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冠溢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保護令、強制罪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入監執行,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丁○○與程世賢為國中同學,黃印龍與程世賢為高中同學,丁○○與黃印龍因共同朋友程世賢而結識。前因黃印龍於99年間與業務關係結識之保險業務員賴潔羽發生感情糾紛,黃印龍與程世賢、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印龍、程世賢於103年年初某日,將賴潔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及賴潔羽配偶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丁○○,要求丁○○夾恐嚇紙條及傳送恐嚇簡訊予賴潔羽。丁○○嗣於103年1月28日凌晨4時52分許及同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賴潔羽、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介仁街住處附近,分別將內容含有「我認識你老公也知道妳外面有男人,0000000000下午喬個時間見面聊一下,等妳喔!」、「嘿:我講白一點,我想和妳做愛,不然把妳在外偷腥的事打電話給0000000000哦,0000000000等妳哦,帥氣留。快一點,我會忍不住哦。P.S.我個人的看法,妳老公會打女人哦!」等文字之紙條,夾在賴潔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復分別於103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與前開紙條類似之恐嚇簡訊予賴潔羽,使賴潔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丁○○復於103年2月3日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潔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潔羽恫稱:若不交付相當金額之遮口費,將向賴潔羽配偶丙○○告知賴潔羽有外遇之事等語,致賴潔羽心生畏懼,而與丁○○相約於同年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下稱民益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於約定之民益加油站遇見後,丁○○即騎乘機車示意駕駛汽車之賴潔羽至一處巷子裡,並將機車停在賴潔羽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在賴潔羽從車窗遞出2萬元之際,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拉扯賴潔羽交付金錢之手,欲將賴潔羽拉出車外之際,為欲查明上開恐嚇行為者而駕車在一旁埋伏之告訴人丙○○發現,立即現身與其友人前往阻止,丁○○見事跡敗露,遂騎乘機車逃逸,丙○○隨即與其友人各駕駛汽車在後追逐,過程中,丁○○在花蓮縣○○鄉○○路00號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前(位在民益加油站對面左前方,下稱海星中學)自摔受傷,因而未能得逞(黃印龍、程世賢與丁○○共同犯恐嚇罪部分、丁○○另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就丁○○涉犯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未遂罪部分予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下稱「前案」)。
三、前開事實為丁○○所親身經歷之事,其明知所受之左胸穿刺傷(深度6公分)、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因強制罪等犯行被發覺後,騎車逃逸慌張不慎自摔所致,並非告訴人丙○○及其友人撞其機車所造成,且告訴人丙○○亦未曾於當場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竟於前案經起訴後,於花院審理期間,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2日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選任黃健弘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將告訴內容告知不知情之黃健弘律師,由黃健弘律師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日期記載為105年4月28日),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誣指其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45許,與賴潔羽約在民益加油站見面,丙○○見其靠近賴潔羽所駕駛之汽車旁時,乃駕駛汽車追逐,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駕駛汽車衝撞其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其倒地後,丙○○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手持刀械朝其左胸猛刺,致其受有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胸穿刺傷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並認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告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分105年度他字第624號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偵辦。
