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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卓春慧鄭諺霓林家賢

  • 被告
    張李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李祥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某時,在其嘉義 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允倫」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有「震凱實 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金能」印章、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票碼為VP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後,在該支票正面偽造填寫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月4日,因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其後,某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再於107年1月4日8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向該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著 手行使提示前揭偽造之支票,欲利用支票交換之制度,將支票存入張李祥之京城銀行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支票確係「震凱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因而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太平分行提出票據交換,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遂。 二、案經謝金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李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1至46、69至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874號函及其附 件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支票之手寫筆記資料、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京城銀行民雄分行107年7月13日(107)京 城民分字第69號函及其附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京城銀行中埔分行108年9月6日(108)京城埔分字第163 號函及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歷史記錄影像調閱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某時,將 其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王允倫」,經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支票1紙後,在該支票正面偽造填寫 付款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月4日,因而偽造上開 有價證券,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4日8時許,前往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向該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著手行使提示前揭偽造之支票,藉以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因付款人存款不足,故未能付款30萬元成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打零工,與外婆、母親、舅舅、哥哥同住,父母親離婚,外婆中風,家中經濟由舅舅負擔,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王允倫」,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係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京城銀行民雄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提示該支票,欲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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