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昇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耀昇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7年 9月12日下午3時23分,撥打電話予陳雪娥,佯稱係陳女好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雪娥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耀昇前開銀行之帳戶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嚴美珠聯繫,佯稱係嚴美珠好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嚴美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耀昇前開銀行之帳戶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雪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嚴美珠訴由臺南市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耀昇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確係由伊申辦等節,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係遭竊,且因伊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始遭人冒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5日,為作薪資帳戶使用而申辦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又告訴人陳雪娥、嚴美珠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雪娥、嚴美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至5頁背面,併警卷第33至33頁背面),並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免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10月18日彰東嘉字第1070316號函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陳雪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8年4月17日彰東嘉字第1080080號函暨其附件及本院108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在卷為憑(參警卷第7至10、11至12、14頁,併警卷第34至36、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再依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雪娥、嚴美珠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分別提領一空(參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提供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陳雪娥、嚴美珠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查被告雖年僅19歲,然其自承自105年9月間於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工作,且上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係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節(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金融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提款卡係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遭他人竊取,因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故遭他人盜用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所有之機車剛買約 2年,迄今機車置物箱並無損壞或破損之情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6、90頁),準此,被告所有之機車於提款卡遭竊後,並無毀損之情,則竊賊如何自其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提款卡,令人費解。又被告自承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且郵局帳戶先開立,嗣後始開立上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等語。而被告先稱亦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郵局提款卡上云云,經質以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上,並無記載提款卡之密碼後(參交查卷第6頁),被告始又改稱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係記載於存摺上云云,被告陳述已有前後矛盾之嫌。況被告既先申辦郵局帳戶,其並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顯見其對於提款卡密碼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則後續申辦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其提款卡密碼既與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自無記載於提款上之必要,亦無混淆之嫌,是被告辯稱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提款卡遭竊,因密碼記載於卡片上而遭盜用云云,尚非有據。被告又辯稱:上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係用於薪資轉帳,且伊於欣業公司上班,有正當薪水,並無販賣帳戶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將提款卡交出之前,將帳戶內剩餘之1萬1,000元提領一空後,即將帳戶交出,而告訴人陳雪娥、嚴美珠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倘若被告未自行交出帳戶,何以恰巧於帳戶失竊之當日,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而得以確保自身之存款不遭他人盜領,且隨後即有詐騙金額匯入帳戶,顯屬有疑。且被告自承其每月之開銷約2萬元,差不多會用完薪水等語,則被告所領月薪是否足以支應其開銷,是否即無另謀他法之必要,尚非可一概而論,是尚難僅因被告有正當工作,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畏罪飾卸之詞,咸無可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帳戶後,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陳雪娥、嚴美珠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陳雪娥、嚴美珠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雪娥遭詐騙10萬元、告訴人嚴美珠遭詐騙3萬元之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欣業公司從事樣品開發,現與父母及2位弟弟同住,父親有在工作,母親為家庭主婦,弟弟均在就學(參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確實可構成洗錢罪。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就其所欲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誤會。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故起訴意旨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