(二)並於105年6月2日16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1時1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五偵查庭,系爭他字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要告丙○○殺人未遂,時間是103年2月6日凌晨,地點在新城鄉民益加油站的正對面馬路。...丙○○跟他一群朋友在嘉南路51巷路口堵我,看到我就開車追我,對方有三台車,追我的過程中丙○○一直喊給他死,是指要給我死,當時我騎機車,騎到民益加油站正前方時,丙○○和他的朋友把我撞倒,我不知道是哪台車撞倒我,撞倒之後,那一群人其中一人拿尖銳東西刺傷我左胸口,刺傷我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丙○○,是一群人下車,刺傷我之後,民益加油站有二個警察趕過來,其中又有人在警察面前輪流踹我的後頸,後來一個自稱賴潔羽的哥哥說好了警察在這裡不要踹,後來應該是警察叫救護車我就被送到醫院,因為我左胸血流不止」等語。就丙○○及其友人是否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再於105年9月19日10時49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於系爭他字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復虛偽證稱:「當時我在103年2月6日凌晨有跟唐警員求救,丙○○跟他朋友繼續開車追撞我,丙○○在車內喊給他死,我當場有聽到。」等語。就丙○○及友人是否駕車追撞,及丙○○是否有殺人犯意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四、嗣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告身分傳喚丙○○到庭,發現上情,旋委任律師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丁○○提出刑事告訴。而丁○○告訴丙○○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106年度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動簽分丁○○涉犯誣告罪嫌偵辦。
五、案經丙○○告訴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提示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具狀向花蓮地檢署對告訴人丙○○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然矢口否認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海星中學前,係遭告訴人丙○○及友人駕車撞倒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自撞路旁護欄而倒地,所受之左胸穿刺傷確係遭告訴人丙○○以尖銳物品刺傷,並非誣告、偽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間及2月6日凌晨時對被害人賴潔羽恐嚇、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賴潔羽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原審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丁○○所夾紙條翻拍照片2張、所傳送簡訊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見前案警卷第36至45頁),上情復經花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同案被告黃印龍、程世賢及被告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等,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前案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來花蓮算是散心,當日凌晨受黃印龍之託,要試探賴潔羽是否會出來見面,而伊見到賴潔羽後,即返回住處,並未對賴潔羽拉扯而致她大聲呼救乙情,稍晚再行外出購買宵夜時,即遭告訴人丙○○及友人駕車狂追云云,然其所述情節全與上開業經認定之事證不符,再參以其於前案偵訊中坦承:黃印龍及程世賢確有出錢要伊幫忙夾紙條及傳送簡訊予賴潔羽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40至142頁、第168、169頁),復參以其所傳送簡訊內容分別為「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想要性愛」、「可以放過你和別的男人上床啊,那就是跟我上床」等(見前案警卷第39、41、43、44頁),足證被告對已顯然明確之事實仍予否認,其供述之憑信性質疑。
(二)被告丁○○於105年5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委任律師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指稱告訴人丙○○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45許,在民益加油站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駕駛之汽車衝撞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其人車倒地後,手持刀械朝其左胸猛刺,致其受有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等文,對告訴人丙○○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由花蓮地檢署
