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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月3日17時至20時許」更正為「2月3日17時至19時許」、第4行「同日21時許」更正為「同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於104年因酒駕遭吊銷汽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永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2月3日17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上美歌友會」
    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
    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好收
    58之5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
    現吳永煌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吳永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mg/l),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蒐證照
    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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