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啓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年6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羅綱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智能障礙,現無職業,領有清寒證明,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路000號之「成功牛排館」前,見羅綱
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方空地,無人看管且未上
鎖,張?明為換乘車況較佳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旁邊,徒
手竊取羅綱威所有之腳踏車,欲離去時,旋經路過民眾吳文
鍾發現後通知羅綱威,羅綱威即時上前制止,因而未遂。
二、案經羅綱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綱威、吳文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惟未發生建立對該腳
踏車穩固持有之結果,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