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清潔隊員、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李春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市○○路000號5樓之5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芳安路與宣信街街口時,因車牌汙損,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李春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