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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秋瑩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義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138、8707、881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9683號、109 年度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黃○、劉○○、簡○○、張○○、翁○○。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然因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一、二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張○○施用。嗣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至155 、224 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子建」之男子購買,販賣予他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子建」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54288號卷【下稱警A卷】第5 、8 至9 、38至39頁),而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12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60072號卷第100 頁),堪認被告所施用、販售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9 至38頁,108 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144 至151 、260 至26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8至60頁,108 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購毒者與受讓毒品者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4至78頁,他字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購毒者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5至88、99至100 頁)、證人即購毒者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6 至107 、115 至116頁)、證人即購毒者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3 至130 、148 至149 頁)、證人即購毒者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6 至159 、173 至174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1 至183 、198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本院通訊監察書6 份、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柯○○、黃○、劉○○、簡○○、張○○、翁○○、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或轉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65至67、83至84、86至87、89至90、92至93、95至96、98至99、101 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137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復以:

㈠就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部分,劉○○於108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3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通話結束前稱「我現在在竹崎啦,你走出來啦」,劉○○稱「好啦好啦」,於同日晚間6 時4 分、6 時9 分、6 時19分,劉○○分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接到打過來」、「LINE打不出去」、「我等很久了」,此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與劉○○應係於最後一次聯繫即該日晚間6 時19分之簡訊後未久完成交易,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和劉○○是在108 年9月7 日晚間6 時19分簡訊後才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無訛。又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黃○於108年9 月10日晚間8 時1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到了捏」,被告稱「好,我等一下就到了,你先去廁所旁邊那裡等我就好」,就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部分,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49分撥打電話予張○○稱「你在哪裡?」張○○稱「我在前面,在你的前面」,被告稱「喔,我看到你了」,就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部分,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41分撥打電話予張○○稱「我到了,我到了,我來到竹崎橋這裡了」張○○稱「喔好」,就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部分,張○○於108 年8 月4 日晚間6 時4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對啦我現在要過去了,我要到了,我在白樹仔這了」,張○○稱「喔好我提防那」,就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部分,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晚間7 時37分撥打電話予張○○稱「好你在SEVEN 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就到,在路上了,剛好油不夠去加油,幹你奶氣死」,張○○稱「喔好」,此有被告與黃○、張○○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2、115 、117 、119 、125 頁),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均表達即將到達交易地點之意,足認被告與黃○、劉○○、張○○應係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未久,分別與黃○、劉○○、張○○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再就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部分,翁○○於108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3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被告其在統一便利超商前面一點等待被告,被告回稱「好好」,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撥打電話予翁○○,被告稱「兄仔,好加在今天我們兩個都沒分袋子」、「不然這次就跳鍋了」、「幹你娘我騎出去,就被兩個騎機車的攔下來,翻我整個皮包」、「好加在只有一點點放在裡面,他沒有看到」,翁○○稱「對,我剛才要交代你那個,那裡也有警察在攔」(見本院訴字卷第13 3頁),足見被告與翁○○當係於108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39分通話結束後未久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撥打電話予翁○○抱怨其於交易完成後差點遭員警查獲之事甚明。起訴書就前揭部分交易時間之記載未臻精確,應予更正。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原先取得販售予柯○○、黃○、劉○○、簡○○、張○○、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黃○、劉○○、簡○○、張○○、翁○○,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 至261 頁),可見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得獲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資金,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

二一、二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張○○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黃○、張○○又均為成年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有向張○○收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但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張○○,所以先收錢。原本說好要當天晚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其大哥那邊本來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是當天晚上找不到其大哥,後來其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27、149 頁),堪認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尚未向其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自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一、二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683號、109 年度偵字第70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編號十至二十、二二所示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被告已與張○○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後未能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是為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一、二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犯行,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㈩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52 、155 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子○,經員警、檢察官進行偵查後,檢察官就○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1

11、9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85 、189 至192 頁),可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未具已達起訴門檻之充分之說服力,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查獲」之要件不符,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及轉讓,被告竟仍罔顧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黃○、劉○○、簡○○、張○○、翁○○施用,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及張○○施用,除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使他人身心健康受害之外,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對象、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人數、販賣所得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送貨及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2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與柯○○、黃○、劉○○、簡○○、張○○、翁○○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與黃○、翁○○、張○○聯繫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黃○、劉○○、簡○○、張○○、翁○○所得之價金及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向張○○預先收取之800 元價金,核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或│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轉讓對│                        │          │                    │
│    │象    │                        │          │                    │
├──┼───┼────────────┼─────┼──────────┤
│ 一 │柯○○│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6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6 時11分、6 時13分、7 時│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46分、8 時14分,由柯○○│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 )│      │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          │時,追徵其價額。    │
│    │      │嘉義市○○路0 段000 號之│          │                    │
│    │      │統一便利超商新○○門市外│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          │                    │
│    │      │予柯○○,並向柯○○收取│          │                    │
│    │      │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二 │柯○○│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7月5 日晚間7 時40分、7│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時41分、7 時59分、8 時35│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分,由柯○○持用搭配門號│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2 )│      │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9│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後,甲○○即於同日晚間8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北○│          │時,追徵其價額。    │