於105年6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五偵查庭,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624號殺人未遂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要告丙○○殺人未遂,時間是103年2月6日凌晨,地點在新城鄉民益加油站的正對面馬路...當時我騎機車,騎到民益加油站正前方時,丙○○和他的朋友把我撞倒,我不知道是哪台車撞倒我,撞倒之後,那一群人其中一人拿尖銳東西刺傷我左胸口,刺傷我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丙○○,是一群人下車,刺傷我之後,民益加油站有二個警察趕過來」及於105年9月19日10時49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於系爭他字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再為「當時我在103年2月6日凌晨有跟唐警員求救,丙○○跟他朋友繼續開車追撞我,丙○○在車內喊給他死,我當場有聽到。」等證詞除據被告丁○○坦承在卷外,並有其親筆簽名之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案105年度他字第6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9-11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丁○○上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告訴人丙○○及友人是否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節,涉及告訴人丙○○是否(共同)涉犯殺人未遂行為,自係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足以影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三)被告丁○○雖於上開告訴及證述時指稱其所受之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告訴人丙○○及友人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等語,惟為告訴人丙○○迭於前案警詢、偵訊至本案偵訊及原審時均堅詞否認,並一致證稱:其見賴潔羽呼救,隨即駕車前往營救,被告丁○○見狀即騎車逃逸,其即駕車在後追捕,至海星中學門口路旁護欄處時,被告丁○○騎車已摔倒在地,其並未駕車衝撞被告丁○○之機車,且未持尖銳利器朝被告丁○○左胸刺傷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1頁,前案偵卷第107頁,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0頁背面,本案原審卷第122-133頁),與被告所述不同。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海星中學前係自撞倒地並非遭告訴人丙○○及友人駕車撞倒,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述:就所指遭告訴人或其友人駕車追撞乙節,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是被撞倒的,我不知道被哪一種車撞倒的,我是在被追逐的情形下被撞倒的,追我的人時速有70、80公里,我的時速不到70、80公里。我機車的左後方被撞,往右前方滑,滑了多長距離我不知道,我一倒下車子就飛出去7、8公尺。對於本院前審問以:你距離撞你的那台車有多遠的距離?答稱:撞完之後車子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在我旁邊。並稱:我被撞完之後的位置在路中間,我沒有撞到什麼東西,是車子撞到護欄。右腳踝的傷是被撞倒下的時候,車子倒下,摩托車瞬間壓到我的腳。我本身應該沒有滑;我應該是停在原地,我穿皮衣,冬天穿很厚的衣服,那些東西應該有阻力,所以我不一定會滑出去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9、70頁)。則依被告丁○○之供述,其既逃避告訴人及其友人之追緝,而騎乘機車逃逸,並遭時速70、80公里之車輛追撞,撞到後僅有其機車向前滑行,其自身竟並未滑行,仍停留在原處,且高速追撞之告訴人或其友人之車輛,亦瞬間停止在其身旁,且可隨即下車,顯然完全背離物理學慣性定律,其指述顯難採信。
2、證人警員證述:
⑴證人鄭敏雄於原審中,就檢察官問以:與機車中間有無其他汽車?時證稱:我們停車後幾台汽車才到。並稱:追逐機車時我沒發現與機車間還有汽車,我發現騎士倒地才停下來,沒有看到騎士如何倒地,騎士倒在邊坡,騎士站在機車旁,追逐機車約10秒才發現騎士倒地,我停在機車後方,停車時有好幾台汽車接著馬上到,有的汽車停在我前面,當下我們還在瞭解狀況,汽車駕駛及乘客就陸續靠近,我們接近騎士前,沒看到其他人比我們更早接近騎士,與一群人接近騎士後2、30秒新城分局員警才到等語。對
局巡邏車到,是否一分鐘內全部的人都到現場?答稱:是。並證稱:沒看到有無人持刀械等武器,沒看到被告丁○○左胸有流血,只看到臉部的傷勢,沒聽到被告丁○○被刺傷,有聽到的話,會請新城分局員警當場逮捕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證人鄭敏雄所駕駛之警車係尾隨在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後,且證人鄭敏雄見被告丁○○倒地隨即停車,汽車隨後才到,顯見被告丁○○並非遭告訴人或其友人駕車衝撞始倒下,另現場亦未見有人持有刀械,復未見被告丁○○左胸受傷,則證人鄭敏雄縱使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在現場有與被告丁○○起衝突,在證人鄭敏雄目睹下,並無人持刀械朝被告丁○○之左胸猛刺甚明。
