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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郁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夏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等傷害」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金葉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夏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騎乘機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對之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有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雲林麥寮六輕從事操作打包機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述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3 萬元,足徵悔意,並獲告訴人諒解及同意予其緩刑附條件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141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 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在檢察官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上開緩刑條件,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夏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郁翔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1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九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
    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劉金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健康九路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且由西往東
    直行欲進入上開路口,夏郁翔因闖紅燈,致其發現時,已不
    及煞停或閃避,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劉金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擦撞後,致使劉金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右側髖部、
    雙側肢體多處擦傷、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詎夏
    郁翔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金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夏郁翔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
│    │查中之供述          │訴人劉金葉發生擦撞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    │                    │逸等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
│    │                    │通過路口,伊於擦撞後有返回現│
│    │                    │場,詢問告訴人沒有事,並經告│
│    │                    │訴人同意後才騎車離開云云。  │
├──┼──────────┼──────────────┤
│2   │告訴人劉金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置、車輛行進方向等情形。2.│
│    │表(一)、(二)、嘉義市│  佐證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即駕車離去之事實。3. 嘉義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市新民路寬度共計 20.1 公尺│
│    │影本 2 份(肇事致人 │  ,告訴人已在健康九路機車待│
│    │受傷後逃逸、無照駕駛│  轉區停等,實無可能闖紅燈而│
│    │)、警卷現場照片 20 │  自陷被撞及風險,其指訴內容│
│    │張、監視錄影光碟、本│  顯較被告辯詞可採。        │
│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                            │
│    │片 12 張。          │                            │
├──┼──────────┼──────────────┤
│4   │臺中民總醫院嘉義分│1.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
│    │院診斷證明書 2 份   │  為受有傷害之事實。2. 告訴 │
│    │                    │  人受傷不輕,亦無可能同意被│
│    │                    │  告離開,其指訴內容顯較被告│
│    │                    │  辯詞可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 2 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文秀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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