│    │      │○橋旁之釣蝦場,將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販售予柯○○,│          │                    │
│    │      │並向柯○○收取1,000 元之│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三 │柯○○│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14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11時31分、11時53分,由柯│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79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3 )│      │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張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義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之統一便│          │時,追徵其價額。    │
│    │      │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販售予柯○○,並向柯○│          │                    │
│    │      │○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 四 │柯○○│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37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7 時2 分,持用搭配門號09│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柯│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宏達所持用搭配門號095575│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4 )│      │1979號之行動電聯繫後,於│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義市西區博愛路2 段之嘉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火車站後站之眼鏡行附近,│          │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          │                    │
│    │      │柯○○,並向柯○○收取1,│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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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柯○○│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4 時59分、5 時31分、晚間│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6 時3 分、6 時25分,由柯│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宏達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5 )│      │79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張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義即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          │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嘉義市博愛路與中興路│          │                    │
│    │      │口之○○○遊藝場外,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柯○│          │                    │
│    │      │○,並向柯○○收取2,000 │          │                    │
│    │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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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柯○○│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22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4 時31分、4 時35分,由柯│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宏達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79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6 )│      │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張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義即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之統│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販售予柯○○,並向│          │                    │
│    │      │柯○○收取1,000 元之對價│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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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柯○○│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54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中午12時12分、12時13分、│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12時19分、12時20分、12時│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21分、12時22分、12時25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7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行動電話與柯○○所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竹崎鄉○○廟旁之統一便利│          │                    │
│    │      │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販售予柯○○,並向柯○○│          │                    │
│    │      │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          │                    │
│    │      │交易。                  │          │                    │
├──┼───┼────────────┼─────┼──────────┤
│ 八 │黃○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      │年8 月8 日晚間6 時53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7 時18分、7 時39分、7 時│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42分、7 時45分、7 時55分│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8 時8 分、8 時11分、8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8 )│      │時16分,由黃○持用搭配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繫後,甲○○即於同日晚間│          │                    │
│    │      │8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                    │
│    │      │台林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商台林店,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販售予黃○,並向黃○│          │                    │
│    │      │收取1,500 元之對價而完成│          │                    │
│    │      │交易。                  │          │                    │
├──┼───┼────────────┼─────┼──────────┤
│ 九 │黃○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8 時│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10分、8 時13分、8 時15分│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由黃○持用搭配門號0910│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889507號之行動電話與張俊│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9 )│      │義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96549│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2179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即於同日晚間8 時1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分通話結束後未久(起訴書│          │時,追徵其價額。    │
│    │      │誤載為晚間8 時21分許,應│          │                    │
│    │      │予更正),在嘉義市西區自│          │                    │
│    │      │由路245 號○○宮之公廁內│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          │                    │
│    │      │予黃○,並向黃○收取500 │          │                    │
│    │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十 │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14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7 時59分、8 時、9 時20分│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9 時57分,持用搭配門號│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0)│      │劉○○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9│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後,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結束後未久,在劉○○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          │                    │
│    │      │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販售予劉○○,並向│          │                    │
│    │      │劉○○收取500 元之對價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十一│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36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晚間6 時4 分、6 時9 分、│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6 時19分,由劉○○持用搭│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1)│      │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晚間6 時19分接收簡訊後未│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久(起訴書誤載為6 時36分│          │                    │
│    │      │許,應予更正),在劉○○│          │                    │
│    │      │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          │                    │
│    │      │○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販售予劉○○,並│          │                    │
│    │      │向劉○○收取500 元之對價│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十二│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52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之行動電話與簡○○所持用│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2)│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間8 時許,在簡○○位於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義縣○○鄉○○村○○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販售予簡○○,並向簡○│          │                    │
