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好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好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判決後,已於109年5 月2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鎮○○里0鄰○○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由被告之叔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9頁)。另被告上開住所係在嘉義縣大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6 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聲請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