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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吳育霖張佐榕謝其達

  • 被告
    蕭晉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晉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 、2183號、第268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晉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陳秋喜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晉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易淪為不法財產性犯罪之工具,足以作為犯罪集團成員轉帳、取款、收受贓款之使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北港路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嘉 義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賣予綽號「允倫」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允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得偽造票據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後,將偽造支票存入蕭晉霖之上開帳戶,利用支票交換之制度,致不知情之代收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將偽造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付款銀行提出票據交換而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時間提示行使,使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付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付款銀行承辦人員, 將票面金額20萬元匯至蕭晉霖上開帳戶,並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票據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遂。 二、案經陳秋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徐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駿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賢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蕭晉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956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87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4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9、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喜、徐鳳祥、謝駿烽、陳賢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956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874號 卷第8頁至第11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9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影本5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 書、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7年9月27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7000350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7年8月28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7000316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本院108年5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本院108年6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附卷可佐(見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桃園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29874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98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金訴字第35頁、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允倫」之男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綽號「允倫」之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5間金融機構,為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1詐欺取財及4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惟被告係一行為交 付金融帳戶予綽號「允倫」之人,因而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未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雖非原起訴範圍,惟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尚有上開檢察官嗣經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2、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可知若法院最 後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主文或理由有認定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時,為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利及審級利益,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自不待言,反之,若認上述情形合法,則無疑縮小通常程序之適用範圍,無益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是本件原審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 與檢察官所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性質仍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14條意 旨及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討意見所認之「 本件之主文為拘役、罰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然既於事實、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本件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僅因檢察官認二者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既含有無罪之性質,則非單純之拘役、罰金,當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與本院見解相同,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父親同住、從事水泥工、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其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因款項遭提領之損失,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並無實際上金錢之損失,又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該告訴人20萬元之 犯後態度;暨兼衡其因母親罹病急需醫療費而販賣系爭帳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秋喜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陳秋喜、謝駿烽、陳賢得亦均曾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9頁),又除陳秋喜外其餘告訴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未實際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陳秋喜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販賣本案帳戶取得代價7,000元,此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固係「允倫」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併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行騙者係於付款銀行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且仍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二、另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 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以觀 ,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不為本院 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取得偽造票據│票據遭│發票人/負責 │金額( 新臺│提示日期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 │時間 │竊或遺│人 │幣) │ │ │ │ │ │ │失地點│ │ │ │ │ │ ├──┼──────┼───┼──────┼─────┼──────┼────┼─────┤ │1 │107年6月26日│新北市│亞迪照明企業│200,000元 │107年6月26日│永豐銀行│AK0000000 │ │ │前某日 │三重區│社/陳秋喜 │ │ │南三重分│ │ │ │ │自強路│ │ │ │行 │ │ │ │ │2段84 │ │ │ │ │ │ │ │ │巷15號│ │ │ │ │ │ ├──┼──────┼───┼──────┼─────┼──────┼────┼─────┤ │2 │107年6月27日│桃園市│有宏實業股份│635,400元 │107年6月29日│臺灣中小│AH0000000 │ │ │前某日 │龍壽街│有限公司/徐 │ │ │企業銀行│ │ │ │ │1段209│鳳祥 │ │ │八德分行│ │ │ │ │號 │ │ │ │ │ │ ├──┼──────┼───┼──────┼─────┼──────┼────┼─────┤ │3 │107年6月27日│桃園市│有宏實業股份│428,650元 │107年6月29日│台中商業│TOA0000000│ │ │前某日 │龍壽街│有限公司/ │ │ │銀行桃園│ │ │ │ │1段209│徐鳳祥 │ │ │分行 │ │ │ │ │號 │ │ │ │ │ │ ├──┼──────┼───┼──────┼─────┼──────┼────┼─────┤ │4 │107年9月19日│桃園市│駿烽精密機械│200,000元 │107年9月20日│臺灣中小│AG0000000 │ │ │前某日 │八德區│有限公司/ │ │ │企業銀行│ │ │ │ │某處 │謝駿烽 │ │ │大溪分行│ │ │ │ │ │ │ │ │ │ │ ├──┼──────┼───┼──────┼─────┼──────┼────┼─────┤ │5 │107年7月20日│新北市│陳賢得 │200,000元 │107年7月20日│泰山區 │TA0000000 │ │ │前某日 │泰山區│ │ │ │農會 │ │ │ │ │仁義路│ │ │ │ │ │ │ │ │135號 │ │ │ │ │ │ └──┴──────┴───┴──────┴─────┴──────┴────┴─────┘ 附表二: ┌──────────────────────────┐│被告蕭晉霖應給付被害人陳秋喜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餘款18萬元││,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1 萬5,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害人設在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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