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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品惠黃美綾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碩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劉家木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育碩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14時53分許,搭乘許永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甲車上後座另名乘客游勝徨,一同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黃柏憲發現,該甲車疑為當時遭通緝之劉育碩所使用車輛,乃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協助並驅前盤查。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待支援警力侯景竣、溫勝凱抵達,遂請車上人員下車查證身分,許永鵬、游勝徨依序下車接受員警盤查。詎劉育碩拒不下車,其明知站在駕駛座外員警黃柏憲、副駕駛座外員警侯景竣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可預見如強行駕駛甲車衝撞離去,員警侯景竣可能因即時近距離制止而受傷,且分別停放在甲車之正前方、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990-PDY 之警用機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為逃避追緝,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間接故意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於同日15時9 分許,自原本乘坐甲車之副駕駛座突跳到駕駛座,踩下甲車油門衝撞,致員警侯景竣因站在副駕駛座外近距離制止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甲車駛離而撞擊上開車號000-000 、990-PDY 之警用機車,致機車車身均受損(業已和解賠償,參院卷第267 頁和解書)。而員警黃柏憲見狀,旋拔槍朝甲車之左前車輪方向射擊第1 發子彈,欲制止甲車繼續行駛,然劉育碩卻仍踩甲車油門,往林森東路方向加速逃逸,員警黃柏憲乃續朝甲車方向射擊第2 、3 發子彈制止,嗣劉育碩駕駛甲車向右偏離車道撞及嘉義市○○○路00000 號「巡邑廚具行」,致該店家賴玩鈴所管領店面大門右邊門框、門口台階水泥,及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均受損(毀損部分詳後述,且已和解賠償,參院卷第265 頁和解書),劉育碩所駕駛甲車始停下。嗣員警黃柏憲趨前將劉育碩拉出車外,見劉育碩頭部流血受傷,乃請其他員警通知救護車將劉育碩送醫救治,並在劉育碩隨身側肩包內扣得大麻香菸1 支、大麻煙草1 包,且在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內含大麻殘渣液體之棕色塑膠瓶罐1 瓶【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扣得如附表所示其餘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200-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另參院卷第188-198 頁勘驗筆錄、第209-215 頁、第255-257 頁擷圖)暨翻拍、現場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只記得從副駕駛座跳到駕駛座、有衝撞警用機車,後來把車開出加油站後就沒印象等語(見院卷第154 頁、第246-247 頁),而案發時被告因逃逸為警開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及顱骨清創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按(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63-80 頁、第157 頁),術後說話思考遲鈍、簡單對答情緒反應起伏大,影響記憶與智力表達能力,此有陽明長照社團法人私立陽明綜合長照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3-75 頁、第77頁、第91-97 頁、第123-129 頁、第131 頁)。又經證人游勝徨、許永鵬均陳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黃柏憲、侯景竣、溫勝凱)、勘察採證同意書(許永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永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侯景竣)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頁、第27-33 頁、第37 頁、第39-46 頁;偵卷第85頁、第97-101 頁;密錄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院卷第13-15 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起訴意旨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朝員警侯景竣方向衝撞一節;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是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內容結果,可知員警侯景竣斯時係站在甲車之副駕駛座外(見院卷第191 頁之勘驗筆錄),顯非站在甲車之前方,依被告踩油門駕駛甲車往前之行進方向,應無可能如起訴意旨所載朝員警侯景竣方向衝撞,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而除同車之許永鵬、游勝徨早依序下車外,員警黃柏憲、侯景竣仍近距離站在甲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外旁持續勸導被告主動下車接受盤查,尤其被告原在甲車副駕駛座移動到駕駛座,員警侯景竣見被告移動時甚至以手拍打前擋風玻璃(參院卷第255-257 頁擷圖),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員警侯景竣貼近站在甲車之副駕駛座旁,一旦其企圖踩油門駕車逃逸,員警肉身近距離緊靠甲車難免遭車輛波及受傷,況員警身為人民保母、追緝犯罪之公務員,主動制止、阻止其逃離乃基於職責所在,但被告卻為逃避查緝仍執意踩下油門離去,顯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導致在旁員警侯景竣受傷,自屬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量,此一物理力行使之結果,造成員警侯景竣執行公權力受到阻礙,應該當妨害公務執行之施強暴要件,同時直接衝撞在甲車正前方、右前方之員警職務上配置掌管警用機車受有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主觀上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此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可能性,而容任該結果發生(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直接故意,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侯景竣為員警且正站在甲車旁執行勤務,以及警用機車為員警執行勤務之用,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竟駕駛甲車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欲脫免逃逸,並致在旁員警侯景竣受傷如前,被告所為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損壞警用機車至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公務及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毀損,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雖起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然本案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4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②104 