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睿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45號、109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江嘉勝明知其並未與鄭宗利之兒子鄭宇哲、鄭宇智一同投資,鄭宇哲、鄭宇智亦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為向鄭宗利勒索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至鄭宗利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向鄭宗利恫稱:叫你兒子趕快出來處理這筆債務,不然我就把他們處理掉等語;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處所,要求鄭宗利出來處理上開債務,並代為支付30萬元;再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邀集被告江睿謙至上址處所催討債務,被告江睿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搭乘同案被告江嘉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處所,與同案被告江嘉勝共同朝該處鐵捲門丟砸雞蛋,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全之惡害通知鄭宗利,致鄭宗利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因鄭宗利向鄭宇哲、鄭宇智確認並無江嘉勝所述因投資而積欠30萬元債務之情事,因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江睿謙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睿謙業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