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零公克、零點參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分別為民國105 年5 月13日至107 年5 月12日、106 年1 月3 日至108 年1 月2 日、107年8 月14日至109 年8 月13日,觀護結束日期分別為106 年4 月27日、106 年4 月27日、108 年8 月13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3 年內之109 年9 月8 日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就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之繼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9 年6 月間某日向「大胖」購入而持有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5 、6 、7 項規定固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然因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始行終了,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上開持有後另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為持有、施用毒品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卻非法持有,且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40 公克、0.380 公克),有該院109 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