⑵證人唐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到海星中學前面與我們到的時間相隔1、20秒,我們到場時被告丁○○已坐在地上,旁邊有花蓮分局的同事,現場有兩名員警圍著被告丁○○,後面是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的朋友才出現;詢問被告丁○○後,他說被追逐時不慎滑倒撞到海星中學的欄杆,海星中學附近確實有欄杆,有檢查擦撞痕,確實有擦撞痕,被告丁○○自稱是滑倒撞上欄杆,我有看到欄杆上的擦撞痕。對於檢察官問以:被告丁○○有無提到被後方的車追撞或追殺?答稱:被告丁○○說被追的時候不慎失控造成;被告丁○○沒有提到是告訴人用刀子或尖銳物品刺傷。於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及其朋友毆打被告丁○○,他們只在旁邊叫囂,告訴人與被告丁○○距離很近,但沒有讓告訴人靠近被告丁○○,目視沒有看到告訴人他們拿任何工具。就檢察官問以:被告丁○○傷勢處理好之後,有無再詢問傷勢何來及發生原因?復答稱:有,被告丁○○自稱被人家追,他操作機車不當滑倒造成,被告丁○○沒有報案或提告(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則證人唐志明在約20秒後抵達現場時,並未見有人毆打被告丁○○,亦未見告訴人有拿任何工具等語,顯與被告丁○○告訴及證述之事實不同。
⑶參以最先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鄭敏雄於原審之證述及緊接到現場之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唐志明於前案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前開證人2人所述在被告機車滑倒後,警員鄭敏雄等人即到場,之後警員唐志明等人亦到場,時間僅約20秒左右,故被告機車應係如其於前案所稱之自行滑倒,並非其後虛偽指稱之係被告訴人丙○○駕車撞及甚明。
3、再依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丁○○當時雖主訴:「與人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74頁密封袋內),惟並未曾指稱遭人駕車追撞或刺傷,且當日被告確有前案與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故尚不足以該記載推認所受傷害係遭刺傷。
4、復參以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被告丁○○於103年2月6日1時42分自述「騎車自摔致身上多處外傷。」(見偵卷第43頁背面)。且依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2月6日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ISS)評估表,事故原因欄勾選「車禍」、「機車」、「跌倒」,外傷機轉勾選「貫穿傷」(見偵卷第46頁)。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當日係騎車自行滑倒,並非遭告訴人丙○○或其友人所撞倒,事後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揑造不實事項,偽稱其所騎乘機車係遭告訴人以殺人犯意撞倒等語,顯係虛構事實。
(四)被告明知當日所受左胸穿刺傷並非告訴人丙○○所造成,理由如下:
1、被告係自撞倒地且所受前開右腳跟骨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胸穿刺傷(深度6公分)之傷害,為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並無輕信傳說或懷疑誤會之情形,難認有何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可能。依被告丁○○告訴及證述之情節,其指稱告訴人乃是出於殺人犯意,駕車追撞被告,呼喊「給他死」,又接續出於殺人犯意,手持刀械朝被告丁○○之左胸猛刺,始造成前開傷勢等,則無論被告丁○○是否涉犯「前案」,上開指稱之事實,乃是殺人未遂之嚴重犯罪,又所受左胸穿刺傷,有傷及大血管、縱隔腔、心肺,有生命危險之風險(見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他字卷第18頁),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則須住院施以跟骨骨折復位,截骨矯正術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右足3個月不能負重(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頁),乃是危及於其生命之嚴重傷害,從而對被告而言,係屬影響至鉅之重大犯罪事實,實無可能不清楚知悉實際經過情形,且所述經過情節,顯係令人震驚難忘,印象應即為深刻,而被告受傷後復無失去意識或記憶喪失之情形,此參以證人鍾培碩即急診治療被告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丁○○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談,對人、事、時、地、物都清楚,可以正常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背面),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告訴及證述事實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詢問「當天有無看到有人拿刀殺你」時,先並未針對問題回答,後僅答稱「當天因為被拖著打,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第314頁),顯然被告並未能確認當日確有其指述之殺人行為,竟明確指稱告訴人丙○○基於殺人犯意以汽車撞倒伊後,手持刀械朝其左胸猛刺而提出告訴,此顯係虛構之事實。
2、依前揭所示警員鄭敏雄及唐志明於原審之證述,其等當時並未見有人持尖銳利器朝被告丁○○左胸刺傷,而警員鄭敏雄係最先到場之人,其既早於告訴人到場,且未見告訴人對被告為前開行為,而告訴人及其友人雖有盛怒(被告先前恐嚇等行為)或在場有爭吵、作勢毆打被告等行為,然依前揭警員證述,並無任何人持尖銳利器朝被告左胸猛刺之情形甚明。
3、再由被告丁○○於103年2月6日受傷後第一時間之反應觀察:
⑴依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丁○○僅主訴:「與人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74頁密封袋內),並未指稱遭人駕車追撞或刺傷。