年度嘉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4 年度嘉簡字第82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④104 年度嘉簡字第99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尚有間隔,且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名、性質迥不相同,又關於前案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經本院裁量結果,認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其前科、素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當時確遭發佈通緝中(通緝日期110 年3 月16日),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猶以駕車衝撞離去之暴力抗拒,致警用機車受損、員警侯景竣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員警受傷之未必故意、毀損公物警用機車業已和解賠償(參院卷第267 頁和解書);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與目前復健中(參院卷第248 頁審理筆錄所載、第259 頁身心障礙證明,及前揭病歷等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四氫大麻酚,由本院另行沒收銷燬;編號⒋⒌⒍⒎⒏⒐⒒⒓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器具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所餘,或其持有預備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偵處中,日後併入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扣案物仍具另案之證據性質必要,應由檢察官屆時另為適法之處理,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相關等物既未構成犯罪,第三級毒品應僅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行政沒入銷燬之問題,尚非應沒收之違禁物。至於編號⒑⒔⒕⒖等物,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以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駕駛甲車向右偏離車道撞及嘉義市○○○路00000 號「巡邑廚具行」,致該店家賴玩鈴所管領店面大門右邊門框、門口台階水泥,及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均受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玩鈴指訴、員警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對於毀損路旁店家物品一事已無印象(院卷第154 頁、第193 頁、第247 頁),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當時被告遭員警開槍射擊中頭部受傷,導致頭部大量出血,主觀上已無法操控甲車,並非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等詞(見院卷第237 頁)。

㈣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撞及毀損「巡邑廚具行」店面大門右邊門框、門口台階水泥,和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等情,固據告訴人賴玩鈴指訴,及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可知員警黃柏憲確實射擊3 發子彈造成輪胎、車身受損,被告所駕駛甲車原駛入林森東路正常車道上,前開第3 發子彈射擊後,甲車始方偏離車道向右撞及路旁店家甚明(見院卷第190 頁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乃於因槍擊致頭部受傷後才無法操控方向。遑論,被告駕車逃逸離去之目的既係為躲避追緝,當力求儘速擺脫員警之追補、順利逃離,實無再撞及路旁店家導致車毀受困,徒增旋遭逮捕之理。從而,被告確因頭部受傷後致無法操控方向,非悖於常情,益徵其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毀損他人物品,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未罰及過失,更無原因自由行為之前置構成要件問題。故依現存各項事證,固可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撞及路旁店家之行為,然尚難證明其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自不得逕以毀損罪責相繩。

㈤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38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香菸【見偵卷第89-91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0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07號鑑驗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THC )成分】 ①驗餘淨重0.5258公克。 1 支  劉育碩  2 棕色塑膠瓶罐(內含綠色液體)【見同上鑑驗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THC )成分】 ①驗餘殘渣罐。 1 瓶   3 煙草【見同上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THC )成分】 ①驗餘淨重0.2434公克。 1 包   4 晶體【見偵卷第8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4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49號鑑驗書,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 分】 ①驗餘淨重1.1862公克。 ②驗餘淨重0.0820公克。 2 包   5 晶體【見同上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 ①驗餘淨重0.3398公克。 1 包   6 毒品吸食器 1 組  7 殘渣袋 1 個  8 電子磅秤 1 台  9 玻璃圓球 2 個  10 剪刀 1 支  11 K 盤 1 個  12 刮卡 1 個  13 廠牌iPhone XR 黑色行動電話 1 支  14 廠牌HTC 黑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15 廠牌HTC 黑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