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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三犯),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於前揭一犯或二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此次「三犯」既亦在前開「二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再犯,不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規定得予逕行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1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志文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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