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町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町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町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並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 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假釋「未經撤銷」,尚有未合。另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亦距前次刑之執行完畢日(即103 年12月25日)已逾5 年,故被告本件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累犯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莉」之女子,並提供「小莉」之聯絡方式供警追查,惟目前尚未查獲上手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5 月8 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21178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案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猶未能斷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已婚,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町翼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町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3年5月14
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
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4日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
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
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嘉年華戲院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町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
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