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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75、7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佑犯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佑與許蔚慈兩人因網路認識,陳家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侵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許蔚慈住宅內,徒手竊取許蔚慈擺放抽屜內之外幣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4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嗣後陳家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壹編號1部分以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在附表壹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網頁輸入附表壹編號1所示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背面末3碼(識別碼),藉以偽造線上刷卡付費之準私文書方式;向附表壹編號4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附表壹編號4所示信用卡,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以向附表壹編號2、3、5、6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金廣豐金店」等店員出示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許蔚慈刷卡消費,並於附表壹編號2、3、5、6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許蔚慈」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附表壹編號2、3、5、6所示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附表壹編號2、3、5、6所示店員而行使之方式,使各該店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家佑為真正之持卡人或已獲授權,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附表壹所示商品或財物予陳家佑,足以生損害於許蔚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家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上午3時50分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鐵撬及砂輪機,用鐵撬撬開林祐年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金玉山銀樓」鐵捲門侵入該建物內,竊取櫥窗內黃金項鍊1條得手,並轉賣得3萬7,700元。

四、嗣經許蔚慈、林祐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郭家良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且於108年9月11日經陳家佑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撬1支、砂輪機1台。

五、案經許蔚慈、林祐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7784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766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許蔚慈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982號卷第4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許蔚慈於警詢中證稱、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此外復有信用卡申請資料、冒用明細及簽單4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年於警詢中證稱及證人江永芳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98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行竊時所持有之扣案鐵撬及砂輪機,係被告持以破壞鐵門及持以損壞店內其他物品,足見該等物品材質堅硬,且或係尖銳,或係質地沈重,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四、另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則所鍵入資料,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附表壹編號1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2、3、5、6各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壹編號2、3、5、6偽造「許蔚慈」(英文拼音)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附表壹係於同日多次盜刷告訴人許蔚慈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7頁)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父母同住、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次因借高利貸無力償還而犯本件財產犯罪,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盜刷、竊盜之財物總值、相距期間長短及手法等,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竊盜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張、外幣(約值台幣1萬元)及現金4萬元,均尚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犯罪所得之附表壹所示詐得財物,尚未扣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二附表壹編號2、3、5、6偽造「許蔚慈」(英文拼音)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三被告賣出竊得之物所得3萬7,700元乃屬變得之物,而其中1,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7784號卷第25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再扣案之鐵撬及砂輪機為被告所有,於本件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特│消費金額/詐│盜刷之信用│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
│      │          │約商店名稱  │得財物      │卡卡號    │名之欄位、枚數      │
│      │          │            │            │          │                    │
├───┼─────┼──────┼──────┼─────┼──────────┤
│1     │108年6月25│台北市內湖區│917 元/電信│000000000 │網路刷卡            │
│      │日上午4時 │瑞光路 468號│費用        │0000000   │                    │
│      │15分許    │「遠傳電信」│            │          │                    │
│      │          │(以網路刷卡 │            │          │                    │
│      │          │方式繳納電信│            │          │                    │
│      │          │費用)       │            │          │                    │
├───┼─────┼──────┼──────┼─────┼──────────┤
│2     │108年6月25│嘉義市西區民│6萬2,969元/│同上      │簽帳單 1 紙/於商店 │
│      │日上午11時│族路 519 號 │黃金飾品    │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處│
│      │47分許    │「金廣豐金店│            │          │偽簽「許蔚慈」(英文 │
│      │          │」          │            │          │拼音)之署名 1 枚    │
├───┼─────┼──────┼──────┼─────┼──────────┤
│ 3    │108年6月25│同上        │1萬1,985元/│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12時│            │黃金飾品    │          │                    │
│      │45分許    │            │            │          │                    │
├───┼─────┼──────┼──────┼─────┼──────────┤
│ 4    │108年6月25│嘉義市西區北│155元,油品 │000000000 │未有簽單            │
│      │日上午5時 │港路 960 號 │            │000186    │                    │
│      │51分許    │「中油-嘉義 │            │          │                    │
│      │          │自助加油站」│            │          │                    │
├───┼─────┼──────┼──────┼─────┼──────────┤
│ 5    │108年6月25│嘉義市西區民│1萬1,618元/│同上      │簽帳單 1 紙/於商店 │
│      │日上午11時│族路 519 號 │黃金飾品    │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處│
│      │40分許    │「金廣豐金店│            │          │偽簽「許蔚慈」(英文 │
│      │          │」          │            │          │拼音)之署名 1 枚    │
├───┼─────┼──────┼──────┼─────┼──────────┤
│ 6    │108年6月25│同上        │6萬5,280元/│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12時│            │黃金飾品    │          │                    │
│      │31分許    │            │            │          │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陳家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                            │9546、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 │
│    │                            │外幣(約值新臺幣壹萬元)及現金新臺幣肆│
│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陳家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未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三、五、六偽│
│    │                            │造「許蔚慈」(英文拼音)署名各壹枚沒收;│
│    │                            │附表壹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陳家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之鐵撬壹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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