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於104年4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更正為「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