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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吳育汝

  • 當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姿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檢驗後含袋重零點肆參零伍公克、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姿賢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同年8月17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7月29日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12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小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8年7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檢驗後含袋重0.4305公克、另1包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 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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