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統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統任於民國108 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其中數日之下午6 時後某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11月30日晚上6 時至8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曾裕凱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魚塭,利用曾裕凱離開該魚塭而無人看管之機會,多次徒手竊取曾裕凱放置於該魚塭之水車用電線3 捆、魚塭用白鐵製水車蓋3 個、魚塭用水車馬達1 個、魚塭用水車風扇白鐵軸心3 支、魚塭水車白鐵製扇葉1 個,再利用其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因曾裕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康統任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與曾裕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康統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裕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遭竊物品照片。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行竊時間為108 年11月30日晚上6 時至8 時許,然被害人是於108 年11月13日報案,並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 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發現魚塭物品遭竊(見警卷第5 至6 頁),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即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並坦承是於108 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數日,利用該魚塭晚上6 時後無人看管之機會行竊(見警卷第1 至3頁)。是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8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8 年7 月13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態樣均同屬竊盜性質,其於入監執行出監後未幾,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未因前案執行而知警惕,對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刑罰適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嗣後亦經查獲並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侵害實屬有限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智識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 頁)及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