │ 卷第120至133頁,他E│表一編號5 │ │ │ │ │ │處 │ │ 卷第10至11頁、第23 │ │ │ ├──┤ ├───────┼───────┼───────┤ 頁正背面) ├───────┼───────────┤ │ 3 │ │107年7月間某日│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2)證人簡長富之指認犯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非他命各半錢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警C卷第124至125頁)│表一編號6 │ │ ├──┤ ├───────┼───────┼───────┤(3)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 4 │ │107年12月29日 │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 機門號0000000000號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6時許 │ │非他命各半錢 │ 與證人簡長富所持用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表一編號7 │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0五│ │ │ │ │ │ │ 號於107年12月29日15│ │九四八八六0號行動電話│ │ │ │ │ │ │ 時48分、107年12月30│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日17時32分至18時02 │ │收。 │ ├──┤ ├───────┼───────┼───────┤ 分、107年12月31日19├───────┼───────────┤ │ 5 │ │107年12月30日 │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 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9時許 │ │非他命各半錢 │ 文(見警C卷第169至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170頁) │表一編號8 │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0五│ │ │ │ │ │ │ │ │九四八八六0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 │ ├──┤ ├───────┼───────┼───────┤ ├───────┼───────────┤ │ 6 │ │107年12月31日 │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22時許 │ │非他命各半錢 │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表一編號9 │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0五│ │ │ │ │ │ │ │ │九四八八六0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 │ ├──┤ ├───────┼───────┼───────┤ ├───────┼───────────┤ │ 7 │ │108年1月22日 │簡長富位於嘉義│海洛因、甲基安│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9時許 │縣民雄鄉豐收村│非他命各半錢 │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好收68之11號B2│ │ │表一編號10 │ │ │ │ │ │租屋處 │ │ │ │ │ ├──┼────┼───────┼───────┼───────┼────────────┼───────┼───────────┤ │ 8 │陳定國 │107年9月24日 │嘉義縣大林鎮大│甲基安非他命數│(1)證人陳定國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5時40分許 │林慈濟醫院後方│量不詳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I│805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的產業道路 │ │ 卷第22至27頁,偵I卷│書附表三編號2 │。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0│ │ │ │ │ │ │ 第42至43頁) │ │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電│ │ │ │ │ │ │(2)證人陳定國之指認犯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沒收。 │ │ │ │ │ │ │ 警I卷第32至33頁) │ │ │ │ │ │ │ │ │(3)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與證人陳定國所持用 │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於107年9月24日14 │ │ │ │ │ │ │ │ │ 時33分至15時40分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I│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9 │涂錦淑 │107年9月21日 │嘉義縣朴子市省│海洛因0.60公克│(1)證人涂錦淑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5時30分許 │立醫院附近之全│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I│805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家超商 │ │ 卷第10至16頁,偵I卷│書附表三編號1 │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0五│ │ │ │ │ │ │ 第19至21頁、第66至 │ │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67頁)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2)證人涂錦淑之指認犯 │ │收。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 警I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3)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與證人涂錦淑所持用 │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於107年9月21日13 │ │ │ │ │ │ │ │ │ 時07分至15時35分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I│ │ │ │ │ │ │ │ │ 卷第34頁) │ │ │ └──┴────┴───────┴───────┴───────┴────────────┴───────┴───────────┘ 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備 註 │主 文 │ ├──┼───┼───┼───────┼───────┼───────────┼────────────┼───────┼───────────┤ │ 1 │陳立和│謝長益│107年12月4日 │嘉義市監理所附│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1)證人謝長益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時50分許 │近的全家超商 │(半錢)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G│511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卷第50至54頁,他G卷│書附表編號2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第39至40頁) │ │0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 │ │ │ │ │ │ │(2)證人謝長益之指認犯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警G卷第57至58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3)證人謝長益所持用手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見警G卷第100頁) ├───────┼───────────┤ │ 2 │陳立和│ │107年12月4日 │嘉義市監理所附│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4)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2時08分許 │近的全家超商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511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與證人謝長益所持用 │書附表編號3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0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 │ │ │ │ │ │ │ 號於107年12月4日11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時02分至11時26分、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21時58分至22時08分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警G卷第55至56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陳立和│高若婷│107年11月26日 │高若婷位於嘉義│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1)證人高若婷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6時許 │市西區新厝里龍│(半錢)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H│511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江街92巷8號住 │ │ 卷第11至15頁,偵H卷│書附表編號6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處 │ │ 第39至41頁) │ │0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 │ │ │ │ │ │ │(2)證人高若婷之指認犯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警H卷第16至17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3)證人高若婷所持用手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見警H卷第21頁) ├───────┼───────────┤ │ 4 │陳立和│ │107年12月2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4)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6時許 │ │(半錢)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511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與證人高若婷所持用 │書附表編號7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0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 │ │ │ │ │ │ │ 號於107年11月26日15│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時28分、107年12月2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日14時30分至15時22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分、107年12月5日15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時22分至17時04分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H│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卷第18至19頁) ├───────┼───────────┤ │ 5 │陳立和│ │107年12月5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8時許 │ │(半錢) │ │511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書附表編號8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陳立和│張寶月│107年12月30日 │張寶月位於嘉義│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1)證人張寶月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4時許 │縣大林鎮內林里│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內林28號住處 │ │ 卷第76至91頁,他B卷│表二編號1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第191至192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2)證人張德友於警詢及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卷第64至75頁,他B卷│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55至56頁)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3)證人張寶月之指認犯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警A卷第79至80頁) │ │○○○○○○○○○○號│ │ │ │ │ │ │ │(4)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壹張)沒收。 │ ├──┼───┤ ├───────┼───────┼───────────┤ 與證人張德友所持用 ├───────┼───────────┤ │ 7 │陳立和│ │108年1月13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09時許 │ │(半錢) │ 號於107年12月30日12│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時34分至13時54分之 │表二編號2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卷第222頁)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5)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與證人張寶月所持用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號於108年1月13日09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 │ │○○○○○○○○○○號│ │ │ │ │ │ │ │ 文(見偵A卷第224頁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8 │陳立和│林秋宏│108年1月2日 │嘉義縣民雄鄉民│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林秋宏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7時53分許 │雄肉包店前 │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22時16分許 │ │ │ 卷第92至119頁,他B │表二編號3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卷第285至286頁,偵A│ │○○○○○○○○○○號│ │ │ │ │ │ │ │ 卷第67至69頁,警G卷│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第22至27頁,他G卷第│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35至36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2)證人蔡永發於警詢及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B卷第27至37頁、第49│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至50頁)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3)證人林秋宏之指認犯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年柒月。 │ ├──┼───┤ ├───────┼───────┼───────────┤ 警G卷第28至29頁) ├───────┼───────────┤ │ 9 │陳立和│ │108年1月9日 │嘉義縣大林鎮同│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4)證人林秋宏所持用手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8時50分許 │濟中學旁 │(一錢)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表一編號1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見警G卷第99頁) │ │0五九四八八六0號行動│ │ │ │ │ │ │ │(5)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與證人蔡永發所持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號、公用電話05-231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994、00-0000000號 │ │,追徵其價額。 │ ├──┼───┤ ├───────┼───────┼───────────┤ 於108年1月2日17時 ├───────┼───────────┤ │ 10 │陳立和│ │108年1月18日 │嘉義縣西區北港│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09分至17時53分、21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9時47分許 │路某全家超商旁│(半錢) │ 時41分至22時16分之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表一編號2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A卷第226、231頁) │ │0五九四八八六0號行動│ │ │ │ │ │ │ │(6)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與手機門號00000000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32號於108年1月9日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08時12分至08時50分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追徵其價額。 │ ├──┼───┤ ├───────┼───────┼───────────┤ 偵A卷第227至228頁)├───────┼───────────┤ │ 11 │陳立和│ │108年1月20日 │嘉義縣西區北港│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7)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1時53分許 │路某全家超商旁│(半錢)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 │ │ 與公用電話00-00000 │表一編號3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44、00-0000000號電 │ │0五九四八八六0號行動│ │ │ │ │ │ │ │ 話於108年1月18日19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時09分至19時47分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A卷第228頁)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8)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證人林秋宏所持用 ├───────┼───────────┤ │ 12 │陳立和│ │108年1月22日 │嘉義縣西區北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時45分許 │路某全家超商旁│(半錢) │ 號於108年1月20日21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時10分至21時53分之 │表一編號4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108年度訴字 │0五九四八八六0號行動│ │ │ │ │ │ │ │ 卷第228至229頁) │第457號移送併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9)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辦意旨書附表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號1)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與證人林秋宏所持用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號於108年1月22日14 │ │,追徵其價額。 │ ├──┼───┤ ├───────┼───────┼───────────┤ 時42分至15時05分之 ├───────┼───────────┤ │ 13 │陳立和│ │108年1月22日 │嘉義市西區友忠│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8時52分許 │路某全家超商旁│ │ 卷第229至230頁)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10)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表二編號4 │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號│ │ │ │ │ │ │ │ 、被告林宏盈所持用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號與證人林秋宏所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用手機門號00000000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17號於108年1月22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18時10分至18時52分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偵A卷第230、232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14 │陳立和│梁清勇│108年1月14日 │梁清勇位於嘉義│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梁清勇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01時許 │縣大林鎮明和里│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2鄰甘蔗崙82號 │ │ 卷第120至132頁,他B│表二編號5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住處 │ │ 卷第305至306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2)證人梁清勇之指認犯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警A卷第124至12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與證人梁清勇所持用 │ │年壹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號│ │ │ │ │ │ │ │ 號於108年1月13日23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時14分至108年1月14 │ │壹張)沒收。 │ ├──┼───┤ ├───────┼───────┼───────────┤ 日00時55分之通訊監 ├───────┼───────────┤ │ 15 │陳立和│ │108年1月14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察譯文(見警A卷第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9時14分許 │ │ │ 234頁)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4)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表二編號6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與郭紹平所持用手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證人梁清勇所持用手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1月14日18時39分至18│ │年壹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 │ │○○○○○○○○○○號│ │ │ │ │ │ │ │ 文(見警A卷第128至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129頁、第234頁) │ │壹張)沒收。 │ ├──┼───┼───┼───────┼───────┼───────────┼────────────┼───────┼───────────┤ │ 16 │陳立和│高榮遠│107年10月3日 │嘉義市統一超商│海洛因1000元 │(1)證人高榮遠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宏盈│ │07時30分許 │嘉林門市前 │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805號追加起訴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卷第133至171頁,他B│書附表一編號2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卷第167至169頁,警F│ │○○○○○○○○○○號│ │ │ │ │ │ │ │ 卷第39至45頁,他G卷│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第72至74頁,警J卷第│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27至43頁,偵I卷第91│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至92頁)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2)證人高榮遠之指認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警F卷第46至49頁)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3)證人高榮遠所持用手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年柒月。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17 │陳立和│ │107年10月4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海洛因1000元 │ 見警F卷第55頁)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宏盈│ │08時39分許 │路二段738號之 │ │(4)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805號追加起訴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嘉義高中門口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書附表一編號3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號於107年10月3日06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時59分至07時30分之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J卷第47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5)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年柒月。 │ ├──┼───┤ ├───────┼───────┼───────────┤ 號於107年10月4日07 ├───────┼───────────┤ │ 18 │陳立和│ │107年12月3日 │嘉義縣大林交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時20分至08時39分之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5時許 │道下黑人檳榔攤│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511號追加起訴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對面 │ │ J卷第47頁) │書附表編號4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6)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號於107年12月3日13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時59分至14時48分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F卷第50頁)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7)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被告 │ │○○○○○○○○○○號│ │ │ │ │ │ │ │ 林宏盈所持用手機門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與證 │ │壹張)沒收。 │ ├──┼───┤ ├───────┼───────┼───────────┤ 人高榮遠所持用手機 ├───────┼───────────┤ │ 19 │陳立和│ │107年12月30日 │嘉義縣新港鄉與│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1時許 │溪口鄉交界某處│ │ 107年12月30日09時12│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橋上 │ │ 分至10時32分之通訊 │表二編號7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監察譯文(見他B卷第│(108年度訴字 │○○○○○○○○○○、│ │ │ │ │ │ │ │ 115、129頁,警F卷第│第457號移送併 │○○○○○○○○○○號│ │ │ │ │ │ │ │ 50頁) │辦意旨書附表編│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 │ │ │ │ │ │ │ │(8)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號3) │貳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號於107年12月31日09│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時58分至10時28分之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卷第129至131頁)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9)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壹張)沒收。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20 │陳立和│ │107年12月31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號於108年1月1日09時│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1時許 │ │ │ 18分至09時34分之通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表二編號8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第115至117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10)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號於108年1月2日07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23分至07時58分之通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 │○○○○○○○○○○號│ │ │ │ │ │ │ │ 第131至133頁)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11)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壹張)沒收。