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梓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梓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林林西路129 號」更正為「林森西路129 號」、第5列「偵辦而查獲」刪除。
二、核被告洪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2 次詐欺、1 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⑸共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 元、金融卡1 張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梁志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之金融卡1 張部分,固為犯罪所得,惟經被告隨手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3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價額,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洪梓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8 時
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玩很大網咖」,趁
梁志航熟睡之際,竊取其皮包內郵局提款卡1 張及新臺幣
1000元。嗣梁志航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梓承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志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及證物照片6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