⑵依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被告丁○○於103年2月6日1時42分自述「騎車自摔致身上多處外傷。」(見偵卷第43頁背面)。
⑶依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2月6日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ISS)評估表,事故原因欄勾選「車禍」、「機車」、「跌倒」,外傷機轉勾選「貫穿傷」(見偵卷第46頁)。
⑷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師記載「He presented with traffic accident this early morning andmultiple abrasion injured formation.」(見偵卷第44頁),明顯係告知車禍受傷,未見有何遭人以刀刺傷之記載。再參以被告之後轉至台東馬偕醫院治療,該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2/7在花蓮車禍,右腳骨折有段(斷)3處未開刀」見偵卷第81頁)、再於高榮醫院入院病歷表記載:「Chief Complaint:Right heel pain after a motorcycle traffic accident on 0000-0 0-00(主訴:右腳跟痛是因103年2月6日機車交通意外)... Present Illness: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patient, his rightheel was crushed by a car when he was riding amotoecycle, then he suffered from right heel painand swelling...(病況:根據病患之敘述,他右腳的疼痛及腫脹係因他騎車時遭車撞擊所致,見偵卷第106頁)、於高榮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2/6在花蓮騎機車被撞,右腳遭車子壓到,左胸撕裂傷,右足踝疼痛,先至花蓮國軍醫院住院行左胸手術」(見偵卷第112頁)等。上開記載被告丁○○所受前揭傷勢之原因,均同記載係因「車禍」造成,並無遭人持尖銳利器刺傷所致之記載。
⑸故被告於受傷後接受醫療過程中,所述其傷害皆係因車禍所致,並非告訴人丙○○故意刺傷所致甚明。
4、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對話內容第1段對話錄影譯文,內容無非告訴人質問被告丁○○之共犯,即黃印龍、程世賢之姓名,及如何知道告訴人之電話、住處及賴潔羽之車牌號碼等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32頁)。第2段對話錄影譯文,被告丁○○則表明黃印龍有意要殺告訴人,告訴人則質疑被告丁○○就是要騙賴潔羽出來,期間告訴人之友人曾表明:我們就私底下和解!我會包個紅包給你。告訴人隨即表示:老實說實情。告訴人之友人表示:我們現在就是在(台語:省事事省),被告丁○○則表示:警察大人,你現在有聽到嗎?...如果我真的有他的相片我們大家就互相(台語:省事事省)。警察表示:我和你說啦!今天這部分...就是說你的意思他不要提告...你傷害的部分。被告丁○○隨即說:我也不要提告。被告丁○○並給程世賢大陸的電話,並表示其有告訴人的相片、手機及電話,及陳明其參與的角色與程度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33至34頁)。則倘依其告訴及證述內容,其係因遭告訴人或其友人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追撞並持刀械刺殺,在醫院內警察陪同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面對欲殺害其之兇嫌,豈有對於告訴人殺人情事隻字未提,未向警員當場提出告訴,反而不斷澄清係受同案被告程世賢、黃印龍等人之指使,蒐證之情形,及所參與的角色。而殺人未遂犯行,相對其所犯恐嚇、恐嚇取財未遂或強制未遂罪,顯然更為嚴重,甚至不成比例,則倘告訴人等人確有被告丁○○所指殺人未遂行為,豈有不向告訴人質問,或作為談判之籌碼,卻完全未提到其所受傷勢,就主動就其傷害部分表示「我也不要提告」之理?且並非告訴人提出欲與被告和解之建議,而係告訴人之友人所提,而依其前後文義,無非欲係息事寧人或欲被告供出主謀之人為何人,始為如此提議,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之傷害係因告訴人刺傷所致。從而依被告第一時間在醫院中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完全無法看出其係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
5、且原審勘驗警員唐志明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丁○○之錄影光碟,警員唐志明曾經詢問被告丁○○,你那胸前的傷口是怎樣,被告丁○○答稱:「啊就摔倒摩托車撞到護欄」,問:「那你緊張撞到護欄而刮到,那腳擦傷都是?」復答稱:「嘿那」等情(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明確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自承其所受傷勢,均係摔倒撞到護欄所致,與其告訴及證述內容迥異。
6、雖依國軍花蓮總醫院護理紀錄所載,被告丁○○於103年2月6日9時10分由急診人員推床入,「據交班表示及自述騎車自摔,導致身上多處擦傷」,「由911送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見他字卷第25頁)。證人何佳蓉即製作前開護理紀錄之護理師於原審審理中就「據交班表示及自述騎車自摔,導致身上多處擦傷」部分,證稱:我依照急診交班及病人自述寫,「騎車自摔」這段文字,是從急診交班跟病人陳述來的,他們講什麼我就記載等語。「由911送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部分,證稱:急診交班時可能口頭陳述是911送來陳述的當下,我再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從而被告丁○○由急診入院時,仍自述「騎車自摔」。雖證人曾記載「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其證稱係「聽聞」急診交班口述911送來時所述等語,而經本院傳喚當時送被告至醫院之美崙分隊隊員戊○○到庭結稱:對本案現場情形已不記得。且沒印象病患左胸口有傷,患者上車送醫院後,現場即由護理站護理師做檢傷,檢傷完後做交接,其等即會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38頁)。證人乙○○證稱其於花蓮美崙分隊當替代役期間無印象有碰過遭人故意用刀子刺傷或砍傷之事件(本院卷第329、330頁)等語,是無從以該不知依據之記載即推認被告當時左胸口之傷係遭刺傷。
