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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芳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芳及告訴人葉端陽於民國98年間,分別係設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宏都世紀花園廣場大樓(以下簡稱宏都大樓)之住戶及副主任委員。被告蔡慧芳於98年9月24日20時37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櫃臺前,因故與告訴人葉端陽發生爭執,被告蔡慧芳心生不滿,數次以手拉扯告訴人葉端陽衣服且阻擋其離開管理室,後佯稱其右手臂受傷,引起該大樓前後任警衛張振祥及林新宜上前關切。被告蔡慧芳明知葉端陽並無傷害其身體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葉端陽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13時13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向警方誣指告訴人葉端陽於98年9月24日20時37分許,在宏都大樓管理室櫃臺前,以右手肘關節撞擊其手臂,致使其受有傷害云云,據此,對告訴人葉端陽提出傷害告訴。所幸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905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葉端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9月25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9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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