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21 │陳立和│ │108年1月1日 │嘉義縣水上鄉水│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被告林宏盈所持用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0時許 │上交流道旁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 │表二編號9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用手機門號00000000 │ │○○○○○○○○○○號│ │ │ │ │ │ │ │ 70號於108年1月3日07│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時32分至07時56分之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卷第117、133至135頁│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2)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年柒月。 │ ├──┼───┤ ├───────┼───────┼───────────┤ 號於108年1月4日07時├───────┼───────────┤ │ 22 │陳立和│ │108年1月2日 │嘉義縣新港鄉與│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30分至07時43分之通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08時許 │溪口鄉交界某處│ │ 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橋上 │ │ 第135頁) │表二編號10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13)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被告林宏盈所持用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用手機門號00000000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70號於108年1月5日10│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時32分至12時30分之 │ │○○○○○○○○○○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卷第117、137至139頁│ │壹張)沒收。 │ ├──┼───┤ ├───────┼───────┼───────────┤ ) ├───────┼───────────┤ │ 23 │陳立和│ │108年1月3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4)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08時許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表二編號11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號│ │ │ │ │ │ │ │ 號於108年1月6日07時│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39分至16時15分之通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第117至121頁)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15)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號於108年1月7日16時│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20分至17時07分之通 │ │○○○○○○○○○○號│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第121頁) │ │壹張)沒收。 │ ├──┼───┤ ├───────┼───────┼───────────┤(16)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 24 │陳立和│ │108年1月4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08時許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表二編號12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號於108年1月8日16時│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36分至17時07分之通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B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139至141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7)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被告林宏盈所持用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號│ │ │ │ │ │ │ │ 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用手機門號00000000 │ │壹張)沒收。 │ ├──┼───┤ ├───────┼───────┼───────────┤ 70號於108年1月9日13├───────┼───────────┤ │ 25 │陳立和│ │108年1月5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時04分至14時33分之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2時30分許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卷第121、141頁) │表二編號13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18)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號於108年1月10日11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時02分至11時26分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B卷第121至123頁)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19)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號於108年1月11日12 │ │壹張)沒收。 │ ├──┼───┤ ├───────┼───────┼───────────┤ 時00分至12時02分之 ├───────┼───────────┤ │ 26 │陳立和│ │108年1月6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6時30分許 │ │ │ B卷第123頁)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20)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表二編號14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號│ │ │ │ │ │ │ │ 、被告林宏盈所持用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號與證人高榮遠所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用手機門號00000000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70號於108年1月12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10時25分至12時11分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他B卷第123至125、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45頁) │ │年柒月。 │ ├──┼───┤ ├───────┼───────┼───────────┤(21)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 27 │陳立和│ │108年1月7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7時30分許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表二編號15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號於108年1月13日10 │ │○○○○○○○○○○號│ │ │ │ │ │ │ │ 時45分至13時46分之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B卷第145至147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22)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號於108年1月14日12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時17分至13時06分之 │ │年柒月。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 │ 28 │陳立和│ │108年1月8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B卷第149至151頁)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7時30分許 │ │ │(23)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表二編號16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號於108年1月16日14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時43分至15時29分之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B卷第125頁)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24)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號│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壹張)沒收。 │ ├──┼───┤ ├───────┼───────┼───────────┤ 號於108年1月17日14 ├───────┼───────────┤ │ 29 │陳立和│ │108年1月9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時38分至16時11分之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5時30分許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B卷第125至127頁) │表二編號17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25)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號於108年1月19日09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時03分至11時07分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卷第153至157頁)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26)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號於108年1月20日09 │ │壹張)沒收。 │ ├──┼───┤ ├───────┼───────┼───────────┤ 時09分至10時21分之 ├───────┼───────────┤ │ 30 │陳立和│ │108年1月10日 │嘉義縣太保市高│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1時37分許 │鐵大道某處路旁│ │ B卷第127頁)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27)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表二編號18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108年度訴字 │○○○○○○○○○○號│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第457號移送併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辦意旨書附表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號於108年1月20日10 │號4)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時40分至10時44分之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B卷第159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8)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與證人高榮遠所持用 │ │年柒月。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31 │陳立和│ │108年1月11日 │嘉義縣鹿草鄉祥│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號於108年1月23日12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2時30分許 │和交流道附近 │ │ 時20分至13時25分之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表二編號19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B卷第159至161頁)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 │ ├──┼───┤ ├───────┼───────┼───────────┤ ├───────┼───────────┤ │ 32 │陳立和│ │108年1月12日 │嘉義縣太保市高│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2時30分許 │鐵大道某處路旁│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20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108年度訴字 │○○○○○○○○○○號│ │ │ │ │ │ │ │ │第457號移送併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號5)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33 │陳立和│ │108年1月13日 │嘉義縣新港鄉與│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4時許 │溪口鄉交界某處│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橋上 │ │ │表二編號21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108年度訴字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第457號移送併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號6)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34 │陳立和│ │108年1月14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3時30分許 │ │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22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35 │陳立和│ │108年1月16日 │嘉義縣大林鎮同│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6時30分許 │濟中學附近 │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23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 │ ├──┼───┤ ├───────┼───────┼───────────┤ ├───────┼───────────┤ │ 36 │陳立和│ │108年1月17日 │嘉義縣大林鎮三│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6時30分許 │和國小附近 │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24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 │ ├──┼───┤ ├───────┼───────┼───────────┤ ├───────┼───────────┤ │ 37 │陳立和│ │108年1月19日 │嘉義縣六腳鄉蒜│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1時30分許 │頭糖廠正門附近│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25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38 │陳立和│ │108年1月20日 │嘉義縣大林鎮同│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0時30分許 │濟中學附近 │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26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 │ ├──┼───┤ ├───────┼───────┼───────────┤ ├───────┼───────────┤ │ 39 │陳立和│ │108年1月20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1時許 │ │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27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40 │陳立和│ │108年1月23日 │嘉義縣新港鄉高│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3時40分許 │鐵高架橋下 │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28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41 │陳立和│王宏榮│108年1月7日 │嘉義縣大林鎮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王宏榮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9時30分許 │興街上某統一超│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商旁 │ │ 卷第172至193頁,他B│表二編號29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卷第221至222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2)證人王宏榮之指認犯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警A卷第176至17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與證人王宏榮所持用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號│ │ │ │ │ │ │ │ 號於108年1月7日18時│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37分至19時26分、108│ │壹張)沒收。 │ ├──┼───┤ ├───────┼───────┼───────────┤ 年1月8日03時28分至 ├───────┼───────────┤ │ 42 │陳立和│ │108年1月8日 │王宏榮位於嘉義│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03時49分、108年1月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04時許 │縣大林鎮平林里│ │ 11日18時22分至18時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31鄰民權路35號│ │ 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30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住處後面 │ │ (見警A卷第254至257│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43 │陳立和│ │108年1月11日 │嘉義縣大林鎮萬│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19時許 │客隆大賣場旁 │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31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44 │陳立和│李樹隆│107年12月30日 │李樹隆位於嘉義│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1)證人李樹隆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21時許 │市東區圳頭里14│(一錢)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A│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鄰林森東路722 │ │ 卷第194至213頁,警C│表二編號32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之17號10樓之3 │ │ 卷第115至119頁,偵B│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住處 │ │ 卷第41至45頁,偵A卷│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第58至61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2)證人李樹隆之指認犯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警A卷第199至201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3)被告林宏盈所持用手 │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號│ │ │ │ │ │ │ │ 與證人李樹隆所持用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壹張)沒收。 │ ├──┼───┤ ├───────┼───────┼───────────┤ 號於107年12月30日20├───────┼───────────┤ │ 45 │陳立和│ │108年1月9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 時43分、108年1月9日│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21時許 │ │(半錢) │ 19時44分至21時04分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08年1月21日00時 │表二編號33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見警A卷第262至266│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46 │陳立和│ │108年1月21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01時30分許 │ │(一錢) │ │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表二編號34 │年玖月。 │ │ │ │ │ │ │註:僅收取4000元 │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47 │陳立和│林鑑鏞│107年12月初某 │林鑑鏞位於嘉義│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日 │市東區新開里6 │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F│457號起訴書附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鄰體育路39號之│ │ 卷第21至33頁,他G卷│表二編號35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3住處 │ │ 第22至23頁、第54至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55頁,偵B卷第5至18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頁、第21至23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2)證人林鑑鏞之指認犯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警F卷第35至38頁)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3)證人林鑑鏞所持用手 │ │年柒月。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48 │陳立和│ │107年12月中某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宏盈│ │日 │ │ │ 見警F卷第54頁) │511號追加起訴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4)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書附表編號1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與公用電話00-00000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52號、市內電話05-2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000000號於108年1月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0日17時48分至21時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見警C卷第171頁) │ │年柒月。 │ ├──┼───┤ ├───────┼───────┼───────────┤ ├───────┼───────────┤ │ 49 │陳立和│ │108年1月20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時許 │ │(一錢) │ │457號起訴書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 │ │ │表一編號11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108年度訴字 │0五九四八八六0號行動│ │ │ │ │ │ │ │ │第457號移送併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號2)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0 │陳立和│涂錦淑│107年9月22日 │嘉義縣朴子市中│海洛因3000元 │(1)證人涂錦淑於警詢及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7時20分許 │華電信附近 │(0.60公克)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I│805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 │ │ │ 卷第10至16頁,偵I卷│書附表二編號1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第19至21頁、第66至 │ │0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 │ │ │ │ │ │ │ 67頁)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2)證人涂錦淑之指認犯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警I卷第28至2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3)被告陳立和所持用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追徵其價額。 │ ├──┼───┤ ├───────┼───────┼───────────┤ 與證人涂錦淑所持用 ├───────┼───────────┤ │ 51 │陳立和│ │107年9月23日 │嘉義縣朴子市省│海洛因3000元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宏盈│ │15時53分許 │立醫院附近 │(0.60公克) │ 號於107年9月22日13 │805號追加起訴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時02分至17時20分、 │書附表一編號1 │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 │ │ │ │ │ │ │ 107年9月23日11時04 │ │○○○○○○○○○○號│ │ │ │ │ │ │ │ 分至15時53分、107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年9月27日16時45分至│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20時06分、107年10月│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3日14時28分至15時12│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見警I卷第34至35、39│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 │ │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年捌月。 │ ├──┼───┤ ├───────┼───────┼───────────┤ ├───────┼───────────┤ │ 52 │陳立和│ │107年9月27日 │嘉義縣朴子市省│海洛因3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20時10分許 │立醫院附內 │(0.60公克) │ │805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2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53 │陳立和│ │107年10月3日 │嘉義縣朴子市省│海洛因3000元 │ │108年度訴字第 │陳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5時12分許 │立醫院前 │(0.60公克) │ │805號追加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3 │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0五二八八九八三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卷宗目錄: ┌────────┬────────────┐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A卷】 │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 │ ├────────┼────────────┤ │【警C卷】 │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 │ ├────────┼────────────┤ │【警D卷】 │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 │ ├────────┼────────────┤ │【警F卷】 │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卷│ ├────────┼────────────┤ │【警G卷】 │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卷│ ├────────┼────────────┤ │【警H卷】 │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卷│ ├────────┼────────────┤ │【警I卷】 │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 │ ├────────┼────────────┤ │【警J卷】 │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 │ ├────────┼────────────┤ │【他B卷】 │107他2434卷 │ ├────────┼────────────┤ │【他E卷】 │108他38卷 │ ├────────┼────────────┤ │【他G卷】 │107他2142卷 │ ├────────┼────────────┤ │【偵A卷】 │108偵2163卷 │ ├────────┼────────────┤ │【偵B卷】 │108偵2286卷 │ ├────────┼────────────┤ │【偵C卷】 │108偵2594卷 │ ├────────┼────────────┤ │【偵D卷】 │108偵2595卷 │ ├────────┼────────────┤ │【偵E卷】 │108偵3063卷 │ ├────────┼────────────┤ │【偵F卷】 │108偵2475卷 │ ├────────┼────────────┤ │【偵G卷】 │108偵2646卷 │ ├────────┼────────────┤ │【偵H卷】 │108偵3986卷 │ ├────────┼────────────┤ │【偵I卷】 │108偵2480卷 │ ├────────┼────────────┤ │【偵J卷】 │108偵7432卷 │ ├────────┼────────────┤ │【本院訴457卷】 │108訴457卷 │ ├────────┼────────────┤ │【本院訴511卷】 │108訴511卷 │ ├────────┼────────────┤ │【本院訴805卷】 │108訴805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