│    │      │○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十三│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25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之行動電話與簡○○所持用│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3)│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午1 時許,在簡○○位於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義縣○○鄉○○村○○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販售予簡○○,並向簡○│          │                    │
│    │      │○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十四│張○○│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39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3 時51分、晚間6 時16分、│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7 時8 分,由張○○持用搭│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4)│      │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晚間7 時8 分通話結束後未│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久,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          │                    │
│    │      │頂溪心○○公司附近的橋邊│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          │                    │
│    │      │予張○○,並向張○○收取│          │                    │
│    │      │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十五│張○○│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31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9 時49分,由張○○持用搭│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5)│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晚間9 時49分通話結束後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久(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50分許,應予更正),在嘉│          │                    │
│    │      │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水底寮,│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          │                    │
│    │      │張○○,並向張○○收取1,│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十六│張○○│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46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4 時41分,由張○○持用搭│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6)│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午4 時41分通話結束後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久(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50分許,應予更正),在嘉│          │                    │
│    │      │義縣○○鄉○○村○○0 號│          │                    │
│    │      │之3 之窯窯樂旁邊的○○園│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          │                    │
│    │      │予張○○,並向張○○收取│          │                    │
│    │      │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十七│張○○│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48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晚間6 時43分,由張○○持│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同日晚間6 時43分通話結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後未久(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時50分許,應予更正),│          │                    │
│    │      │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          │                    │
│    │      │6 號之3 之窯窯樂旁邊的○│          │                    │
│    │      │○園,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販售予張○○,並向張○○│          │                    │
│    │      │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          │                    │
│    │      │交易。                  │          │                    │
├──┼───┼────────────┼─────┼──────────┤
│十八│張○○│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54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晚間6 時23分、7 時4 分、│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7 時37分,持用搭配門號09│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18)│      │○○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通話結│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束後未久(起訴書誤載為晚│          │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7 時50分許,應予更正)│          │                    │
│    │      │,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          │                    │
│    │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外,│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          │                    │
│    │      │張○○,並向張○○收取1,│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十九│張添周│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條第6 項、│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書附│      │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之鐵山│第2 項之販│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表一│      │,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賣第二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包予張○○,並向張○○收│品未遂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9)│      │取800 元作為對價,然因尚│          │,追徵其價額。      │
│    │      │未向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          │                    │
│    │      │他命而未及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交予張○○即遭查獲,因而│          │                    │
│    │      │未遂。                  │          │                    │
├──┼───┼────────────┼─────┼──────────┤
│二十│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15分、│條第2 項之│。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書附│      │8 時17分、8 時23分、8 時│販賣第二級│五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
│表一│      │30分、8 時39分,持用搭配│毒品罪    │電話壹支(含SIM卡│
│編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20)│      │話與翁○○所持用搭配門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繫後,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通話結束後未久(起訴書誤│          │時,追徵其價額。    │
│    │      │載為晚間8 時40分許,應予│          │                    │
│    │      │更正),在嘉義縣中埔交流│          │                    │
│    │      │道底下之統一便利超商,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予翁│          │                    │
│    │      │○○,並向翁○○收取2,00│          │                    │
│    │      │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二一│黃○  │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藥事法第83│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即│      │,於108 年8 月1 日晚間6 │條第1 項之│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28分、6 時29分、6 時30│轉讓禁藥罪│扣案搭配門號○九六五│
│書附│      │分、6 時37分、6 時43分、│          │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電│
│表二│      │6 時59分、7 時,由黃○持│          │話壹支(含SIM卡壹│
│編號│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張)沒收。          │
│1 )│      │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    │      │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          │                    │
│    │      │同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          │                    │
│    │      │○區○○路000 號之嘉義○│          │                    │
│    │      │○飯店旁巷弄,將重量不詳│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          │                    │
│    │      │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    │      │無償轉讓予黃○施用。    │          │                    │
├──┼───┼────────────┼─────┼──────────┤
│二二│張○○│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藥事法第83│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即│      │,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7 │條第1 項之│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      │時40分,由翁○○持用搭配│轉讓禁藥罪│扣案搭配門號○九六五│
│書附│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四九二一七九號行動電│
│表二│      │話與甲○○所持用之搭配門│          │話壹支(含SIM卡壹│
│編號│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張)沒收。          │
│2 )│      │聯繫,表明張○○需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意,張○○於同│          │                    │
│    │      │日上午11時47分,持翁○○│          │                    │
│    │      │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張│          │                    │
│    │      │俊義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          │                    │
│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見│          │                    │
│    │      │面事宜後,甲○○即於同日│          │                    │
│    │      │上午11時47分通話結束後約│          │                    │
│    │      │10至20分鐘,在嘉義縣竹崎│          │                    │
│    │      │鄉復金派出所附近之檳榔園│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          │                    │
│    │      │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張│          │                    │
│    │      │志勇施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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