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偉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偉霆於民國108年3月7日起,與「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之人共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及「徐志瑋(綽號阿信)」、綽號「小虎」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遂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撥打告訴人楊國祥之家用電話,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各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高中外汽車接送處,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號碼不詳)之存摺及提款卡均裝進信封內,放置於該處涼亭後離開,再由被告至上揭地點取走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崇蘭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之2萬元共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肯德雞前,於同日16時6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聖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前站,轉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將10萬元贓款交付給綽號「小虎」之人,並抽取交付款項8%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於108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被告之居住地,係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1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告訴人係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電話,將其所有之2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屏東高中外汽車接送處,嗣被告前往該處,詐得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崇蘭郵局提款10萬元,並自屏東火車站前站,轉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將10萬元贓款交付予「小虎」,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綜上,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現所在地、犯罪地等,查無一處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