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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109年7月15日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本件仍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乙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雖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既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超過3年,則本院仍應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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