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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連續犯其他部分、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劉明福詐欺案件中,對於劉明福是否向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偽證(證詞略),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洪生財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劉明財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財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劉明福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劉明福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劉明福拿三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洪生財過來,洪生財過來時劉明福已經離開了」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等情。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原審審判中偽證部分之相同事實,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七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被告偽證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及該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三0號、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一二一二號執行卷宗可資對照稽考。又該確定判決雖敘明不包含上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中之偽證部分,然被告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訊及審判中偽證,其行為均在修正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其間不論是接續犯(實質上包括之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審判中偽證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理應將偵查及審判中之偽證,合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乃原判決失察竟以認罪協商方式,仍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惟本院按: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起訴部分之事實即與其他事實(無論起訴或未起訴,已判決或未判決),即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查被告甲○○明知劉明福自始未向洪生財訂購汽車材料,且付款人豐原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劉明福之母張玉琴、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五百元、五萬八千九百元、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係劉明福於本件交易之前交付與被告,卻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劉明福詐欺案件偵查中,對於劉明福是否向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初,伊有介紹劉明福向洪生財買汽車材料,是伊帶劉明福去洪生財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洪生財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劉明福,當時有約定要給付現金,劉明福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洪生財,後來晚上劉明福拿支票到修配廠給伊,伊問劉明福原因,劉明福說現金他要先用,劉明福是拿三張張玉琴的支票及二千四百元的現金託伊轉交給洪生財等語(見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繼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劉明福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然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該次審理庭,因劉明福未到場,審判長並未諭知被告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等情,有該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該案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而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被告對於劉明福是否向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再以證人之身分出庭證稱:洪生財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劉明財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財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劉明福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劉明福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劉明福拿三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洪生財過來,洪生財過來時劉明福已經離開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十一頁);而為與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所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劉明福詐欺案件審理中偽證部分,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七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被告偽證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結果,認該日之審判筆錄雖載有:「(審判長諭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結文附卷」;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見該案卷第四九頁)。惟該案卷查無被告具結之結文,是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縱為虛偽陳述,但既未具結,自不構成偽證罪,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及該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三0號、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一二一二號執行卷可考。同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劉明福詐欺案件偵訊中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提起公訴,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七號依認罪協商方式宣示判決確定,亦有上揭二案卷可稽。雖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刑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需先後數度偽證均構成犯罪。被告就劉明福詐欺案件,對於劉明福是否向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具結後作證,繼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被告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偽證,如均成立犯罪,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先後數度偽證之事實即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案審理中所涉偽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此部分事實,即與其在上開偵查中所涉偽證之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原審法院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劉明福詐欺案件具結後偽證之犯罪事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七號依認罪協商方式為科刑之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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