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胤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胤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張胤騏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劉家亨借用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及「臺彩大樂透」為對獎標的之地下簽賭站,並由張愫卿使用代號「豐」而為該地下簽賭站之下游「組頭」之一,招攬賭客簽注後,由張愫卿將賭客各期下注之號碼、金額統整後,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回報張胤騏;嗣於105 年7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載有「組頭」電話、傳真之名冊,並在張胤騏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張愫卿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胤騏聯繫下注事宜之訊息,而就張愫卿所涉賭博罪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以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下稱張愫卿賭博案件)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胤騏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至該署應訊。張胤騏明知張愫卿係使用代號「豐」之該地下簽賭站下游「組頭」之事實,然為袒護張愫卿,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7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不認識使用暱稱「豐」之「LINE」頭像截圖中之人,電話、傳真名冊中左半邊使用代號「豐」之人是其經營之農產行客戶,不是賭客或下游「組頭」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之後,張愫卿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胤騏繼於108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 法庭審理張愫卿賭博案件(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83 號)時,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規定,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復接續前開偽證犯意,證稱:我只能告訴你我家有賣酵素、茶葉、苦茶油、破布子跟一些農產品加工的東西,左半部欄位是銷售農產品的客戶名單包含「豐」在內是我們農產品客戶名單跟連絡電話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上開張愫卿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2月9 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胤騏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地檢108 核交2866卷第57至58頁)。
(二)張愫卿賭博案件偵查中之證人張胤騏於106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含點名單、證人結文)影本乙份(張愫卿賭博案卷第51至54頁)、審理中之證人張胤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含報到單、證人結文)影本乙份(雲林地檢108 他244第107 至139 頁)。
(三)張愫卿賭博案之被告張愫卿106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含點名單)影本乙份(張愫卿賭博案卷第39、40頁)。
(四)電話、傳真名冊影本乙紙(張愫卿賭博案卷第17頁)。
(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乙紙(張愫卿賭博案卷第18頁)。
(六)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乙紙(張愫卿賭博案卷第19頁)。
(七)簽單影本2紙(張愫卿賭博案卷第20、21頁)。
(八)使用暱稱「豐」之「LINE」頭像及簽單照片截圖5 張(張愫卿賭博案卷第17至19頁)。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乙份(嘉義地檢108 核交2866卷第5 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就同一訴訟案件,先後於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針對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83 號案件審理時之偽證行為,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單純一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刑罰權僅有一個,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至刑法第172 條固雖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虛偽證述張愫卿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 年12月9日確定,此有張愫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20日始就偽證罪自白犯行(見嘉義地檢108核交2866卷第57至58頁),故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之家庭狀況,及其所述當時因不想牽連他人才未照實講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