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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立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上揭3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9年2月1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71號
    被      告  張立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丁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嘉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仍於109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竹圍路
    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約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
    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嘉80線公路與嘉81線公路交叉
    路口前,因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而為行經該處之員警盤查,
    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紀錄(測定值:
    0.31MG/L)、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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