7、況證人甲○○○○於本院結稱病患傷口依病歷記載,伊已無印象,且無法判斷傷口是刀傷或其他外力原因造成(本院卷第326-328頁)。證人己○○○○於本院亦結稱:問診時被告說自己騎車摔倒且有多處外傷,騎車摔倒一些擦傷蠻常見,只是左胸穿刺傷比較不常見。本件病患傷口邊緣相對整齊,當時伊個人認為比較奇怪,有問病人。病人自述是如此就依照記載。當時並無法判斷病患傷口造成原因。且無法分辨傷口是刀械刺入或欄杆插入。當時傷者身上除穿刺傷外,亦有其他擦傷。病患當時穿著褲子,褲子脫掉部分有些擦傷。對外套沒有印象,911當時有做緊急處理,上半身傷口看起來相對乾淨,手臂上傷口沒印象有無雜質。當時病患說是騎車自摔,摩托車意外等語(本院卷第331-337頁)。依照當時接觸被告傷口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之證詞,被告當時係告知自摔,且無從自傷口判斷係刀械所造成,是依被告丁○○於103年2月6日受傷後第一時間之反應,顯然並無其後指述之事實,蓋實難想像甫遭告訴人及其同夥駕車追撞並持刀械刺傷左胸之被害人未曾表明係遭車輛追撞並以刀械猛刺左胸,反於事隔2年多後方提出告訴。況當時若係遭刀械刺傷,被告身上所著衣物應有痕跡,然被告從未曾提出此項有利之主張,故其所述顯然不實。
8、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之現場相片,並非當時現場照片,護欄有無檢修已無從查知,縱自案發至拍攝時未曾修繕,然當時車禍現場狀況並非僅護欄,路旁有無其他物品或被告當時身上有無攜帶其他器械均未可知,故無從以該照片推認被告所受傷害之原因。
9、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當日所受之傷害確非告訴人持尖銳刀械所造成,被告係親身經歷該事實之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於事隔2年多後,虛揑事實,誣指告訴人意圖殺人駕車追撞及持利器刺左胸等,顯然不實之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甚明。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丁○○於前案104年6月1日偵訊中供稱:伊約賴潔羽出來至民益加油站見面,伊騎車至巷內,賴潔羽駕車隨伊進入巷內,後丙○○駕車追逐伊,嗣伊「被不曉得是哪一台車撞到跌倒送醫」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39頁),復於前案104年6月15日偵訊中供謂:過年後,黃印龍要伊約賴潔羽出來,伊與賴潔羽在民益加油站見面,後來即發生伊跌倒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69頁),就其左胸是否遭告訴人丙○○及友人當場持尖銳利器刺傷之重要情節,未置一詞;再於前案花院104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民益加油站時,伊遭告訴人丙○○及自稱賴潔羽之哥哥等3、4人追撞,伊腳遭他們撞的粉碎,又遭他們在伊胸口插一刀等語(見前案花院卷一第46頁),又於本案原審106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謂:伊在海星中學前遭告訴人丙○○等人駕車撞倒,伊並未騎車撞到護欄,因伊左胸口有穿刺傷,係遭尖銳利器刺傷,而伊當時身上未攜帶利器,跌倒處又無尖銳物品,「所以我認為是被告丙○○等人刺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就其左胸穿刺傷是否確係遭告訴人丙○○及友人持尖銳利器刺傷乙節,態度游移不定而見供述不一,亦與伊上開告訴及證述內容存異,則被告丁○○上開告訴及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2、況被告丁○○對告訴人提起系爭殺人未遂告訴前,即於105年1月27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對告訴人請求「傷害賠償」,事實及理由係記載「經衝撞後原告(本人)腳粉碎性骨折,及胸口撞入尖銳器具」(見偵卷第227頁背面),更陳明其左胸穿刺傷,係「撞入尖銳器具」所致,與其告訴及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3、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左胸如何受傷乙節,稱:我被撞之後印象中就一台車停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被人打了,我並沒有往後看有幾台車,當下我就是覺得一群人,大概會有接近10個,或是10個以上的人下車。應該所有的人都有打過我,全身都有打,還有踹頸部,我有被拉起來打,天色很昏暗,不見得都是徒手打我,所以我也有懷疑,我的傷口是在被打的過程中受的傷。就本院前審問以:你有無看到這10個人中有人拿利器?竟答稱:一個人被十幾個人打的時候,你有時間去觀察嗎,我沒有時間去觀察。再問以:有人將刀子或其他利器舉起來,朝你的左胸刺過去嗎?答稱:現場很昏暗,我沒有特別去記。問:所以你不知道你左胸口的傷口是如何來的?答稱:我被送醫後才知道。問:當下你胸口被插一刀時,你都不知道。答稱:真的不知道。問:所以你也不知道你的傷是怎麼來的?答稱:我覺得有可能就是在被打的昏暗中被插了。問:丙○○有沒有持刀械朝你的左胸猛刺?答稱:一群人圍著你打的時候怎麼有辦法注意,場面很混亂。並稱:我不知道丙○○這個人有沒有持刀械朝我的胸口猛刺,因為就是一群人在打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0、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對當時是否看到有人拿刀殺伊時,答稱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此除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陳述內容矛盾且齟齬,無法佐證告訴及證述意旨屬實外,被告丁○○身為被害人,親自經歷受傷之經過,倘告訴人或其友人確有持刀械朝其左胸部猛刺,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又依其所述其當場既未觀察到告訴人或其友人是否有持刀械,又不知左胸傷勢如何而來,是在醫院才發現,復自承:在我105年5月2日提告前,我沒有時間去查證,認定是誰開車撞我,並持刀械朝我左胸猛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更無從認定有何合理的基礎事實,使其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虛偽證述。
4、又被告丁○○雖辯稱倘告訴人及其友人無告訴意旨所示行為,何以要與其和解,辯護意旨則認被告丁○○係得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後,始提起系爭殺人未遂告訴云云。惟被告丁○○受有傷害係屬事實,且係在告訴人及其友人駕車追逐被告丁○○之情形下,被告丁○○始自行滑倒受傷,與告訴人等人亦非無關聯,客觀上非無過失傷害罪嫌之可能性,而證人唐志明於前案原審證述:伊到醫院後詢問丁○○是否對丙○○提出傷害告訴,是因為他有受傷,不管追逐有沒有撞倒,這都有因果關係(見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影卷一第179頁、影卷二第33頁背面),當不能以告訴人曾透過黃印龍或與其接洽和解事宜,即反推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信為實在,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健弘律師撰擬告訴狀所為係間接正犯。
(二)罪數之認定:
1、偽證罪單純一罪之認定: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1號、102年台上字第3418號、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於105年6月2日及105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二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然係在同一訴訟中,揆諸前開見解,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2、想像競合之認定: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誣告告訴人殺人未遂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見解,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3、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三(一)、(二)所示誣告及偽證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三(三)偽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及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公訴人就事實欄三(三)偽證罪部分雖未起訴,然既僅係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加重事由之認定: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而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前故意犯恐嚇、強制罪等並甫經執行完畢未久之事實,竟於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之誣告及偽證罪,因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起訴書雖未就事實欄三(三)偽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及單純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判,原判決未併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所示前科素行,明知其所受之左胸穿刺傷(深度6公分)、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因騎車逃逸自摔所致,且告訴人及友人並未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在犯共同恐嚇、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犯行後,並無悔意,反於前案發生後約2年2月,在前案花院審理期間,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惡性實屬重大,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參以前開誣告及偽證之動機及目的、所受之刺激、國家對犯罪偵查權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在自家做麵條及月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罹有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等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丁○○犯罪後,對已明確之證據,仍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辯解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法敵對意識嚴重,應予嚴厲之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